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鄭漢森被 告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起受聘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雖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又調整工作,直到108年7月19日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為止,被告合計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750,467元(已扣除已代付法院費用50,000元,墊付所得稅20,000元及車號000-0000汽車超里程使用罰款80,000元等金額),被告另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299,620元,雙方同意按約定日期分期付款,並於109年3月5日攤還全部餘額,此有協議書可證。惟被告僅於108年8月5日、9月5日、10月4日及11月5日分別給付6萬元、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續即未再給付所餘款項,後原告同意再扣除罰款1842元,仍有薪資538,625元及資遣費299,620元尚未給付,確實已違反雙方協議。嗣後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並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卻藉詞公司業績不佳及客戶貨款未收到等語云云,導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僅得依法起訴主張權利。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8,245元(起訴狀誤載為83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委任關係:
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4日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兼董事,108年2月25日至108年7月10日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兼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協議終止委任關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期間均領有委任報酬每月12萬元至15萬元,離職前委任費用為每月12萬元。原告係以股東兼董事身分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執行,毋需打卡上班,未上班亦不必請假,可見其在人格從屬或組織配置,均與受僱而受人事監督管理規範拘束之員工不同,且工作職稱為董事長或總經理,職務內容均係經營管理決策,不具勞工身分,其與被告公司間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雖被告公司有替原告投保勞保,惟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而原告受領薪資,係其以股東兼董事身分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所獲取之報酬,縱未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僅為有無違反稅捐行政法規問題,不足採為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據。原告於同年月19日當場親自用電腦繕打協議書逼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時間因時間倉促,未細審協議書內容而簽署協議書,原告不具勞工身分,根本不具有薪資報酬及資遣費請求權,被告已於109年5月22日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以存證信函撤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
㈡抵銷抗辯:
1.車號000-000超里程使用費15,921元107年8月31日前車號000-0000確實為業務使用的公務車,但在107年9月1日起改為原告個人配車(取代原告原有配車BMW520d2,當月BMW520d2退租),RCD-0792為公務車使用期間,使用人必須填寫車輛使用紀錄,最後使用里程數是59,263公里,依據租賃合約所規範之里程數為73,348公里,可證該車輛交予原告使用時里程數仍在合約規範以內,至原告離職日108年7月18日止歸還該輛配車,使用里程數為93,666公里,超過合約規範使用里程數88,359公里,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18日與租賃公司解約,原告離職時尚未與租賃公司結算,所以才無法就原告超里程費用扣除;惟從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上已約定「另會再扣除RCD-0792鄭漢森本人於任職期間由本人所產生的罰單」,顯見RCD-0792確實是原告個人配車。
2.SPM槽毀損換新費用384,300元:原告於108年6月21日與黃順益工程師一同調整被告公司SPM槽,原告不顧其他在場工程師曾國維勸阻,執意指示黃順益工程師繼續運行被告公司SPM槽,致SPM槽石英上蓋破裂及槽體裂痕致被告公司損失384,300元,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無須實際修復,只要確實有受到此損害,有此請求權,即可主張抵銷。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起受聘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於105年
4月1日至108年2月24日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兼董事,108年2月25日至108年7月10日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兼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協議終止契約關係。
㈡雙方於108年7月19日終止契約時曾書立協議書,記載被告積
欠原告薪資750,467元(已扣除已代付法院費用50,000元,墊付所得稅20,000元及車號000-0000汽車超里程使用罰款80,000元等金額),被告另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299,620元,雙方同意按約定日期分期付款,並於109年3月5日攤還全部款項完畢。
㈢被告僅依約於108年8月5日、9月5日、10月4日及11月5日分
別給付6萬元、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續即未再給付其餘款項。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依協議書請求給付積欠薪資未付款項538,625元,及資
遣費299,62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以存證信函
撤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㈢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依協議書請求給付兩筆款項共計838,245元有理由:
1.原告主張雙方於108年7月19日終止契約時曾書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記載被告積欠原告薪資750,467元(已扣除已代付法院費用50,000元,墊付所得稅20,000元及車號000-0000汽車超里程使用罰款80,000元等金額),被告另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299,620元,雙方同意按約定日期分期付款,並於109年3月5日攤還全部款項完畢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原告主張依協議書所載金額,被告迄今仍有薪資538,625元及資遣費299,620元,未予給付,且履行最後期限為109年3月9日,也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兩筆款項共計838,245元,自屬有理由。又原告於起訴時將兩筆款項誤計為838,247元,顯屬計算錯誤,應予更正㈡被告撤銷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無法成立:
1.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19日當場親自用電腦繕打協議書逼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時間因時間倉促,未細審協議書內容而簽署協議書,原告不具勞工身分,根本不具有薪資報酬及資遣費請求權,故於109年5月22日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以存證信函撤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等情。
3.惟查,原告否認有逼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的情形,陳稱:「當時大家平心靜氣坐在會議室討論,雙方協議書蓋章,會議花了半小時到一小時談了很多事情,時間沒有很短,也有計算式的筆跡,是被告法代的太太即是公司財務長親自計算的,雙方談好條件要讓我離開公司,這份協議書也是被告公司自己打的,非我逼迫他們打的,願意給資遣費,包含公務車我要負擔的部分,也是當初講好的條件,被告不應事後任意推翻,我認為並沒有錯誤的情形。
在新北市勞工局協調時,也表示寫這協議書就是要大家好聚好散,同意協議書條件讓我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並提出被告法代配偶(即公司監察人陳文瑾)的手寫計算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如何「逼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4.再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智與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共同設立被告公司,並自設立時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雖於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4日改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但之後仍由陳威智繼續擔任董事長一職,顯然陳威智已實際經營公司多年,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依照協議書所載,雙方於108年7月19日簽訂協議書終止契約關係時,結算項目包括⑴原告積欠薪資餘額750467元、⑵公司代付法院費用50000元、⑶墊付所得稅金額20000元、⑷車號000-0000汽車超里程使用罰款80,000元、⑸原告資遣費299,620元,且雙方也約定採分期付款,條件為⑴108/8/5前支付10萬元、⑵108/9/19前支付資遣費299620元、⑶其餘費用於108/10/5、108/11/5、108/12/5、109/1/5、109/2/5、109/3/5各攤還10萬元,109/3/5攤還全部餘額。由此記載內容可知,雙方不僅就公司應給付原告金額部分逐一列項會算扣減,並就分期付款方式詳加討論而確定期數,顯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智並無所抗辯「因時間倉促,未細審協議書內容而簽署協議書」的情形。
5.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不具勞工身分,根本不具有資遣費請求權」一節,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營公司多年,其配偶也長年擔任公司監察人,且經原告陳稱也擔任公司財務長一職,自不得諉稱不知「勞工」與「董事」的區別,故被告公司於協議當時明知原告為「董事」身分卻仍同意給予資遣費,縱使有錯誤情事,也應認定屬於表意人即被告公司自己之過失所致,依照前述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撤銷。何況,在許多產業(尤其是科技業),公司對於合意離職的高階經理人也多有給予相當於資遣費(或離職金)的規定或慣例存在,並非「不是勞工,就沒有資遣費」,而是依經理人與公司的約定內容決定之。
因此,被告公司既然同意給予原告資遣費,自應受此約定內容拘束,不得任意撤銷。
6.由上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以存證信函撤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不符合法律規定,自不發生撤銷的效力。
㈢被告抵銷抗辯,均不成立:
1.有關車號000-000超里程使用費15,921元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但原告陳稱「這輛車是公司的公務車,在寫協議書當時就有決定,這部分的費用就是由公司吸收,如果要我給付,當時就會一起寫進去,但是另外一台車超里程使用費用,我有同意扣款八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就「車號000-0000汽車在107年9月1日起改為原告個人配車(取代原告原有配車BMW520d2,當月BMW520d2退租)」一節,也未能舉證證明,再參照證人曾國維證稱:「(有一台ALTIS是否為原告的配車?)工程部的最高主管ANDY也可以使用這輛車」(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故此部分超里程費用即無法認定應由原告負擔。何況,雙方於簽訂協議書時,已就前述5個項目及金額逐一會算,也要求原告負擔「車號000-0000汽車超里程使用罰款80,000元」,並明文約定「另會再扣除RCD-0792鄭漢森本人於任職期間由本人所產生的『罰單』」,而隻字未提及「超里程費用」部分,故雙方既然於簽訂協議書會算完畢後,未約定車號000-000超里程使用費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債權即不成立,自無法據此為抵銷抗辯。
2.有關SPM槽毀損換新費用384,300元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21日與黃順益工程師一同調整被告公司SP M槽,原告不顧其他在場工程師曾國維勸阻,執意指示黃順益工程師繼續運行被告公司SPM槽,致SPM槽石英上蓋破裂及槽體裂痕致被告公司損失384,300元」等情,並舉證人曾國維的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惟查,⑴原告陳稱:「SPM發生事情的時候,我只是總經理而已
,而非董事長,更非工程的負責人。證人說在旁邊提醒,我沒有這個印象,我當時是在協助黃順益,他要我按開,要我按關我就按關,我是協助操作介面而已,我不會機台,但是會按開關。」(見本院卷第102頁)⑵證人黃順益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公司生產課長,生產
、製造、設備維修、製程改善都是我的工作內容。」、「(請說明SPM槽當天維修的過程?)108年6月18日廠商有來公司進行加熱器(SPM槽)不能加熱的維修,維修到108年6月19日結束,廠商告知沈安哲協理加熱器的推動槽蓋的氣壓缸有問題,沒有辦法推動槽蓋。那天完之後,生產的工程師說槽蓋關的時候很大聲,開的時候沒有辦法很順暢。那天晚上我和沈安哲協理有把SPM槽加緩衝墊,當時沒有改善,加緩衝墊是怕槽蓋蓋的時候太大力會破裂。108年6月21日槽蓋破那天,問題還是沒有解決,沈安哲協理要我去問廠商,有什麼原因會造成槽蓋開關這麼大聲,廠商鄭老闆說調壓閥或是氣壓缸壞掉,二擇一都有可能會發生這樣的問題。108年6月21日那天我自己去買調壓閥回來測試,我找原告一起進去,幫我看一下開關有無異常,要一個人作微調,一個人去看開關有無正常。在測試當中,因為太大聲,所以槽蓋連接處就斷裂了。」、「我買一個新的調壓閥,舊的拆下來,換新的上去,我們就這樣做測試。原告幫我看開關的動作有無問題。」、「(當天SPM槽已經到達承載量,你是否清楚?提示證人曾國維證詞)我負責那天的生產設備維修,邱士忠工程師打電話進來,說槽蓋開關很大聲,完全沒有辦法運作,請我們去看。當天是生產完畢之後,我們才進去維修的,跟承載量無關。上次證人(曾國維)所說的承載量,應該是指當天是否已經生產完畢的意思。而且曾國維只到職三個多月,對當時的情況也不是很了解,也不了解什麼是承載量,什麼是生產完畢。」、「(曾國維說有提醒你們是否今天就不要做了,要不要請廠商來看一下,這部分你有無印象?)他是打電話給沈安哲協理,說叫我們不要修了,要叫廠商來維修,他不是跟我和原告說的。而且我的職位比他高,我負責的工作就是設備維修,他說不要修,我能夠聽他的話嗎,當時也只是做測試而已,連維修都還沒有開始,我只是換一個新調壓閥並加上緩衝墊的東西測試。一般公司也是先請公司內部的維修人員先判定,如果不行才請廠商來維修。」、「(後來槽蓋破裂之後如何處理?)我把他拆下來,我第一個聯絡維修商,請他報價。而且我到職三年半期間,汽壓缸已經壞掉兩次了,是跟沈安哲協理討論,乾脆把上蓋改成工程塑膠,才能夠防止它下一次槽蓋的破裂,後來只要四仟五百元。石英槽蓋跟工程塑膠槽蓋功能相同,他只有保溫的功能而已,就跟水壺蓋是一樣的。工程塑膠可以耐熱180-240度高溫,比石英槽蓋耐熱度低,但是我們平常作業的溫度只有到150度,硫酸跟雙氧水混合的時候,也只會到220度,所以用工程塑膠槽蓋可以取代,而且氣壓缸換一個要五萬元,既然已經用工程塑膠槽蓋,所以氣壓缸就沒有維修,也沒有更換。到我離職的時候,都是用這樣的方式一直在運作,也都沒有影響生產的過程,所以之後才沒有請廠商來維修。」、「氣壓缸的問題一直都沒有解決,我任職的時候都是找替代廠商來維修,廠商是薪宇科技,替代廠商的報價會比原廠千謄公司的報價少三分之二的價格。」、「我只是換調壓閥這個零件而已,這個零件只是在調整推動的力道而已。原本氣壓缸就已經壞掉了,我只是做交叉驗證,因為氣壓缸我沒有辦法動。裂痕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有,只是我測試的時候,蓋下來就破裂了。當時槽蓋蓋下來的時候已經很大聲的情形有連續三天了,我先裝了緩衝墊,再去買調壓閥來做測試,調壓閥一個才台幣45元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62-165頁)。
⑶證人曾國維也證稱:「我當時只是一個最菜的工程師,
所以我就站在後面看。」、「後來機器SPM槽的部分有做一個鐵弗龍的上蓋取代原來的石英上蓋,槽底的裂痕不影響我們在使用酸液的安全範圍內,所以我們可以勉強繼續操作,後來也有繼續操作,到我離職前(即109年農曆年前)都沒有停機去做維修。」、「我曾經遇過的問題是上蓋下沈的速度不是那麼順暢,我必須要跟學長反應,由他們再跟最高主管反應,當時的黃順益是公司的設備維修師,他負責全工廠的設備,所以他們會進來的話,一定是收到指示才會進來,不可能臨時進來。」、「在去年五、六月間,大保養回來之後,才發生上蓋上下速度不太正常的情形,氣壓缸有無故障,我不清楚,有無故障要問上面高層人員沈安哲。」等情(見本院卷第100-103頁)⑷由上證詞對照可知,108年6月18日廠商曾到被告公司進
行加熱器(SPM槽)不能加熱的維修,維修到翌日(19)日結束,廠商告知公司沈安哲協理加熱器的推動槽蓋的氣壓缸有問題,沒有辦法推動槽蓋,之後生產的工程師就說槽蓋關的時候很大聲,而且開的時候沒有辦法很順暢,6月19日當晚證人黃順益雖和沈安哲協理把SPM槽加緩衝墊,但仍無改善,6月21日證人黃順益經沈安哲協理指示再與廠商聯絡後,依照廠商說明再去買調壓閥來做測試,當時證人黃順益找原告一起進去,請原告幫忙看一下開關有無異常,同時並由證人黃順益一個人作調壓閥微調,在測試當中,因為太大聲,所以槽蓋連接處就斷裂了。由上述過程以觀,因為SPM槽氣壓缸出現問題,槽蓋關的時候很大聲的問題已經連續三天,故證人黃順益依照工程部協理沈安哲指示做SPM槽上蓋的設備維修工作,而更換調壓閥測試改善,實屬依照規定執行職務的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原告僅在旁啟動開關,協助證人黃順益從事測試工作,更無任何可歸責的過失事由。至於證人曾國維雖證稱有勸阻原告、黃順益二人繼續測試之言語,但機器維修測試屬證人黃順益的職務範圍與權責,原告當時是公司總經理身分,而證人曾國維也自陳「我當時只是一個最菜的工程師」,其是否確實出言勸阻,實有疑問,或者只是如證人黃順益所言「他是打電話給沈安哲協理,說叫我們不要修了,要叫廠商來維修,他不是跟我和原告說的」而已。從而,原告既無被告所指稱「不顧其他在場工程師曾國維勸阻,執意指示黃順益工程師繼續運行被告公司SPM槽,致SPM槽石英上蓋破裂及槽體裂痕」的行為,被告對原告即無任何債權可言,故被告以此部分主張抵銷,也無依據,無法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抵銷抗辯均無法成立,則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