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原 告 陳思穎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複 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被 告 宇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朝淵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壹、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貳、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9 年8 月17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第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叁、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7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0 年3 月24日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壹、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貳、被告應給付自109 年8 月17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第一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叁、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7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第貳、叁項,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而撤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告10日內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視為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銷售人員,雙方約定試用期為109 年5 月18日至109 年8 月17日,共計3 個月,每月薪資為底薪35,000元,並加發業績的千分之3 為業績獎金。詎被告竟於109 年7 月24日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未附理由違法解雇原告,而被告雖仍有給付3 個月薪資,卻拒絕給付業績獎金,原告乃於109年7 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
109 年8 月7 日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21,774 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亦無繼續為被告勞務之意思,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乃無理由:
⒈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原告每月
薪資為35,000元,擔任企劃部之業務銷售人員,就特殊販售(即電商、量販店等銷售通路)及OEM 業務進行業務開發,試用期3 個月。然原告於試用期間就特殊販售(即電商、量販店等銷售通路)及OEM 業務並未達成業務開發,而無其他新業績。經被告評估後,認原告之經驗及能力尚無法開發新業務,對於業務銷售乙職顯有不適任之情,經被告通知原告將終止僱傭契約後,原告亦同意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亦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且給予原告謀職假,原告亦於109 年7月23日向被告請假參加其他公司之面試,嗣被告於109 年7月24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原告亦於該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是兩造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
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另原告於109年7 月23日曾向被告請假外出參加其他公司面試,且原告就僱傭契約之終止事由,前於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而僅就被告應給付業務獎金22萬1,774 元部分為爭執。準此,原告既已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資遣費,且向被告請假外出謀職,原告已無再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思,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乃無所據:
⒈徵諸兩造之工作契約所示,兩造僅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5,0
00元,而無其他關於業績獎金之約定,原告應就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乙事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業績總額的千分之三獎金,並
提出銷貨明細表證明原告銷售金額為73,924,811元,惟銷貨明細表均非原告所開發之新業務,而係被告原有之業務,原告僅係配合被告公司之指示KEY 單建檔,並非原告所開發之業務,原告仍應就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乙事,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擔任企劃部之業務銷售人員,就特殊販售(即電商、量販店等銷售通路)及OEM 業務進行業務開發,試用期即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109 年8 月17日共計3 個月。被告於109 年7 月2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事由,以試用期未合格而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試用期間之目的,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勞動契約之屬人性程度較高,能力及人格信賴等因素,為當事人締結勞動契約時所關心,故雇主招募勞工,在尚未決定是否聘用之前,對於勞工之資質、性格與能力,以及勞工有無擔任該職務的適格性等相關事項,俱有調查之必要,惟慮及供作成適當判斷之資料未能充分蒐集,因此勞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勞工經初步錄用後,雇主根據試用期間之調查結果,或從試用中之勤務狀態等,獲知當初所不能得知或得知不可期的事實之際,對照此等事實,而判斷繼續僱傭該勞工是否適當,準此,雇主於試用期間,考核新進勞工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自得為合於上開試用期間之目的範圍內對勞工為考核,而依考核之結果,判斷繼續僱傭該勞工是否適當,且雇主依此考核之結果,如認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可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給予試用期間之勞工改善之機會,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限制。蓋試用期間之約定,屬勞雇雙方約定之合意測試機制,讓雇主有機會可以藉由此項機制觀察勞工,同時也讓勞工有心理準備,在試用期間內若表現不佳,可能會被解僱。故雇主於試用期間,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勞工時,只要非屬雇主主觀上臆測,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而能合理證明勞工依其能力不符應徵時表明之能力、不能勝任應聘之職務、工作態度消極、應對態度不佳、不能敬業樂群、或不適應企業文化等,即可認該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須雇主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可終止勞動契約。
2.經查,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任職於被告,試用期即自109年5 月18日起至109 年8 月17日共計3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作契約、新進人員面試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15 頁),原告亦於民事起訴狀中陳述上開工作契約所載之聘僱期間為109 年5 月18日起至109 年
8 月17日止,應係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兩造確有約定有3 個月之試用期,試用結果如考核不合格,被告得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試用期間內經被告公司試用部門考核,考核結果為:「(專業知識)對公司產品尚未進入狀況,仍無法單獨洽談案件;(績效表現)截止目前無開發及拜訪新客戶;(工作態度)任職期間曾與同事發生爭執誤會,情緒化處理問題,易造成摩擦;(學習情形)準時上下班、出勤狀況尚佳,惟無自主學習意願。(結論)建請總經理及各部門長官評估,另聘請適當人選。」,並勾選「不適用,不予任用」,並經人資單位、試用部門主管、管理部主管、副總經理、總經理層層簽核完畢等情,有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被告已合理證明原告工作表現不符期待及不適應企業文化等情,非主觀上臆測,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此已難期待被告於試用期間屆滿後,繼續與原告締結勞動契約,且原告尚在試用期間,被告毋庸在解雇前須先令原告改善之機會。故被告於試用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7 月24日,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不合。
(二)有關業績獎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業績獎金發放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上開之主張,雖提出證人即其男友蔡裕展為證,然證人蔡裕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大約108 年6 月到
109 年7 月任職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面試時我不在場,原告跟我說她向被告公司提出希望待遇為年薪60萬元,被告公司就向她提出底薪3 萬5 萬元,剩下是用獎金來補足,原告就問我說被告公司獎金的制度如何計算,我就跟她說分為兩種,一種是一般經銷商,出貨金額的1.1%計算獎金,另一種是批發通路,出貨金額的0.3%獎金,每個業務底下都有客戶歸屬,客戶不一定是公司分配,像新開發的客戶是歸屬業務員個人,如果是公司分配的業務,只有有幫忙處理客戶的事情,一樣是歸屬於業務員,開發的客戶、幫忙處理客戶事情都可以有獎金,但這個是我自己任職於被告公司的獎金計算方式,原告的獎金計算方式,面試時被告公司沒有詳細說明,有說大概是用批發通路去計算,但是獎金計算的詳細方式並沒有說,所以原告才來問我是如何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足見證人蔡裕展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有發放獎金之約定,而其所陳述之獎金發放制度均為其自身請領獎金之制度,證人蔡裕展與原告任職之期間、單位、職務內容均不相同,實難認證人蔡裕展任職被告期間之獎金制度可當然適用於原告,因此,證人蔡裕展之證詞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縱有於面試時向被告公司表達希望獲得之年薪待遇,然此僅為原告就薪資議定時表明之期望,本難以做為兩造間達成獎金發放約定之佐據。況被告公司面試原告之面試官於面試紀錄上載明:「全薪35,000,試用三個月,期滿後再議!」等語,有新進人員面試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衡諸人事實務上,區分試用期前、後薪資條件,並依新進員工於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再行議定試用期滿後薪資、獎金、福利等等待遇之情況,比比皆是,在原告尚處於試用期間之時,被告抗辯兩造僅有月薪35,000元之薪資約定,而未約定業績獎金等語,並非反於常情,而原告尚在試用期間,就因試用考核未通過而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無試用期滿另行再議薪資條件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業績獎金之約定,且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業績獎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21,774 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 年8 月17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第一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