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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39號原 告 林壽福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被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提供勞務履行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子揚(下稱李子揚)於民國10

3 年12月30日成立蘆洲營業處,並邀原告入股30% ,且聘原告自104 年1 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該營運處處長,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年終獎金

1 個月月薪,及勞動節、中秋節、端午節之獎金。緣原告於108 年8 月間發現蘆洲營業處出現虧損,經查發現係會計人員虧空公款,原告隨即向被告報告,李子揚卻於108年8 月16日要求原告暫停管理蘆洲營業處,轉而協助被告對該會計人員提起告訴、出庭應訊,及處理意外過世工人之案件,與廠商跳票等事件,原告持續處理相關事項直至

109 年5 月底。惟被告竟自108 年10月起即未再發給薪資,更於109 年2 月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因被告積欠原告多月薪資,原告於109 年7 月24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以始提起本訴。

(二)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並適用勞基法原告並非蘆洲營業處之負責人,職稱雖為處長,但為被告服勞務並領有報酬,該當「經濟上從屬性」;每日皆須提供工作日報予被告,足證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該當「人格上從屬性」;除監督屬下外,亦須在被告要求下與下屬分工合作,該當「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自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三)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365,000元原告持續為被告工作至109 年5 月底,被告自108 年10月即未再發放薪資,是原告請求108 年10月至109 年5 月之積欠工資365,000 元。

2.特休未休工資80,067元原告自104 年1 月16日任職,依法應有特休假,惟原告自任職起均無法請特休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0,067元。

3.休息日加班費83,310元原告於107 年休息日工作共7 日、108 年共29日,然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加班費,故原告請求休息日加班費83,310元。

4.資遣費130,782元原告自104 年1 月16日任職,至109 年7 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5 年又192 天,故請求資遣費130,782 元。

5.退休金專戶57,049元被告雖有幫原告提繳退休金,然其不僅未提撥足額,且只提撥至109 年2 月即未再提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退休金57,049元。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9 年7 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離職日期為109 年7 月24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77 元,及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57,049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82 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109 年7 月24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非僱傭關係被告公司蘆洲營業處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二人於

103 年12月30日分別出資設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取得70% 股權、原告取得30% 股權),並約定由原告擔任蘆洲營業處之負責人,掛名為該營運處「處長」,由其負責蘆洲營業處之人事任用、薪資支給及對外人力要派契約之簽署,原告全權處理蘆洲營業處之營運、員工管理等事務,被告在原告勞務提供過程完全未支配原告人身與人格,此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情形有別。至於原告掛名被告公司名下之勞健保,係原告向被告要求之保障,尚不得以此推論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二)積欠工資365,000元部分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報酬為40,000元,原告每年度亦有領取分紅、抽成。惟蘆洲營運處因原告經營管理不善,雙方合意不再繼續合作,原告自108 年9 月底退出蘆洲營運處之經營後,被告即無須再給付約定之報酬予原告。又原告聲稱其於蘆洲營運處停止營運後,仍有協助會計人員告訴、廠商跳票、工安事故等事件,惟前開事件均係因原告經營管理蘆洲營運處下所衍生之糾紛,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故於上述合作事實所衍生之相關事件尚未結束前,原告仍需負責,且此為偶發事件,並非須由原告固定或長期提供勞務。

(三)其餘351,208元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蘆洲營運處處長,兩造間契約非屬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既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自無民法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之適用,故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勞退金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自無理由。

(四)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10頁):

(一)被告公司蘆洲營業處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二人於

103 年12月30日分別出資設立(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取得

70 %股權、原告取得30% 股權),被告並於104 年1 月16日起聘用原告擔任該營運處處長。

(二)原告自任職起均無請特休假。

(三)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惟於109 年2 月退保。

(四)原告負責蘆洲營業處之人事任用、薪資支給及對外人力要派契約之簽署,並負責蘆洲營業處之營運、員工管理等事務。

(五)蘆洲營業處因會計人員虧空公款致出現虧損情形,嗣該營業處於108 年9 月底禁止原告進入蘆洲營業處,惟原告於

108 年9 月後,仍有協助對該會計人員提起告訴、出庭應訊,以及廠商跳票、工安事故等相關事項直至10 9年5 月底。

(六)原告於109 年7 月24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卷第111頁):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亦即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抑或合夥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9,159 元(528,377 元+130,

782 元=659,159 元);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57,049元;開立離職日期為109 年7 月24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亦即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抑或合夥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

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⒉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⒊查證人潘卉鈴即曾任蘆洲營運處之行政於本院110 年3 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進入公司時由何人面試?)公司的處長林壽福。(問:進入公司後,你日常職務是聽從何人指揮?)處長林壽福。(問:原告於大仲公司蘆洲營業處之職稱為何?)處長。(問:原告於大仲公司蘆洲營業處所負責之職務為何?)所有營業處的相關業務都是由原告來負責的。(問:大仲公司蘆洲營業處之人事任用由何人決定?)處長林壽福。(問:大仲公司蘆洲營業處之對外業務之招攬及契約簽訂為何人?)處長林壽福。(問:上述人事任用、業務招攬、契約簽訂原告須否經總公司同意?)不需要。(問:大仲公司總公司有無曾經給蘆洲營業處任何方面之指示?)沒有。(問:被告公司負責人有無到過蘆洲分所?)有,關心一下業務,了解一下業務。(問:被告公司蘆洲營業處的薪水發放及簽核由何人決定?)處長林壽福。(問:被告公司蘆洲營業處有無獨立帳本?)有的,由處長林壽福簽核,帳本不需要送到總公司。(問:被告公司蘆洲營業處有無獨立的帳戶?)有的,存摺是由會計保管,印章是由處長林壽福保管。(問:處長林壽福的薪水為何人發放?)處長林壽福本人簽核予自己。(問:林壽福是否須打卡?)沒有。(問:林壽福休假、請假須向何人申請?)不用申請。(問:證人與原告的關係為何?)之前是我上司。(問:原告之作為是否須與證人說?)蘆洲是獨立作業,簽核不用跟總公司報告。(問:證人是否有看過原告與總公司的LINE對話?)沒有,因為那是個人的。(問:證人是否知道日報表、月報表需傳給總公司?)知道,那時候基本上都是我傳的,是處長林壽福叫我傳的。其他沒有要傳給總公司的東西。(問:請問日報表、月報表各是何時傳的?)之前原本是3 天傳,後來變成1 個月傳一次。(問:日報表、月報表需要總公司簽核嗎?)不用。(問:傳日報表、月報表到總公司的目的為何?)以防總公司要查帳用,有時候蘆洲那邊如果有需要的話,總公司會以那個為證去查。(問:日報表、月報表是蘆洲營業處的盈虧情形?)一邊是列營收的報表,一邊是支出的報表。月報表是整個月的,日報表就是當天的。(問:蘆洲營運處的盈虧情形總公司是否會有抽成的部分?)我不清楚。(問:蘆洲營運處營收部分是否須要繳回總公司?支出是否要總公司簽核才能支出?)都不需要,蘆洲營運處是一個獨立的營業處。(問:總公司是否有權利決定蘆洲營運處的工作時間?)沒有。我當初面試的時候,處長林壽福跟我講工作時間是7:00-19:00。(問:蘆洲營業處請假是否須雲端經總公司簽核才可以請假?)不需要。(問:總公司是否會派人來蘆洲營業處作懲處或考核?)沒有。(問:總公司除了上述證人所述日、月報表要提供外,是否有其他對營業處的工作執行方式作任何的指揮或監督?)我會透過處長林壽福這邊知道是否可以作決定,但我不清楚總公司與原告間的事情。總公司只有說派工要完成,處長說要傳今日派工傳到總公司LINE群組。(問:派工沒有完成是否有處罰?)沒有,就只有說盡量要完成。(問:一般懲處、考核都是由處長林壽福執行?)處長也沒有任何懲處、考核。後來因為公司也比較顧及員工的辛苦,公司表示只要我們有努力開發業務,就是有業績獎金,業績獎金是由處長決定是否發放。(問:蘆洲營業處對外都是以蘆洲營業處的名義提供勞務,還是是以總公司的名義去招攬業務?)是以蘆洲營運處自己的名義。」、「(問:蘆洲營業處的業務報價是誰決定的?)處長林壽福,不需要簽核到總公司。(問:蘆洲營運處是否有需要跟總公司互相排班、輪班、支援等情形?)都沒有。」、「(問:蘆洲營業處是開發何種業務?)工地的粗工,工種如打石工、粗工。我們算是一個仲介平台,業務內容決定權是蘆洲營運處自己就可以決定的,不用簽核到總公司,總公司也從沒有干預蘆洲營運處的營業業務內容。(問:請問證人是否去過總公司,為何去的?)有的,之前是因為春酒還有之前因為沒有去過總公司第一次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至140頁)。

⒋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就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原告得自行決定員工上班時間,及是否聘請員工經營,顯見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時間、方法得自行決定,並非全依照被告之指示工作,難謂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又就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言,原告就蘆洲營業處營運之執行有自行裁量處理之權限,並非單純供給勞務,顯然兩造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另就懲戒、考績、獎金制度而言,被告並未規定原告每日或每月應達到之業績標準,對於原告亦無任何考核、考績,被告亦未因原告表現優良給予獎勵,原告之薪資全來自於本身之經營能力,就人格之從屬性而言,並非完全緊密從屬於被告受到完全之指揮監督,自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另原告可自由決定聘任員工,並由原告自行給付增聘之員工薪資,可見原告執行之業務可分由其他員工執行,難認其須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

⒌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查蘆洲營業處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二人於103 年12月30日分別出資共計300 萬元設立(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取得70 %股權、原告取得30% 股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雖被告掛名為該營業處處長,惟該營業處之人事任用、薪資支給及對外人力要派契約之簽署,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該處之營運、員工管理等,則原告經營能力佳,營運處之營收越高,其所得報酬亦越多,益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則兩造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經濟上之從屬性亦明。雖原告有一個月上傳一次日報表、月報表等情,然蘆洲營運處有獨立之會計帳戶,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並有獨立帳本,由原告簽核,帳本亦不需要送至被告即總公司,並勿需將營運處收取現金繳回給被告,再由被告每月分配給原告,且日報表及月報表僅為營運處與總公司拆帳而交付,原告之報酬仍決定於自身經營能力,營運處之營收越高,其所得報酬亦越多,兩造約定依出資比例拆帳,其報酬終究非每月被動固定接受被告之計算結果,是兩造間財務各自獨立互不仰賴他方,僅係年度終了,各按投資比例分紅,顯見兩造並不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

⒍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查蘆洲營業處原告擔任處長,負責該處營運,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範,顯然與一般勞工隸屬於任職公司之情形有別,且係獨立經營之分處,負責該店營運之責,原告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與被告其他員工間並無所謂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認原告並非單純僅為被告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而係實質參與該營業處之經營決策,是兩造間亦不具有勞僱關係之組織上之從屬性。

⒎另被告雖有為原告先前投保勞健保,然是否為勞務契約,

仍繫於兩造從屬性之高低判斷之,非謂有投保勞健保即足以證明兩造即為僱傭關係。至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93至99頁),充其量僅是原告在向被告討論案件之處理方式,兩造本為委任關係,且依兩造各有出資情形,執行業務之一方本有義務向他方報告事務之進行狀況,況依其對話內容,李子揚亦未予原告任何指示,自不得據此逕認兩造即為僱傭關係。

⒏綜上,原告擔任蘆洲營運處之處長,決定該營運處之人事

、薪資決定、工作時間、工作項目內容等各方面,均係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於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該營運處之一切事務,並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足見其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無疑。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9,159 元(短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合計528,377 元+資遣費130,782 元=659,159 元);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57,049元;開立離職日期為109 年7 月24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依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復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日期為109 年7 月24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無理由,不得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77 元,及自109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57,049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82 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109年7 月24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