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原 告 鄒寶賢
鄒瀚鋒鄒馨霈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筠嫻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被 告 昇昌吊車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鄭宗昇
陳建源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典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昇昌吊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昇昌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起重工程業、汽車批發業等工作,並將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寄行於被告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正漢公司)名下,被告庚○○及被告丙○○則為被告昇昌公司外聘之車輛維修人員。被告昇昌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鄒其明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8日依被告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至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關渡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渡公司)定期檢驗,檢驗完畢後,於同日17時25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州后路口,因發覺車輛有異而停車查看時,系爭車輛第三軸左邊內側輪胎突然自內從胎唇爆裂,致鄒其明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翌日8時38分死亡。因鄒其明係受被告甲○○之指示,於檢驗系爭車輛完畢後回程發生本件事故,顯見本件事故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指之職業災害。又鄒其明從事之駕駛工作,係由原事業單位即正漢公司將貨運或廢棄物清理業務交由被告昇昌公司承攬,由被告昇昌公司雇用鄒其明從事駕駛工作,故被告正漢公司應為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應與被告昇昌公司就鄒其明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則以鄒其明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8800元,據此計算被告昇昌公司及正漢公司應連帶給付喪葬費24萬4000元及死亡補償195萬2000元,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昇昌公司及正漢公司應連帶補償原告三人各73萬2000元。又因被告昇昌公司及甲○○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惟竟疏未注意,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之規定,被告昇昌公司就鄒其明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昇昌公司與鄒其明間存有僱傭關係,因被告昇昌公司就系爭車輛未確實盡其檢查、維修或更換等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尚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昇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甲○○為被告昇昌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被告昇昌公司之業務執行既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等規定,致令鄒其明死亡,被告甲○○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應與被告昇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則,被告庚○○及丙○○為被告昇昌公司所聘請之車輛維修人員,本應注意確實維修車輛,使所維修之車輛能安全使用,惟渠等竟未確實維修車輛,以致鄒其明於駕駛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庚○○及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鄒其明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三人為鄒其明之子女,原告丁○○為89年7月1日生、原告己○○為93年3月20日生,當時為未成年在學,鄒其明為原告丁○○及己○○之扶養義務人,則以原告丁○○、己○○現居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台灣省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以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鄒其明應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自鄒其明死亡起迄至109年4月18日以10個月期間計算,鄒其明應對原告丁○○、己○○負擔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1萬2095元,而原告丁○○為89年7月1日生、原告己○○為93年3月20日生,鄒其明對原告丁○○、己○○應負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分別為2萬6450元、48萬2079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萬8545元、己○○59萬4174元之扶養費。又原告為鄒其明支出喪葬費用10萬3945元,則被告昇昌公司、甲○○、丙○○、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萬4648元、原告丁○○3萬4648元、己○○3萬4648元。另因鄒其明為原告三人之父親,原告三人因鄒其明發生本件意外死亡,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從而,被告昇昌公司及正漢公司依勞基法規定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三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各73萬2000元,被告昇昌公司、甲○○、庚○○、丙○○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3萬4648元、丁○○217萬3193元、己○○262萬8822元,扣除被告昇昌公司為鄒其明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三人前已分別受領勞保局給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各68萬7000元,原告戊○○、丁○○、己○○三人尚分別受有134萬7648元、148萬6193元、194萬1822元之損害,且因被告昇昌公司及正漢公司迄未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差額,原告就差額4萬5000元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加給自鄒其明死亡後第16日即108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71條、第273條、第483之1條、第487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34萬7648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108年7月5日起,其中130萬26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8萬6193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108年7月5日起,其中144萬1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94萬1822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108年7月5日起,其中189萬68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昇昌公司、甲○○則以:
(一)被告實已履行法律上規定之義務,且就本件意外之發生亦無故意過失,如原告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被告昇昌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鄒其明死亡前六個月平均工資4萬8800元計算,被告依勞基法規定應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219萬6000元,被告昇昌公司不爭執。
(三)被告昇昌公司為維護所屬車輛安全性能,有聘請維修人員及委請協力維修廠商定期維修、保養、檢驗,被告並將車輛交由司機負責定期至被告所委請之協力維修廠商進行定期檢驗及保養,鄒其明為被告昇昌公司之司機,其於本件事故當日,亦是依循此規範將系爭車輛駕駛前往關渡公司進行定期檢驗,且經關渡公司檢驗合格。被告昇昌公司已進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以,系爭車輛縱經車廠檢驗合格後,仍發生車頭第三軸左邊內側輪胎爆裂事故,無論肇因係被害人操作不當抑或係車廠人員檢驗疏漏導致,該事故之發生均非被告所能預見或能注意,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14、925、9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就被害人因輪胎爆胎致死之結果實為一偶然不幸事故,且非可歸責於被告昇昌公司及甲○○,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昇昌公司及甲○○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屬有違誤及未盡合理之處,就喪葬費部分,被告就喪葬支付明細認有疑義,原告應提出各項喪葬費用支付明細枝收據以供佐證。就慰撫金部分,原告三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縱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尚應酌量本案情節輕重,重新認定。
(五)又被告應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為219萬6000元,及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業已受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206萬10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此部分之給付應予抵充扣除。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則以:其為東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大公司)所聘雇之服務專員,業務內容為巡檢車廠、更換輪
胎及道路救援,本件發生事故的輪胎係由被告庚○○裝設,此為翻修胎即新輪胎磨平後再裝新胎胎皮,並非中古胎。東大公司於事故當天受託並派遣其檢查車輛輪胎,並更新部分輪胎,其後鄒其明駕駛系爭車輛自五股前往關渡公司檢驗,並符合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造成事故之輪胎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半個月方置換過,其間行駛皆無任何問題,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庚○○並無故意過失,被告庚○○亦於臺灣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庚○○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況東大公司委任被告前往協助調查,並非由被告檢查或安裝系爭車輛之輪胎,輪胎是東大公司的,但由其他輪胎行安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正漢公司則以:被告正漢公司與被告昇昌公司間僅為系爭車輛之靠行關係,有關車輛之維修、保養、使用收益,簽約獲利均為昇昌公司,被告從未見過系爭車輛,被告並未負責系爭車輛之維修與保養,本件實際僱傭關係為被害人鄒其明與被告昇昌公司,鄒其明於工作期間皆由被告昇昌公司所指揮監督。又被告昇昌公司之貨運業務並非自被告正漢公司承攬,是被告正漢公司既非鄒其明之雇主,亦無發包業主之身分,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過失,如原告認為被告正漢公司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丙○○則以:被告當天僅前往換鋼板而已,我不是更換或維修輪胎的人。輪胎爆胎與其無關,當天前往協助了解車輛的情形,昇昌公司要我去協助調查,覺得很冤枉 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3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228~229頁):
(一)被告甲○○為被告昇昌之負責人,甲○○將其車輛登記為被告正漢公司,鄒其明受僱於被告昇昌公司,於108 年6 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關渡公司定期檢驗,檢驗完畢後,於同日17時25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州後路口,發覺車輛有異,停車查看時,系爭車輛第三軸左邊內側輪胎突然胎唇爆裂,致鄒其明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翌日死亡,經原告戊○○、丁○○(89 年7 月1 日出生) 、己○○(93年3月20日出生)分別鄒其明之子女,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被告昇昌公司、甲○○、庚○○、丙○○、正漢公司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被證1 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81
4 、925 、9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經原告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現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61號偵查中。
(二)原告主張鄒其明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4萬8800元,如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4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職業災害補償金為219萬6000元(48800X45=0000000),被告昇昌公司不爭執。
(三)原告已受領前開職業災害之勞工保險給付共206萬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8051000652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經抵充後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金額後,原告3人各得請求差額4萬5000元。
(四)原告戊○○於本院卷第143頁之簽名為真正。
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昌公司及甲○○為鄒其明之雇主,惟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庚○○及丙○○為系爭車輛維修人員,未確實維修系爭車輛,致鄒其明受有前揭傷害並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正漢公司為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爰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3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昇昌公司、正漢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各73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依據107年度每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原告丁○○、己○○請求被告昇昌公司、甲○○、丙○○、庚○○應連帶給付扶養費13萬8545元、59萬4174元,原告戊○○、丁○○、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各3萬4648元,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3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昇昌公司、正漢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各73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經查,被害人鄒其明於108年6月18日受被告昇昌公司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輪胎爆裂受傷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害人鄒其明死亡之結果係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話,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被害人鄒其明受僱被告昇昌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昇昌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正漢公司將其運送廢棄物之工作交由被告昇昌公司承攬云云,為被告正漢公司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正漢公司據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又主張被告正漢公司既為鄒其明名義上之雇主,則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被告正漢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正漢公司既非事實上指揮監督鄒其明之雇主,鄒其明並非執行被告正漢公司交付之業務,亦非不合於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害人鄒其明受有職業災害,原告為鄒其明之子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昇昌公司補償,經查:鄒其明前6個月薪資為4萬8800元,原告得請求45個月補償共219萬6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06萬1000元,仍得請求13萬5000元,原告三人平均得請求4萬5000元,又被告昇昌公司已給付原告共60萬元,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昇昌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昇昌公司、正漢公司連帶補償73萬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依據107年度每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原告丁○○、己○○請求被告昇昌公司、甲○○、丙○○、庚○○連帶給付扶養費13萬8545元、59萬4174元,原告戊○○、丁○○、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各3萬4648元,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昇昌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4條所規定,車輛應於每三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實施檢查一次,及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各項裝置,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3款、第25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各項規定辦理,即拖車剎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各類輪胎其所使用之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耗損指示點,行車前應注意剎車、輪胎各項檢查是否確實有效,為保障勞工安全之法令,被告昇昌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可歸責於被告昇昌公司之事由,被告昇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庚○○、丙○○為被告昇昌公司雇用維護系爭車輛之安全使用,卻疏未注意,被告庚○○、丙○○部分,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昇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就被告昇昌公司、甲○○、丙○○、庚○○、正漢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均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9年調偵字第81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2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8頁),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就被告昇昌公司、甲○○涉嫌過失致死與違反職安法部分:
①證人即昇昌公司之維修人員陳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鄒
其明事發前有打電話跟伊反應,他駕駛的車輛煞車咬住開不動,伊請鄒其明把煞車放掉,再將車輛開回公司處理,因為鄒其明會調煞車,所以才請他自己調整,如果不會調,就由保養人員到場幫忙調煞車,伊在事發當天該輛車要去送驗前,有檢查過車輛,爆炸的輪胎還很新,只是不知道該顆輪胎何時換過,但108年6月18日當天沒有更換該輪胎,輪胎爆胎可能是過熱導致等語。經檢察官到場勘驗事故車輛,勘驗結果:爆胎之編號8輪胎是再生胎,胎紋經測量還有16mm,從爆胎輪胎之外緣發現有其他物質附著,被告庚○○表示該物質為輪胎高熱產生之「膠屑」。東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曹紋清在場表示:依其製作輪胎23年之經驗判斷,該爆胎之輪胎是因為鋼圈過熱,導致胎唇結構受損,以致輪胎自胎唇位置爆開等語。又經檢察官勘驗事故車輛,發現該爆胎之編號8輪胎,確實係從內緣處(即胎唇)爆開,造成輪胎環狀鋼絲裸露在外,輪胎胎唇與鋼圈分離,有些微距離,遺留之輪胎上有黑色殘渣(即膠屑),此有檢察官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現場勘驗結果及證人陳明欽、曹紋清之證述,該輪胎爆胎之原因極可能係因高熱引起,茲因死者鄒其明於事發前有打電話向陳明欽反應「煞車咬住開不動」之情形,故在該情形下如鄒其明仍繼續駕駛該車輛,極易讓輪胎與地面之摩擦力遽升,而造成輪胎過熱導致胎壓升高之情況,斯時鄒其明依被告陳明欽建議下車調整煞車,是否在調整煞車時,不慎碰觸該輪胎或恰巧在其調整煞車時胎壓升高至爆胎之閾值,始造成本案情況,此皆非被告甲○○或證人陳明欽所能事先預見而防止之狀況;且被告甲○○雖為鄒其明之僱主,然該輛車當時之使用人為鄒其明,被告甲○○並未在場指揮作業,又事發地亦非勞動場所,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有隨時注意之義務,且在一般情形下,輪胎爆胎並不必然會發生此死亡結果,則鄒其明之死亡結果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甲○○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遽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②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昇昌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共
計9項違反規定事項,並當場請昇昌公司改善,分別為:①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本處備查。②未使所僱勞工李珮瑜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③僱用勞工26人,未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④未依所營事業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⑤未每3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檢查1次。⑥未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對車輛機械實施檢點。⑦對應實施定期檢查之車輛,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⑧僱用勞工26人,未置急救人員1人。⑨未對在職勞工李珮瑜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然觀諸各該違反項目均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無涉,僅屬行政違規事項,只需定期改善。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1月3日新北檢綜字第108428948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1份在卷可查。又證人陳明欽、被告庚○○、丙○○等人均為被告昇昌公司所聘請協助維修公司車輛之人員,且依被告甲○○所提出事故車輛前半前之維修保養紀錄,足認被告甲○○非將該車輛交由鄒其明使用後即完全不予理會,反而是在車輛有問題或定期檢驗前都有確實維修保養該車輛,難認被告昇昌公司及甲○○未提供員工符合規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遽以違反職安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罪嫌相繩。
③證人即關渡公司之檢驗員葉威宏、楊成龍於偵查中證述:108
年6月18日當天事故車輛有檢驗前輪定位,防止輪胎偏差,會做偏滑測試;前軸表示第1輪,第2軸為第2輪,第3軸為第3輪,因為該車沒有第4輪,所以第4軸的檢驗結果沒有紀錄,當天煞車檢驗結果都在合格範圍內;伊在車輛檢驗紀錄表圈起來標註A部分者為政府所規定的合格標準,標註B部分者是該車當天所做出來的數值,如果數值不符,電腦會判定不合格,上面的數值就會打叉,伊標註B部分者都沒有被打叉,表示該車輛當天所檢測之項目完全合格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委託關渡汽車有限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認系爭車輛在發生爆胎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委外之檢驗場即關渡汽車有限公司所做之檢驗均合格,益徵被告昇昌公司及甲○○並非未提供員工符合規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且該輛車在爆胎前係處在鄒其明控制下,鄒其明發現車輛有問題,除了詢問公司維修人員,尚可將車輛就近開至修理場檢查,亦可告知公司維修人員其無法自行處理而等待維修人員到場,甚至在無法開動狀況下亦可路邊停車請求道路救援,鄒其明選擇自行處理解決煞車咬住問題,最後因編號8輪胎爆胎而致死,此非任何人事先所能預見或能注意,難因此苛責被告甲○○對此需負注意義務,令其就該無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鄒其明因輪胎爆胎致死之結果實為一偶然之不幸事故,難據此追究被告甲○○之過失致死罪責。
就被告庚○○、丙○○涉犯刑法過失致死部分:
①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事故輪胎F8於108年5月30日有置換
過,輪胎規格為12R,更換廠牌為瑪吉斯(簡寫為「MX」),裝上胎號00000000000為該輪胎出廠編號,類別F即為翻新胎,法規規定前輪(轉向輪)一定要換新胎,至於後面的帶動輪及輔助輪可以換符合規定的再生胎,中古胎是以前的新胎,因為左右輪如果高低不同,會磨損更嚴重,所以會找左右高度相近的輪胎,即是俗稱的配胎,通常低於2mm伊就會更換輪胎,避免低於法規的1.6mm被開單等語。告訴人戊○○、鄒運珍認為:車子老舊,煞車即會咬死,且使用翻新胎,胎唇與鋼圈無法密合,承受不足才導致爆炸等語。經查:該輛車出產日期為88年2月間,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該輛車雖非新車,然觀諸事故車輛前半年之維修保養紀錄,該輛車均有固定檢修,且該輛車非搭載民眾之交通運輸工具,並無相關法規規定逾多少期限即需淘汰,又該爆胎之輪胎於事發前半個月才置換過,難認係老舊輪胎,且亦無法規規定帶動輪、輔助輪需更換新胎,不可使用翻新輪胎即俗稱再生胎,且依「卡客車用翻新輪胎自願性產品驗證作業規定」,在一定規定下可以使用翻新輪胎,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9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620003681號函暨所附卡客車用翻新輪胎自願性產品驗證作業規定修正規定1份在卷可查;又依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9日現場勘驗事故車輛時,以工具檢測事故輪胎之溝深為16mm,高於目前法規要求之1.6mm,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黏貼表編號8附卷可證,故是否可以事故輪胎未置換新胎始導致爆胎尚有可疑。
②鄒其明之死亡結果係因其於輪胎爆胎時恰巧在該輪胎附近調
整煞車所致,實難苛責身為維修人員之被告庚○○、丙○○對此有預見可能性及應負注意義務,而遽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被告正漢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
觀諸正漢公司負責人乙○○所提出正漢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第四條規定:前開車輛應係登記甲方(正漢公司)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甲○○)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與代表人乙○○前開辯稱互核相符,故鄒其明之真正雇主為被告昇昌公司,此為被告甲○○及告訴人戊○○、鄒運珍所是認。是以,難認靠行之正漢公司需就鄒其明之死亡負擔任何責任,自無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嫌。
(2)本院就系爭車輛之輪胎爆炸原因送請鑑定,經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新公司)函覆以:以上輪胎經鑑定後初判為胎唇部有異常熔融損傷破壞,其原因可能為遭受外部之熱源導致輪胎胎唇橡膠熔融擠壓爆破,建議可檢查車體其他零件使用狀況及駕駛習慣以利比對爆胎原因等情,有正新公司109年12月12日正法發字第109122200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1~65頁),足見系爭輪胎爆胎主要原因,係受外部熱源所致,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發生之熱源有何過失可言。
(3)綜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昇昌公司、甲○○有何違反職安法
或到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丙○○、庚○○執行職務有何過失之行為,致系爭車輛爆胎之事實,亦未舉證被告丙○○、庚○○有受雇於被告昇昌公司,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71條、第273條、第483之1條、第487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34萬7648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108年7月5日起,其中130萬26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8萬6193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108年7月5日起,其中144萬1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94萬1822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108年7月5日起,其中189萬68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