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祐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郭名基(即峻昇企業社)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55 號請求給付預扣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80,300 元,及自民事起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780,300 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931元,惟請求給付預扣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金部分合計2,210,008 元(計算式:預扣工資378,719 元+特休未休工資578,259 元+預告工資81,445元+資遣費580,295 元+勞退金591,290 元=2,210,008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3 即15,319元(計算式:34,467元×2/3 =22,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3元(計算式:42,931元-22,978元=19,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