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原 告 凱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勝賢訴訟代理人 吳育愷被 告 黃聖傑
楊木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聖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聖傑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販售原告之產品並收取貨款,卻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起至108年3月底間,利用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應繳回原告之由零售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08萬8484元及商家客戶所支付之貨款44萬2037元款項侵占入己,經原告於108年5月間核帳後始知悉上情。被告黃聖傑先後簽發票號N0000000、票面金額507萬8484元、票號N0000000、票面金額44萬2037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以上合稱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詎原告於108年6月5日提示系爭本票,被告黃聖傑要求分期賠償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楊木村曾於99年6月4日向原告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撒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黃聖傑(原名黃泓憲)服務於原告、凱撒公司任職業務之在職期間內,絕對遵守公司服務規範,如有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公務等非法行為,被告楊木村願負完全責任。爰依先位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傑應給付票款,備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證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黃聖傑應給付原告552萬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木村應給付原告552萬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有一被告已為金錢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金錢部分,免其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聖傑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楊木村則以:被告從未擔任被告黃聖傑之保證人,亦從未於保證書上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聖傑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傑因侵占公司貨款,故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貨款之用,惟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06號起訴書、系爭本票2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卷第11至17頁,下稱附民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黃聖傑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傑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楊木村部分:
1.次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3定有明文。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間,則依上開規定,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係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即自99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惟本件被告黃聖傑前揭侵占貨款之侵占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起至108年3月間,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自非系爭人事保證有效期間內,故原告以原證4保證書主張被告楊木村應對被告黃聖傑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參以被告黃聖傑復自認保證書上有關「楊木村」之簽名,並非由被告楊木村所為,係由被告黃聖傑之太太所簽名等情,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人事保證契約自99年6月4日簽約日起迄今已逾3年,自屬無效,自無庸再鑑定楊木村之簽名是否真正,附此敘明。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41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黃聖傑已於109年11月24日領取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傑給付552萬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本院就被告黃聖傑部分,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自無庸自審酌備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楊木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