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原 告 蘇景祥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王翔令
林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被告王翔令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林碧玉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3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之後減縮聲明為「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歐格欣公司任職,約定月薪4萬元。惟於105年3月5日在工廠內,遭公司員工即傅亞翠操作手砂輪機時,不慎碎片等飛出,當場刺入原告左眼,致使原告遭受左眼鞏膜撕裂傷併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並於105年9月26日診斷左眼永久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8級殘廢,且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2.08%,原告因而訴請歐格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合計判准歐格欣公司應賠償原告3,336,588元。
之後,刑案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經營歐格欣公司,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亦俱為原告之實際雇主,因而對原告負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亦應依民法僱用人責任,或依公司負責人責任,或依侵權行為責任,對原告就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額3,336,588元,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1,5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
決、106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7-1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3項均有明文。
㈢查被告二人為原告之實際雇主,對於原告生命、身體、健康
有受危害之虞者,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之注意義務,且為民法第483條之1明文規定,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二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翔令及林碧玉從事磁磚製造業,並共同經營歐格欣公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被告傅亞翠受僱於歐格欣公司,工作內容包含以手持砂輪機研磨磁磚毛邊及包裝,則被告王翔令及林碧玉依法令負有對被告傅亞翠施以適於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怠於防止危險發生而任憑被告傅亞翠自行學習,致被告傅亞翠未能取得正確使用砂輪機之完整知識,輕忽其危險性,使用組合砂輪片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顯然同有業務過失情事,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行為,以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照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二人同為員工傅亞翠之實際雇主,並分別為公司董事、實質董事,則被告二人亦應就傅亞翠之過失行為及本身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行為,負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3項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自得依上開相關法律規定向被告二人求償,其可求償金額即如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額3,336,588元。
㈣惟查,被告林碧玉因前述民事確定案件,就上述損害額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應負其中損害賠償責任86萬2934元,且已遭原告聲請強執執行程序,原告已受分配償還本金部分204,991元(另償還利息部分123,589元,此有本院執行處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故經經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餘金額3,131,597元(0000000-000000=0000000),此並為原告所同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王翔令為109年12月4日、被告林碧玉為109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