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許慶志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複 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被 告 羿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簡薇真林嘉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7 年10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9,000元至原告復職止,及自每月給付工資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得以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抵充之。三、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應補償給付原告107 萬4,9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國豪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91萬1,74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本院民國11
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應自107 年10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工資49,000元至原告復職止,及自每月給付工資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註:被告僅補償原領工資至107 年10月25日止)。三、前項給付,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得以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抵充之。四、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應補償給付原告43萬3,582 元,及自110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國豪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53 萬9,814 元,及其中911,743 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110 年10月
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7 年3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羿誠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鷹架收送運載工作,雙方約定每月工資49,678元。嗣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從事鷹架收回作業時,遭鷹架金屬水平踏板壓傷右手腕關節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經多次治療後仍致有右手腕三角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及舟月韌帶撕裂、右手腕後月狀骨撕裂性骨折之職業災害,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右腕關節活動角度,背屈零度、掌區零度,腕關節永久喪失活動度之後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詎被告於原告傷勢尚在持續治療中,竟於108 年2 月11日命原告開始復工,被告公司除未依法安置職災勞工適任之工作外,仍要求原告從事需使用雙手之高勞動強度工作,並不准原告請傷病假繼續治療,否則以曠職處分。嗣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至19日在馬偕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被告公司竟於108 年2 月20日逼迫原告簽寫離職書,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先後寄發2 次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撤銷上開離職書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羿誠公司之雇傭關係存在,被告羿誠公司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公司負責人吳國豪並未指示下屬、公司主管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告知若有危害之虞時,要提出危害告知及危險預防和因應對策,以避免災害之發生。今被告公司負責人未為如上之教育訓練及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以致於發生原告身上之不幸,則關於被告吳國豪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公司勞工安全業務之執行及危險預防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㈢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羿誠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如下:
⒈原領工資補償:56萬6,010 元。
⒉失能補償:63萬元。
⒊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共計119 萬6,010 元,經扣除原告已自勞
工保險局請領2 次職業傷病給付20萬1,014 元及失能給付56萬1,414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43萬3,582 元。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483 條之1 、第48
7 條之1 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國豪與被告羿誠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⒈增加住院看護費之損害:8,000 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9 萬4,242 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
⒋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共計230 萬2,242 元,經扣除原告已自勞
工保險局請領2 次職業傷病給付20萬1,014 元及失能給付56萬1,414 元後,被告2 人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53 萬9,814 元。
㈤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吳國豪則以:據108 年1 月3 日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可從事輕便工作,故被告羿誠公司請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回公司從事輕便工作,惟原告請求延至108 年2 月11日再回到公司上班,被告羿誠公司同意原告請求,嗣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以路途遙遠、健康等因素表示想要離職,要求被告羿誠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被告羿誠公司並未要求原告離職,但原告仍執意離職並簽立離職證明書,故被告羿誠公司從未要求原告高強度工作或脅迫其離職。另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日薪1,500 元,並非月薪49,678元。又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惟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頁)㈠原告自107 年3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羿誠公司,擔任司機,
從事鷹架收送運載工作,雙方約定日薪1,500 元,每月出勤滿22天即加發全勤獎金1,000 元。
㈡嗣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從事鷹架收
回作業時,遭鷹架金屬水平踏板壓傷,致有右手腕三角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及舟月韌帶撕裂、右手腕後月狀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右腕關節活動角度,背屈零度、掌區零度,腕關節永久喪失活動度。
㈢被告公司已補償107 年4 月30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計17
8 日)之工資。㈣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至19日九天回被告公司上班,並領有該期間之薪資。
㈤勞保局核付之職業傷病給付應為201,014 元(參酌本院卷第
108 、116 、150 頁,加總為201,014 元),失能給付為561,414 元(本院卷第245 頁)。
㈥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為8,000 元。
㈦原告受領被告為要保人,繳納保費之商業保險給付68,554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部分:
1.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羿誠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⑴按勞動契約除得由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外,於具備法定條件
,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經預告,或依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契約;反之,於具備法定條件下,勞方亦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或依第15條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契約,惟除合意終止係屬勞雇雙方間之契約行為外,不論是雇主經預告、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或勞方經預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其等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形成權之行使,均無待他方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意即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於非對話而為意思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查,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離職申請,離職原因「健康原因」,離職日為108 年
2 月20日,並經主管蔡金龍核准,有離職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該辭職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羿誠公司,即為生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8 年2 月20日起即已消滅。
⑵原告固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辭職,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該辭職之意思表示,並先後以臺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87號存證信函、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上開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於109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羿誠公司,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羿誠公司之人資林嘉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
告於108 年2 月20日來問我可不可以開非自願離職書給他?我跟他說沒有要開除他,為何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為馬偕醫院說原告可以從事輕便工作,公司就調你去從事輕便工作,如果原告不適應,我可以再幫原告調,原告就說因為非自願是別人跟他說的,他可以去請領失業補助,我說可是公司沒有要開除你,這樣我會有偽造文書的疑慮,原告就說這樣他從板橋來桃園來上班太遠,手也還想休息,那他自己離職,我跟他說離職申請要去找會計拿,原告就去找會計了,會計簡薇真的座位就在我後面,原告就當場在我們辦公室填寫離職申請書,再拿去單位主管廠長蘇金龍簽名完,再拿回來給會計收執,會計簡薇真會在當天辦理退保,這樣離職程序就辦完了,原告的職務不需要任何交接。因為我們是做工程業,工人來來去去,只要工人願意簽離職申請書就可以離職,做工的部分不需要任何交接,行政人員才需要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
201 頁)。②證人即被告羿誠公司會計簡薇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於108 年2 月20日來跟我拿離職單,應該是下午的時候,正確時間不記得了。後改稱,上午下午不記得了,但確定是來跟我拿離職單。原告來辦公室跟我拿離職單說要離職,我跟原告說要請工廠主管簽完把離職單給我,上開離職申請書上面除了主管簽名、公司蓋章之外,都是原告填寫,我有請原告勾選離職原因,姓名欄、申請人欄、實際離職日期欄,是原告在我面前寫的,原告先簽姓名欄之後去找主管簽名,並且把到職日期、擬離職日期、離職原因都填完之後,才回到我這邊,填寫申請人欄、離職日期,我就把離職申請書收下來,公司基本上這樣就算完成離職手續,因為原告沒有任何需要移交的東西。我就是計算薪水,次月的十日發薪水給原告,任何人都一樣,不管何時離職,都是次月十日發薪水。我也有負責退保,忘記是當天還隔天幫原告退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
③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足認當日係由原告自行領取空白離
職申請單,填寫完畢後,請主管簽核,再將離職申請單交付證人簡薇真,並無受他人脅迫之情事,益徵其自請離職並無違反個人自由意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108 年2 月20日離職申請書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則前開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撤銷,應認為原告與被告羿誠公司之僱傭契約已依合意終止之內容於108 年2 月20日失其效力。
2.原告請求被告羿誠公司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工資49,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與被告羿誠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原告與被告羿誠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羿誠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羿誠公司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即無理由。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經查,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從事鷹架收回作業時,遭鷹架金屬水平踏板壓傷,致有右手腕三角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及舟月韌帶撕裂、右手腕後月狀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右腕關節活動角度,背屈零度、掌區零度,腕關節永久喪失活動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勢為職業災害,應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羿誠公司給付各項職業災害補償分述如下:
1.原領工資補償部分: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仍須復健治療,其自107 年10
月26日至108 年10月11日仍不能工作,經扣除108 年2 月11日至19日九天薪資之後,請求被告羿誠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66,010 元等語,然為被告羿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經醫生診
斷:「…右手腕需持續休養及治療,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②證人林嘉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1 月3 日陪同
原告去馬偕紀念醫院看診,當天有取得上開馬偕紀念醫院
108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醫生有先幫原告做握力的測試,有說恢復的還不錯,我有問醫生原告受傷那麼久,能不能回來公司上班從事簡單輕便的工作,因為調解委員是請我陪同原告就診,我是跟醫生說如果原告可以從事簡單輕便的工作,可不可以開診斷證明書一人一張給我們,所以醫師才開立那張診斷證明書給我們兩方,因為108 年1 月3 日醫生說原告可以從事輕便工作,所以工傷假應該就是到108 年
1 月3 日,是原告說想要多休息,希望過完年再回來上班,我當場在馬偕紀念醫院就有跟原告說108 年1 月3 日到
108 年2 月10日這段期間算是他自己要請假,沒辦法算薪水給他,原告的薪資結構是算日薪的你沒來上班就沒有薪水,原告說他知道,我就跟他說我會去跟老闆幫他保留工作。原告108 年2 月11日回到公司後,我是安排原告進貨倉管點數量的工作,原告跟我說他是一個粗人,他做不來文書工作,我就問他要不要去噴漆,噴漆只要單手就可以,搬東西有另外兩個外勞會負責,原告只要負責噴焊點就可以,噴槍的部分是一個小噴槍,只要壓扳機就可以,左手也可以操作,原告就說好,所以他就去做噴焊點的工作,做到108 年2 月19日,108 年2 月11日到108 年2 月19日中間有兩次復建,我也有算復健假的薪水給他,因為這都是職業傷害的部分,公司應該給付,原告噴漆的工作量不會影響原告日薪,來上班一天就是給一天的薪水,因為也知道原告受傷,不要求工作量,108 年2 月11日至108年2 月19日的薪水公司都已經給付給原告了,108 年2 月20日原告來公司就是問我可不可以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他,我跟他說如果不適應,可以換別的工作給他,原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
③揆諸前開說明,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
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本件原告於108年1 月3 日經馬偕紀念醫院醫生復工評估,既可從事輕便工作,則被告羿誠公司調動原告職務為貨倉管點數量工作、不計工作量之單手操作噴槍工作,均為原告健康情形所能勝任,且原告更已自108 年2 月11日到108 年2 月19止,實際實施調職後之工作內容數日,足認上開調整後之工作為原告身體狀況所能負荷,原告復未說明並證明其工作有礙於必要之醫療,自有服從被告羿誠公司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僅於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時,得請求被告羿誠公司給予公傷病假,尚不得單方拒絕被告羿誠公司調整職務為輕便工作之調動。至原告雖爭執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云云,惟原告仍得選擇其他交通方式到達上班地點,縱有疑義,非謂原告在拒絕與被告羿誠公司協商情形下,得擅以前述事由而拒絕提供勞務。準此,被告羿誠公司於108年1 月3 日以後不准原告再繼續請公傷病假,自無不當。
是原告自108 年1 月3 日起即應依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羿誠公司給付自107 年10月26日至108 年1 月3 日止計2 月又19日之原領工資補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次按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雙方約定日薪1,500 元,每月出勤滿22天即加發全勤獎金1,000 元,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日數應為2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據此,原告所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其正常工時之月薪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羿誠公司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88,900元【計算式:1,500 元×22日×2 月+2,000 元全勤獎金+1,500 元×22日×19/30 =88,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失能補償部分: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
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經馬偕紀念醫院判
定「右腕關節永久喪失活動度」,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28項,按09等及職業傷病給付420 日等情,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4 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131160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5 頁),是原告失能補償日數為420 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 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工資清冊為被告羿誠公司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然本院前於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陳報原告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總額、工作期間、實際工作日數為何,並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被告羿誠公司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仍未陳報;本院又於110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就失能補償之計算方式表示意見,又於110 年9 月7 日再度發函兩造陳報庭訊事項,並於110 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羿誠公司僅以
110 年9 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原告原領工資為日薪1,500 元,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第347 頁、第357 頁、第364 頁),於被告羿誠公司未能提出原告
107 年3 月薪資明細之情形下,本院審酌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意旨,認原告主張平均工資之日薪以其與被告羿誠公司所約定之日薪1,500 元為據,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羿誠公司給付之失能補償應為630,000 元(計算式:1,500 元×420 日=630,000 元)。
3.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羿誠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88,900元、失能補償630,000 元,經扣除前述其已向勞保局請領
2 次職業傷病給付20萬1,014 元及失能給付56萬1,414 元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羿誠公司給付原告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共43萬3,582 元,並無理由。
(三)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部分: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國豪與被告羿誠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53 萬9,814 元之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於
107 年4 月30日受有上開職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羿誠公司抗辯其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無須負賠償責任,自須由被告羿誠公司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
2.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雇主對於捆紮貨車物料之纖維纜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一、已斷一股子索者。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規定: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二、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督作業情形,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第160 條、第161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其因搬運水平踏板上貨車時,以「拋丟」方式為之,致水平踏板掉落壓傷其右手腕,而受有上述之職業傷害等情,有其109 年8 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11 頁),而該貨車之車斗高度為84公分,水平踏板重量為10.3公斤,有測量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
379 頁、本院卷二第17頁),因此,原告搬運水平踏板之作業地點,即地面至貨車車斗平臺之高差,尚未達1.5 公尺,原告所搬運之水平踏板重量亦未達40公斤,揆諸前揭法文,被告羿誠公司並無提供機械工具、上下設備之必要,原告搬運物品上車之時,因尚未將物品放置於車斗,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是亦未達使用捆紮貨車物料之纖維纜索之階段。故依原告自述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參照被告提供之貨車、水平踏板測量照片,本件應係原告自行就其應徒手搬運之物品,採取拋接方式運送,肇致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足認被告抗辯其已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3.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其必要之教育訓練云云,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併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亦同。經查,原告於徒手搬運物品上貨車車斗時,本不應以「拋丟」方式為之,此為一般人於搬運物品時所能得知,無須接受任何勞工安全訓練,或使用任何專業設備。易言之,此並非上述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範疇,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員工在職教育訓練紀錄、證書,均為營造業、危險性機械操作類別即可得知。因此原告有無接受安全教育訓練,與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其未受職前專業訓練而認被告有過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4.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係因原告以拋接之危險方式搬運物品所致,被告並已舉證其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2 人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53 萬9,814 元,自無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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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工資49,000元至原告復職止,及自每月給付工資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註:被告僅補償原領工資至107 年10月25日止)。㈢前項給付,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得以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抵充之。㈣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應補償給付原告43萬3,582 元,及自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國豪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53 萬9,814 元,及其中911,743 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110 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