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06號原 告 陳彥廷被 告 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駿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予工資新臺幣(下同)51,000元、給予資遣費50,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091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求才資訊,向被告應徵自動控制工程師乙職,經被告主管李俊龍面試後,獲得錄取。並於109 年7 月29日正式任職,約定月薪為3 萬元,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給,工作地點為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 辦公室。詎被告並未於

109 年9 月10日發給原告109 年7 月、8 月之薪資,經原告向主管李俊龍及人資承辦人員反應後,仍未獲支付,原告不得已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9 年9 月18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

惟被告除積欠原告上開薪資,於原告任職期間,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迄今仍未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㈠積欠工資51,000元;㈡資遣費2,085 元;㈢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3,091 元;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於

1111人力銀行刊登之廣告內容、原告獲被告面試邀約之通知、原告之銀行帳戶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與被告公司主管李俊龍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 萬元,而被告積欠其109 年7 月工資21,000元、8 月工資30,000元,合計51,000元一節,業經提出原告之銀行帳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23至25頁),並經認定屬實,則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⒉資遣費: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其自109 年7 月29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9 年9 月1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2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056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109 年

9 月18日止,已如前述,以月薪30,000元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級距應為30,300元,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109年9 月18日止應提繳之金額為3,030 元【計算式:30,300元×0.06×(1 +20/30 )=3,0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未為其提繳上開金額至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其空言所述,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030 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⒋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定。意即依法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 年9 月18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則應於契約終止時即109 年9 月18日結清給付勞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6元(計算式:積欠薪資51,000元+資遣費2,056 元=53,056元),及自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判決主文命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公司已為意思表示。因該項主文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故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