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敬蘭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丁進被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權彝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劉彥玲律師陳良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4日起、其中伍萬參仟壹佰零伍元部分自10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貳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109年2月14日起、其中伍萬參仟壹佰零伍元部分自10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第一、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四、被告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壹佰壹拾萬零參拾元之範圍內,自109年6月起,在原告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期間,按月於隔月底前給付原告壹萬零陸佰貳拾壹元。
五、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壹佰壹拾萬零參拾元之範圍內,自109年6月起,在原告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期間,按月於隔月底前給付原告壹萬零陸佰貳拾壹元。
六、就第四、五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以貳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貳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壹佰壹拾萬零參拾元之範圍內,自109年6月起,在原告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期間,按月於隔月底前以壹萬零陸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壹佰壹拾萬零參拾元之範圍內,自109年6月起,在原告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期間,按月於隔月底前以壹萬零陸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一、二、四、五項為:「
1.被告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應給付原告180,5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檢公司)應給付原告180,5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應於2,402,895元之範圍內,自109年1月起,在原告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期間,按月於隔月底前給付原告10,621元。5.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2,402,895元之範圍內,自民國109年1月起,在原告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期間,按月於隔月底前給付原告10,62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之後於109年7月1日變更第一、二、四、五項聲明為「1.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應給付原告233,662元,及其中180,55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10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台檢公司應給付原告233,662元,及其中180,55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10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應於2,349,790元之範圍內,自109年6月起,在原告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期間,按月於隔月底前給付原告10,621元。5.被告台檢公司應於2,349,790元之範圍內,自109年6月起,在原告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期間,按月於隔月底前給付原告10,62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3年3月16日至81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遠東公證公司
,於82年1月1日起,原告轉至被告台檢公司任職,三方並共同約定:「…甲(被告台檢公司)丙(被告遠東公證公司)雙方繼續承認乙方(原告)在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之工作年資,自63年3月16日至81年12月31日,並承諾承擔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乙方因過去聘僱關係所生之一切義務…」等語。原告任職被告台檢公司期間係82年1月1日至107年8月21日。原告於107年8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認定原告勞保保險年資31年又8個月,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6,382元。然因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於63年3月16日至75年12月30日並未依法令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原告有12.8年勞保投保年資短少之損害,即依應有44年5個月勞保年資計算,每月應領37,003元,實領僅為26,382元,每月差額為10,62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與第227第1項、第226條第1項以及聘僱契約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至109年5月已到清償期之老年年金差額共233,662元,及尚未屆清償期之老年年金差額共2,402,895元。
㈡併聲明:
1.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應給付原告233,662元,及其中180,55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10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台檢公司應給付原告233,662元,及其中180,55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10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就第一、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4.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應於2,349,790元之範圍內,自109年6月起,在原告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期間,按月於隔月底前給付原告10,621元。
5.被告台檢公司應於2,349,790元之範圍內,自109年6月起,在原告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期間,按月於隔月底前給付原告10,621元。
6.就第四、五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7.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於75年12月31日才開始為全體員工(包括
原告在內)投保勞工保險,因已無法以補繳勞保保費方式為員工追溯投保,為彌補員工該部分損失,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之工作規則」第65條特別規定,對於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於75年12月31日前到職之員工,以優於勞基法方式給予6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即加發16個月基數作為未予投保之補償。至於75年底後到職之員工,則給予勞基法規定之45個基數。
㈡原告於107年8月21日退休時,台灣檢驗公司亦遵循往例,除
加發16個月基數計算之1,249,760元,已由原告領取外,也同意提供另外二項的優惠(原告尚未領取),即①按勞保老年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短少所生差額,一次性支付勞保補償金120,705元;②以退休前最後6個月的平均月投保薪資乘以另外再加給補償基數,做為補償勞保之額外給付,金額為270,220元。以上三項優惠給付總額共1,640,685元,以作為原告勞保老年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短少之制度化補償。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無理由
1.遠東公證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期間,即63年3月16日起至75年12月30日止,當時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老年年金制度,勞工保險條例97年8月13日修訂,新增老年年金制度,於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才有權請領老年年金,故原告所述老年年金短少損害,與遠東公證公司75年底前未予投保之不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或縱有因果關係,亦因公權力及不可抗力之法律修訂,因而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不應歸責由被告承擔。
2.原告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侵害其屬於既存法律體系所肯認之何種權利,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原告未具體指摘其本件請求之損害,究竟被告係以如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又何來故意,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勞工保險條例增訂老年年金新制,係於98年1月1日施行,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於三、四十年前未予投保之行為,並未違反98年1月1日修訂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聘僱契約第9條規
定請求無理由原告本件請求老年年金短少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不符合民法第226條限適用於「給付不能」之法定要件。又原告所指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之行為或不行為,與原告間並非契約關係,並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且原告未舉證系爭聘僱契約第9條約定,何來規範勞工保險條例近二十年後之修訂才新增之老年年金,簽約當事人於簽約當時又何來對於二十年後修法才新增之老年年金制定有何約定之意思表示與真意。
㈤時效抗辯
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於75年底以前因故未投保,至今已逾30年以上,無論依侵權行為2年時效或債務不履行15年時效相關規定,原告請求俱已罹於時效。
㈥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全部填補
縱認原告因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未予投保而受有損害,被告責任應限於行為時所得預見之一次性老年給付短少之差額。亦即應以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未於投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所給予及保護之權利,即一次性的老年給付之差額為限(即勞保補償金120,705元),不應以原告所主張98年1月1日始生效之老人年金制度,令被告負擔當時任何人所無法預見之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已承諾並提供原告三項優惠給付總額為1,640,685元,遠超過一次性的老年給付差額120,705元,已完全填補原告勞保老年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短少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㈦原告依法不得請求尚未發生之損害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5-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被保險人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僅能按月領取,不能依預估之生命期限,要求勞保局預先一次給付。依此,原告既無權請求勞保局一次給付老年年金,本件自無請求被告一次依老年年金計算方式支付至其平均餘命之老人年金給付之理。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有預為請求將來給付必要之情事,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以其尚有平均餘命20.27年計算之老年年金差額,顯然在要求被告負擔原告依法尚未發生之權利,於法不符。
㈧原告計算方式有誤
原告自63年3月16日起任職於遠東公證公司,擔任庶務、行政事務處理工作,任職期間從未從事任何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並非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工人,故原告於63年3月16日至68年2月19日任職期間,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對象。假設以原告主張老年年金為計算,則勞工保險條例強制投保自68年2月19日起算至原告於107年8月21日退休日止,原告強制投保期間年資應為39年7個月,原告之老年年金應為每月32,971元(被證15),扣除勞工保險局每月實際給付之26,382元,差額應為6,589元(計算式:32,971-26,382),縱以原告主張之平均餘命20.27年(被告否認之),差額總額應為1,602,708元(計算式:6,589元*12個月*20.27年= 1,602,708元),且應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總額。
㈨被告台檢公司除同前述抗辯外,另抗辯:
1.台檢公司於79年間始設立,原告於82年1月1日起才任職台檢公司,原告所稱63年3月16日至75年12月30日未投保勞保期間,台檢公司尚未設立,亦非原告之雇主,即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2.勞工保險條例於98年1月1日修訂施行,原告始有權請領老年年金。而於82年1月1日起生效之聘僱契約第9條核其文義,是由台檢公司依法承諾承擔遠東公證公司對於原告因雇用關係所生之一切給付義務,遠東公證公司當時並未對原告負有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給付老年年金之義務,台檢公司自無依據98年1月1日始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給付原告老年年金之義務。
㈩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63年3月16日至81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遠東公證公司
,於82年1月1日起,原告轉至被告台檢公司任職,原告、被告遠東公司及被告台檢公司並共同約定:「…甲(被告台檢公司)丙(被告遠東公證公司)雙方繼續承認乙方(原告)在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之工作年資,自63年3月16日至81年12月31日,並承諾承擔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乙方因過去聘僱關係所生之一切義務…」等語。
㈡原告任職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期間,從63年3月16日到75年12
月30日,公司都未為其投保勞保,至75年12月31日,公司始為其投保勞保。
㈢原告從82年1月1日起到107年8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台檢公司。
㈣原告於107年8月21日退休時,已向被告台檢公司領取所加發16個月基數計算之1,249,760元。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6第1項、第227條第1項以及聘僱
契約第9條等規定對被告台檢公司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對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所為之請求而言:㈠原告任職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期間應為勞保條例所定強制投保對象:
1.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 1)被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2)職業工人。(3)專業漁撈勞動者。(4)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5)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6)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60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2)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3)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4)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5)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6)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技工。(7)專業漁撈勞動者。(8)無一定僱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2.再按,「產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及各業團體之被雇人員,其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58年7月11日修正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另「關於產業工會會員資格,依照規定除各廠長、副廠長以下第1級主管,人事主管及保警人員應受工會法之限制不得入會外,其餘職員工人均有工會會員資格」,有內政部42年8月27日內勞字第35200號函釋可參。
3.原告自63年3月16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遠東公證公司,而從63年3月16日到75年12月30日,公司都未為其投保勞保,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此段期間,被告遠東公證公司雇用員工人數有超過10人一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40頁),且原告自陳任職期間大部分都是在傳統的原物料部門,沒有待過人資部門(見本院卷第335頁),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屬於前述「一級主管、人事主管及保警人員」等人員,則原告自屬於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為強制投保之對象;同時也屬於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亦為強制投保之對象。因此,原告主張自63年3月16日到75年12月30日,任職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期間,均為勞保條例所定強制投保的對象,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工廠法定義之勞工、非屬強制投保對象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成立侵權行為
1.被告遠東公證公司自63年3月16日到75年12月30日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其所不爭執,顯然違反前述勞保條例強制投保規定。又被保險人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故雇主如未依法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致勞工於退休時喪失或短少請領老年給付,自屬侵害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保條例規定,致其受有老年年金給付短少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再者,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一般情形下,通常均會造成勞工保險年資短少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本件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未依法如實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原告因而保險年資短少,受有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雖抗辯原告依9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及第58條之2規定,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始有損害發生,如依57年7月23日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辦理,原告並無任何損失云云。惟查,勞工老年給付,都是勞工屆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時,始得按退休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領取,此本為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於行為時所知悉,其既未依法確實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自亦須承擔其不法行為後、原告退休前法律變更之不利益風險。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失非因其疏失行為所致,而係法律變更之結果,顯有因果關係中斷云云,並不可採。
㈢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並未消滅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退休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7年8月21日自被告台檢公司退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退休時才發生,而原告於109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其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故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8月21日自被告遠東公證公司退休時年滿65歲。而原告於107年8月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其「勞保保險年資31年又8個月,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4,787元,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26,382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等情,有勞保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2.惟如以勞保條例所規定應強制投保期間自63年3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1日計算,原告年資共44年5個月,應領老年年金每月金額為37,003元,有勞保局網站試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顯然原告受有每月差額10,621元之損害(00000-00000=10621)。又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於退休時為65歲,平均餘命尚有20.27年(見本院卷第57頁),故系爭全部差額為2,583,452元〔計算式:(10,621元/月)X(12個月/年)X(20.27年)=2,583,452.04≒2,583,452〕。
3.因此,原告因被告遠東公司未據實投保勞工保險所生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屆清償期之「107年8月至109年5月」(共22個月)之老年年金差額共233,662元〔計算式:(10,621元/月)X(22個月)=233,662)〕,另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屆清償期之老年年金差額共2,349,7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4.被告雖辯稱其損害賠償責任應限於行為時所得預見之一次性老年給付短少之差額,亦即應以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未於投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所給予及保護之權利,即一次性的老年給付之差額為限(即勞保補償金120,705元),不應以原告所主張98年1月1日始生效之老人年金制度計算損害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遠東公證公司其既未依法確實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自亦須承擔其不法行為後、原告退休前法律變更之不利益風險,故應以法律變更後之老人年金制度計算損害金額。
㈤本件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被告雖辯稱原告依法不得請求尚未發生之損害云云,惟查,
1.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損勞動能力、對第三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2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準此,勞工就投保單位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額,致其按月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不足額損害,亦屬日後漸次發生者,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請求投保單位為一次給付之賠償。勞工依此訴請雇主賠償該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108年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參照)。
2.如前所述,原告依法既得向勞保局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則以原告依法「應強制投保期間」與被告遠東公證公司「實際投保期間」之得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差額,計算原告每月應賠償之損害,再按原告平均餘命,計算其得請求之總金額,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差額(而非一次性給付),與勞保條例規定按月給付老年年金制度之方式相符,應屬可採。
㈥原告所受損害已經一部填補完畢
1.查被告台檢公司之工作規則第65條規定,對於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於75年12月31日前到職之員工,以優於勞基法方式給予6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即加發16個月基數作為未予投保之補償,至於75年底後到職之員工,則給予勞基法規定之45個基數(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而原告於107年8月21日退休時,被告台檢公司亦循此規定,加發16個月基數計算之退休金1,249,760元,並已由原告領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2.原告雖主張「原告加領退休金16個基數1,249,760元」係包括於「原告自被告台檢公司退休時享有最高總數以61個月薪金之退休金『福利』」內」,此本為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權利,與原告於本件請求無關,並提出69年1月「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退休金給予辦法」及「SGS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SGS FarEast Ltd. Taiwan」之「遠人(83)年第一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7、371-375頁)。惟查,依上開辦法固然可知被告遠東公證公司確實早於69年1間就實施上開退休金給予辦法,但被告抗辯因其屬於外商企業,鑒於於當時國內外政治外交環境(67年12月17日中美斷交、68年1月1日起美國與大陸建立外交關係),並對當時勞保條例所定之老年給付制度較無信心,故未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但為補償未投保部分而額外制定最高61個基數計算的退休金制度,優於當時勞保條例最高以45個基數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老年給付,以作為補償。再參照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始立法通過施行,內政部係於75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勞基法退休制度(見本院卷第417頁),可證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於69年制定61個基數的退休金制度時,其用意確實是在作為未予投保勞保之補償,此部分並經證人吳秀碧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29-337頁)。而且,上述被告台檢公司工作規則第65條規定,最高61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只適用於75年12月31日前到職之員工,也足以佐證此項優於勞基法16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性質上是作為如原告般資深員工當初未予投保勞保之補償。故原告主張此16個基數金額應僅屬其退休金福利云云,顯難採信。
3.從而,原告既已於退休時受領加發16個月基數計算之退休金1,249,760元,此部分金額自應從其退休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中扣減,故其只能請求老年年金全部差額為1,333,6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因此,原告得請求已屆清償期之「107年8月至109年5月」(共22個月)之老年年金差額共233,662元後,另只能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屆清償期之老年年金差額共1,100,0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就原告依民法第226第1項、第227條第1項以及聘僱契約第9條等規定所為之請求而言:
㈠依雙方所訂立之聘僱契約第9條約定:「…甲(被告台檢公
司)丙(被告遠東公司)雙方繼續承認乙方(原告)在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之工作年資,自民國63年03月16日至民國81年12月31日,並承諾承擔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乙方因過去聘僱關係所生之一切義務…」(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就原告因被告遠東公司未據實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生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被告台檢公司係「承諾承擔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乙方因過去聘僱關係所生之一切義務」。
㈡從而,就原告因被告遠東公司未據實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
生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即已屆清償期之「107年8月至109年5月」(共22個月)之老年年金差額共233,662元,及尚未屆清償期之老年年金差額共1,100,030元,原告亦得依聘僱契約第9條之約定,對被告台檢公司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聘僱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或被告台檢公司應給付原告233,662元,及其中180,55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中53,10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及㈡被告遠東公證公司或被告台檢公司應於1,100,030元之範圍內,自109年6月起,在原告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期間,按月於隔月底前給付原告10,621元。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4、5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