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00號原 告 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鋐源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被 告 張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主管及正職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8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願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88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9頁),兩造既以書面約明系爭契約所生糾紛涉訟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總監,又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包含「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之條款,被告亦有簽署保密切結書,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至與原告公司性質類似之公司任職,嗣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自願離職,雙方約定被告離職補償以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其庫存商品為基準,並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92 元,先予敘明。
(二)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部分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中就競業禁止一事有所約定,即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自願離職,原告與被告約定給付離職補償259,892 元予被告,而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禽類加工品行銷相關之職務,惟被告竟於前開競業禁止期間內,至其自身為負責人之訴外人泉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漾公司)任職,並擔任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農村好物」計畫之顧問,執行滴雞精及禽肉行銷相關職務,顯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9,
892 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公司先前曾推出過滴雞精產品(下稱晨露滴雞精),行銷方式為找知名藝人布丁姐姐(即訴外人陳櫻文)代言,由布丁姊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直播分享晨露滴雞精。然被告於擔任「農村好物」計畫之顧問時,為輔導廠商行銷滴雞精產品(下稱雲嶺鮮雞滴雞精),鑒於原告公司行銷晨露滴雞精之成功經驗,被告竟無視兩造簽訂之保密義務切結書及競業禁止條款,再度找上布丁姊姊於其臉書粉絲專業上直播分享雲嶺鮮雞滴雞精,被告提供之行銷產品與策略顯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亦有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虞,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即720,000 元(計算式:被告平均薪資60,000元×12=72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理。綜上,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約定,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979,892 元(計算式:
259,892 元+720,000 元=979,892 元)。
(三)乳清杯、拳套乳清罐製作專案部分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負責乳清杯、拳套乳清罐製作之專案,然因被告執行業務上之重大失職,致此批訂製之乳清杯、拳套乳清罐不符合客戶指定之規格,原告公司緊急再向廠商重新訂製一批,並額外支出487,200 元,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未如實打卡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約定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 時及下午6 時,並應於上下班時打卡,然被告經常遲到,且為掩蓋遲到之事實,便以「手寫」上下班時間之方式,企圖欺騙原告公司,並規避遲到及曠職之處罰約款,觀諸被告之攷勤表每日上班時間均為上午9 時30分,下班時間均為下午6 時30分(後期改為下午7 時),顯不合理,且與實情不符,被告自原告公司溢領10,778元薪資,自應返還。
(五)散布影響原告公司名譽權之言論部分被告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留言:「阿不就同一家工廠做的,全聯規格較小,且不是用紹興酒,至於好不好吃呢,會促銷就是平常價賣不掉囉」,使臉書平台上不特定多數之觀看者,於接觸、觀賞被告知文章後,如未能充分了解原告公司之產品,極有可能因被告毫無根據之不實言論,據認原告公司之產品進行促銷係因產品風味不佳,原價賣不掉,並對原告公司產生負面評價。被告所為已足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嚴重減損,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60,00
0 元,要屬當然。
(六)併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1,837,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至原告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60,000元,並於108 年7 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合計共1 年
3 個月又15日,應徵時已清楚表明工作性質為責任制,無上下班打卡限制,所有紀錄皆由營運經理簽呈同意,薪資帳戶亦無因遲到等其他原因被公司扣款,工作期間表現良好,協助公司轉型發展網路電商,並與館長陳之漢共同建立台灣G 霸品牌,且於離職前約定採外包模式繼續協助公司行銷,惟離職後公司便藉故不斷拖延。
(二)259,892元係退貨款而非離職補償金泉漾公司於107 年12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銷售合同書,因原告公司業務調整,影響經銷商網路銷售,遂於109 年
7 月26日經公司確認同意退回先前採購之貨物,金額為259,892 元,非原告所指離職補償金。
(三)被告於離職後擔任行政院水保局農村好物顧問,其計畫主旨為協助農民推廣優良農產品,被告並受邀擔任講師開課教導農民如何善用網路科技,學習數位廣告投放技巧,許多廠商皆受益良多,況被告並無取得競業禁止補償金已如前述。且藝人陳櫻文長期接案為許多產品推廣曝光,非原告公司簽署之產品專屬代言,為其他品牌廠商介紹同質性產品實屬正常業配。
(四)被告任職期間所有執行工作皆按公司程序申請核准,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碧歐斯文化創意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歐斯公司)原先約定開發乳清罐與乳清杯之訂製,簽約同意人為原告公司營運經理,合作方式以雙方約定好採購數量,碧歐斯公司協助原告公司開發設計並尋找製作廠商,在合作過程中原告公司不遵照合約時間規定,在模具尚未完成時即催促製作廠商提早時程,嗣又意圖與碧歐斯公司解約,雙方無共識下無法繼續合作,原告公司遂與製作廠商直接採購,被告僅係承辦人員,所有決策皆由上級主管執行。
(五)針對原告稱被告散布影響原告公司名譽權之言論部分,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權利,原告公司之正常商業行為,應係可受大眾公評之事等語置辯。
(六)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1、42頁):
(一)被告於107 年4 月15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總監,約定每月薪資60,000元,於108 年7 月31日離職。且被告離職時,原告有給付被告259,892 元。
(二)泉漾公司於107 年12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授權銷售合同書,嗣因原告公司業務調整,遂於109 年7 月26日同意退回先前採購之貨物。
(三)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包含「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之條款,被告亦有簽署保密切結書。雙方亦有就違反營業秘密訂有懲罰性違約金(12個月薪資)之約款。
(四)雙方有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禽類加工品行銷相關之職務。
(五)被告離職後,至其自身為負責人之泉漾公司任職,並擔任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農村好物」計畫之顧問,執行滴雞精及禽肉行銷相關職務。
(六)原告公司先前曾推出過晨露滴雞精產品,行銷方式為找知名藝人布丁姐姐(即訴外人陳櫻文)代言,由布丁姊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直播分享晨露滴雞精。
(七)被告於擔任「農村好物」計畫之顧問時,所輔導之廠商亦找上布丁姊姊於其臉書粉絲專業上直播分享其滴雞精產品。
(八)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上下班打卡,並有全勤獎金及遲到或曠職之處罰約款,惟被告並無因遲到或曠職等其他原因被公司扣款。
(九)原告公司營運經理同意乳清杯、拳套乳清罐製作專案。
(十)被告於個人臉書帳號留言:「阿不就同一家工廠做的,全聯規格較小,且不是用紹興酒,至於好不好吃呢,會促銷就是平常價賣不掉囉」。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43頁):
(一)被告離職時,原告給付被告之259,892 元係退貨款抑或係離職補償金?是否與「競業禁止」有對價關係?
(二)被告有無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三)就乳清杯、拳套乳清罐製作專案部分,被告有無執行業務上之重大失職?
(四)被告於應徵時,雙方有無另行約定上下班無須打卡?
(五)被告於個人臉書帳號留言,有無影響原告公司之名譽權?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37,87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離職時,原告給付被告之259,892 元係退貨款抑或係離職補償金?是否與「競業禁止」有對價關係?
1.查被告在受僱於原告時,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見勞專調卷第21至30頁),內容原告負有「乙方於受雇期間享有各項法定權益,亦負於工作日提供勞務義務,並負有履行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限制義務…。」等語之約定(見勞專調卷第21頁),其中第34條保密義務為「基於職業道德及營業秘密企業競爭利器,乙方願履行下列保密義務:乙方於受雇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營業秘密或具經濟價值之重要資訊,並保證僅將該營業秘密或資訊使用於執行業務所需範圍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營業秘密或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移轉或以任何方法提供予他人或對外發表,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乙方之保密義務,於甲乙雙方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後仍不解除,無論該終止契約出於自願或非自願。」等語(見勞專調卷第27頁),並簽署保密切結書(見勞專調卷第31頁),保證對於其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需負保密義務。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至與原告公司性質類似之公司任職。
2.又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自願離職,有離職申請書乙紙附卷可參(見勞專調卷第33頁),查原告雖主張:雙方約定被告離職補償以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其庫存商品為基準,並將款項259,892 元一次性給付予被告指定之帳戶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有自原告收到259,892 元,然被告否認259,89
2 元係離職補償金,並辯稱:因泉漾公司於107 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銷售合同書,是泉漾公司出貨給全家,伊與原告買貨賣給全家,全家的網路行銷公司,證明原告與全家實體通路公司要出貨,全家網路行銷公司這邊他們就要下架,經由林孟慧同意後,退回給原告,貨款259,892 元是伊原先支付給原告,待這些貨退回後,於108 年8 月將貨退回給泉漾公司,與離職並無關係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銷售合同書乙紙(見勞專調卷第151 至
157 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勞專調卷第159 至
165 頁),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業務調整,影響經銷商網路銷售,遂於109 年7 月26日經原告確認同意退回先前採購之貨物,金額為259,892 元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給付予被告之259,892 是離職補償金云云,因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3.被告離職時,原告給付被告之259,892 元係退貨款,並非被告之離職補償金,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原告處收取之259,892 元與「競業禁止」即無對價關係,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離職後,至其自身為負責人之泉漾公司任職,亦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農村好物」計畫之顧問,並進行滴雞精行銷方面之業務,其執行之業務範圍與原告公司相同,被告所擔任之職務亦與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務相同,被告之作為顯然已違反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離職後擔任行政院水保局農村好物顧問,其計畫主旨為協助農民推廣優良農產品,被告並受邀擔任講師開課教導農民如何善用網路科技,學習數位廣告投放技巧,許多廠商皆受益良多,且被告並無取得競業禁止補償金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即陳櫻文長期接案為許多產品推廣曝光,非原告公司簽署之產品專屬代言,為其他品牌廠商介紹同質性產品實屬正常業配等語。
3.查原告公司先前曾推出過晨露滴雞精產品,行銷方式為找知名藝人布丁姐姐即陳櫻文代言,由布丁姊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直播分享晨露滴雞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布丁姐組於其臉書粉絲專業直播分享晨露滴雞精之截圖為證(見勞專調卷第45至50頁),然查,依被告所提出其在農委會的行銷講師觀其課程內容(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頁),是關於數位廣告投放的部分,是屬於公開的授課,並沒有針對特定廠商做輔導,應係將課程內容分享給廠商,且被告授課課程的時間是108 年12月18日,而原告所稱的廠商找布丁姐姐陳櫻文在農村好物宣傳時間為108 年11月26日,有雲嶺鮮雞赤羽滴雞精禮盒組於農棧好物網販售之截圖及布丁姐組於其臉書粉絲專業直播分享雲嶺鮮雞滴雞精之截圖等為憑(見勞專調卷第57至69頁),則原告稱係被告於擔任「農村好物」計畫之顧問時,所輔導之廠商找上布丁姊姊於其臉書粉絲專業上直播分享其滴雞精產品,依上開臉書留言所載時間,對照被告在農委會之授課時間即兜不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虞,容有疑義,原告據此逕認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尚不足憑採。另被告離職後,雖至其自身為負責人之泉漾公司任職,且於109 年12月18日擔任「數位行銷廣告投放」課程之講師,然並非原告所述之擔任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農村好物」計畫之顧問,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執行滴雞精及禽肉行銷相關職務之情。綜上,依原告所提之現存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依上說明,尚難據採。
4.準此,原告認被告已違返系爭契約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依上說明,尚不足憑採,且被告並無取得競業禁止補償金259,892 元,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59,892 元,自乏所據;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工資720,000 元之違約金,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就乳清杯、拳套乳清罐製作專案部分,被告有無執行業務上之重大失職?
1.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負責乳清杯、拳套乳清罐製作之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然因被告執行業務上之重大失職,致此批訂製之乳清杯、拳套乳清罐並不符合客戶指定規格,原告緊急再向廠商重新訂製一批乳清杯、拳套乳清罐,並額外支出487,200 元,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乳清杯及乳清罐初次報價單、乳清杯及乳清罐修正重新開模報價單、原告為系爭專案所支出之費用之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勞專調卷第71至8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
被告任職期間所有執行工作皆按原告程序申請核准,原告與碧歐斯公司原先約定開發乳清罐與乳清杯之訂製,簽約同意人為原告之營運經理,合作方式以雙方約定好採購數量,碧歐斯公司協助原告開發設計並尋找製作廠商,在合作過程中原告公司不遵照合約時間規定,在模具尚未完成時即催促製作廠商提早時程,嗣又意圖與碧歐斯公司解約,雙方無共識下無法繼續合作,原告遂與製作廠商直接採購,被告僅係承辦人員,所有決策皆由上級主管執行等語。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第按系爭契約第42條雖約定:「乙方於在職期間如因不當或失職行為,致甲方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涉及刑責任者,甲方並得依法追究。」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9頁)。而查,證人洪英鐘於本院
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是否所有乳清杯的交貨數量跟交貨日期都是由林孟慧經理所指派的?請鈞院提示林孟慧對話紀錄「看多早就多早,我都可以派人當天取貨」)可以從對話紀錄上面得出,每一批出貨的數量及時間都是有跟林孟慧經理報告,並且經其同意,甚至林孟慧經理希望更早出貨。(問:請問證人任職公司為何公司?)是碧歐司公司,我們只負責替原告公司設計乳清罐(裝乳清的容器)的造型、杯子(喝乳清的杯子)的造型,以及替原告公司尋找生產這兩項東西的工廠。我們公司是替元進莊公司設計,元進莊再賣給館長,館長再賣給社會大眾。我跟原告公司的窗口是林孟慧跟張仁豪。(問:是否整個數量及交貨都完成之後,原告公司是否也支付貨款?)是的,在整個數量跟所有的貨物都完成之後,原告公司也完整支付所有的貨款給我們。(問:在交還第一批貨之後,原告公司是否買斷乳清罐、乳清杯模具並自行取回?)是的,我們公司在交完第一批貨之後,就賣斷上述模具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自行生產,跟我們就沒有關係了。」、「(問:是否在你們公司跟原告公司合作期間,所有的事情決定都由營運經理林孟慧主導?)就對話紀錄上來看,每次的出貨紀錄時間都要向林孟慧經理報告,待林孟慧經理聯絡好窗口後,我們才可以出貨,所以整個合作案的時間都是由林孟慧經理主導。至於模具生產是否正確,我們在打樣時會給林孟慧經理確認樣品,才生產。」、「(提示原證10,本院卷75、77頁,問:原告公司表示證人公司所作的乳清杯、乳清罐不符合顧客的規格,所以原告公司重新訂製一批,請問這批與證人的那批差異為何?)具體也沒有跟我們說差在哪裡,後續原告公司怎麼說、怎麼改,在我們合作之後的事,第一批貨物原告公司都沒有表示有何錯誤,且做模具打樣品時原告公司也都沒有表示有何錯誤,只叫我們趕快出貨,也有同意出貨,第二批貨原告改了什麼地方,我不清楚,因為原告公司也沒有跟我們反映模具跟產品有何問題,且模具已被原告買斷,原告要改什麼與我們無關。乳清罐是友美公司生產,是陸續交貨,也是原告都有同意交貨,乳清杯是沐恩生產,也是原告同意交貨,第一批都沒有向我們反映有何瑕疵,第一批就是在模具買斷給原告之前所生產,我都是稱為第一批。交貨期間如果乳清罐、乳清杯有問題,其實原告公司可以隨時停止交貨,但原告公司並沒有停止交貨,都同意接受我們交的物品,且把款項都付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並據證人洪英鐘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
133 頁)。
3.依證人洪英鐘之上述證述內容,系爭專案均由原告之林孟慧經理負責,被告就乳清杯、拳套乳清罐製作專案部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何執行業務上之重大失職,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專案有何失職行為、又其失職行為與所稱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專案因被告之重大失職致其額外支出487,200 元費用云云,尚不足採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4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說明,尚屬無據,無法准予。
(四)被告於應徵時,雙方有無另行約定上下班無須打卡?
1.原告復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九時,下班時間為下午六時,然被告經常遲到、早退及未如實打卡之情形,並以手寫攷勤表之方式規避系爭契約關於遲到、曠職之處罰約款,溢領薪資10,778元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應徵時已清楚表明工作性質為責任制,無上下班打卡限制,所有紀錄皆由營運經理簽呈同意,薪資帳戶亦無因遲到等其他原因被公司扣款等語。
2.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訂有明文。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3.復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固有約定,被告應於上下班打卡,並有全勤獎金及遲到或曠職之處罰約款(見勞專調卷第23頁),又原告雖提出攷勤表為證(見勞專調卷第87至93頁),其上雖有被告以手寫方式填載之情,惟查被告自任職開始至離職止,並無因遲到或曠職等其他原因被公司扣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確有部分以手寫方式記載上下班時間,惟既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均未就被告有何遲到曠職乙節提出扣款,就原告給付被告薪資內容以觀,僅原告事後空乏稱被告以手寫上下班時間內容有不實,卻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已剝奪勞工依勞動契約所得享有之既得權,難謂無對勞工不利,自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4.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遲到、早退及未如實打卡之情形,並以手寫攷勤表之方式規避系爭契約關於遲到、曠職之處罰約款,溢領薪資10,778元云云,依上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而無足採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10,778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被告於個人臉書帳號留言,有無影響原告公司之名譽權?
1.原告主張:一名網友於臉書上發布關於原告生產之「紹興醉雞腿」之文章,有另名網友(臉書帳號Peichin Hung)於下方留言表示尚有另外二種雞腿商品(下稱油雞腿、醉雞腿)於全聯福利中心商場販賣,品質與前開「紹興醉雞腿」並駕齊驅,但價格更便宜,然被告竟以其個人臉書帳號William Chang ,於該篇文章下留言:「阿不就同一家工廠做的,全聯規格較小,且不是用紹興酒,至於好不好吃呢,會促銷就是平常價賣不掉囉」等語,公開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此雖據原告提出臉書文章截圖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5至43頁)。被告固不否認於個人臉書帳號有上述留言,然辯稱: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權利,原告之正常商業行為,應係可受大眾公評之事等語。
2.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第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3.就被告於個人臉書留言之內容以觀,僅就商品提出較為適宜之個人看法,究其內容經核並未具體指涉某特定人,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所為上述發言是否已明白表示原告之商品較差乙節,實非無疑。況依上述臉書發言內容,被告僅係針對不同商品而陳述己見,認不用紹興酒之疑慮,雖被告或因個人主觀意識、誤解而為發言,或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用語尖銳令原告稍有不快,仍屬涉及大眾對食品之共同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
4.從而,被告於上述時間於臉書之發言,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公然散布不實之言論,影響原告之名譽、商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000 元云云,因被告上述時間於臉書之發言,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60,000 元,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37,870 元,有無理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79,892 元,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負責乳清杯、拳套乳清罐製作之專案,因被告之重大失職,致原告公司受有487,200 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487,200元,及就被告於任職期間遲到、早退及未如實打卡,並以手寫攷勤表之方式規避系爭契約關於遲到、曠職之約定,合計不當得利10,77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及就被告於臉書上公然散布不實之言論,影響原告之名譽、商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000 元等節,揆之前開說明,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37,870 元,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37,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