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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歐長昌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複代理人 周冠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8.8股數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票,並就取得之股份,於相對人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8.8股數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票,並就取得之股份,於相對人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交付第一項之股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6,183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到職,初始擔任人資技委員會協理兼集團技委會總幹事,後調任IDSBG事業群人資及總務部協理,至102年3月11日方屆齡退休。被告於102年2月7日辦理動員大會抽獎活動,當場抽出並佈達原告中獎被告公司股票10張,原告遂於申請退休文件上簽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中獎之10張股票之義務(簽呈上載:呈請本次動員大會中獎十張股票一併核發),嗣經總經理陳振國於102年2月23日批示准予核發在案。惟被告之黃秋蓮總財務長,竟批註表示原告因「退休申請在抽獎前不符合」,增加於抽獎活動時從未有之條件,而拒絕給付原告10張股票。被告於動員大會舉辦優良幹部之公開抽獎活動(價值較高額之抽獎項目/10張股票價值以上),亦即根據幹部級別、考績、年資等條件決定抽獎資格,最後由被告總經理確認並設定排序入電腦抽獎系統,論其最終性質,應屬具有對價性質之無名契約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請求時之102年2月23日起即給付原告10張之股票,故原告應自102年時起取得之股票累算歷年應發給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減資退還股款,至本件調解聲請時止,總計應給付原告股票10,348.8股,現金股利233,079元、減資退還股款25,872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8.8股數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票,並就取得之股份,於相對人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交付第一項之股票時,應給付原告836,18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51元,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02年2月7日舉辦動員大會抽獎活動(下稱系爭抽獎

活動),當時原告被抽中系爭股票獎項,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支付系爭股票之對價,核與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之要件「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相符。是本件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

㈡系爭抽獎活動參加人數多達千人(現場同仁加上視訊連線參

與之廠區同仁),本於抽將之公平性被告於抽獎開始前,會場前方以文字方式爭投影片逐一列出抽獎規則,抽獎規則:「三、股票抽中20張以下者,不需上台領獎,但需於現場抽獎活動結束10分鐘內憑『員工識別證』向各廠責任人資報到。…五、各項獎項將於年後核實中獎資格…公告於福委會網站。且獎項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取資格。」,系爭活動會場除播放摸彩投影片之說明外,更有主持人以口頭方式就投影面內容逐條說明講解,時間超過5分鐘,內容清晰明瞭,此有錄影光碟為證。則被告不僅以投影方式逐條列示於會場前方之大螢幕上,且保留獨立時段由主持人專門講解摸彩規則,堪認原告當時已清楚知悉領取系爭股票時須在職之條件。除摸彩前之中獎規則說明外,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另以電子郵件寄發通知書予原告,其內容有記載發放年度暨發放數以台端於發放日仍任職於本集團之公司為前提要件,及中獎股票發放程序,是原告對該停止條件應已清楚知悉。惟原告自行申請於102年3月11日退休,顯然原告已無法符合系爭股票獎項發放時在職之條件。從而,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股票獎項贈與契約即無生效之可能,被告即不生給付系爭股票獎項之義務,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歷年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㈢原告在被告公司IDSBG事業群之人資總務處擔任協理,任職

近8年之久,有關IDSBG事業群之年終抽獎名單係由原告負責審核並提報,且有「提報人資主管」即原告本人之簽名,故原告清楚知悉中獎股票發放日須在職之領獎規則,否則無從確認合格的抽獎名單。然原告明知將於102年3月11日退休已不具備領獎資格,仍刻意將自己列入抽獎名單內,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符合「獎項發放時須在職」之條件。又因被告未將系爭中獎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與原告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故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撤銷,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㈣至於原告主張總經理已經在請領系爭中獎股票簽呈同意給付

一節,查系爭簽呈僅為被告公司內部簽呈,於其中簽名之人,除起簽的原告以外,尚有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總財務長,足見系爭中獎股票核發與否必須取得被告公司最終核決權限之管理階層(即總財務長)同意。又系爭簽呈雖經總經理陳振國簽名,但具有最終核決權限之總財務長黃秋蓮並未同意發給系爭中獎股票,其記載「本次動員大中獎股份不得發放,退休申請在抽獎前不符合。」,可知系爭簽呈最終結論應為「不同意發放系爭中獎股票」。換言之,總經理簽核僅屬被告公司內部意見形成之過程,總財務長之批示方屬被告公司對外發生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內容。

㈤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7月1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人資之職務,後調任

IDSBG事業群人資及總務部協理,至102年3月11日屆齡退休。

㈡原告於102年2月7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年終抽獎活動,並抽中10張股票。

㈢原告於102年2月22日簽呈請求核發中獎十張股票,經總經理

陳振國於102年2月23日核批,總財務長黃秋蓮於102年3月4日以「本次動員大會中獎股份不得發放,退休申請在抽獎前不符合」為由,不予發放中獎股票。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於102年2月7日抽中系爭十張股票契約性質?㈡原告請求給付股票10,348.8股,及現金股利233,079元、減

資退還股款25,872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抽中系爭十張股票契約性質而言:㈠查系爭抽獎活動參加人數多達千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摸彩活動分別於「2/5-2/7年終檢討大會與2/8園遊會進行」,獎項分為「股票類」(又分抽中20張以上者、20張以下者)及「非股票類」(於2/8園遊會現場抽出)二種。且依被告提出的IDSBG事業群「2012年度員工績效與抽獎排序名單提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7-67頁),只要符合「師級且年資滿2年以上、2012年未有留停超過3個月以上者、事病假合計30天以上者,年度考績為A以上者」、「外幹表現特優者」,即可列入符合資格排序名單。就系爭活動獎項,原告也陳稱「非股票類有手機、平板等,數量幾百上千個;股票類則是幾十個,十張、二十張的都是如此」(見本院卷第167-168頁),顯然原告當天中獎而取得的股票獎品,並非基於公司法之分紅配股,而是參加具有射悻性之抽獎活動而取得,是否中獎端視「獎項數量/參加人數」之中獎機率而定,與各員工的工作貢獻或績效並無關連。而且,原告於當日抽中系爭股票獎項,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股票對價,與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之要件「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相符。故本件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具有對價性質之無名契約」,顯不足採。此外,只要符合一定資格者,即可列入抽獎排序名單,依中獎機率而抽中獎品,被抽中者即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此亦與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無關。

㈡再者,被告抗辯於抽獎開始前,會場前方以文字方式爭投影

片逐一宣達抽獎規則,抽獎規則:「三、股票抽中20張以下者,不需上台領獎,但需於現場抽獎活動結束10分鐘內憑『員工識別證』向各廠責任人資報到。…五、各項獎項將於年後核實中獎資格…公告於福委會網站。且獎項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取資格。」,系爭活動會場除播放摸彩投影片之說明外,更有主持人以口頭方式就投影面內容逐條說明等情,並提出現場錄影畫面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後,原告對此事實也不爭執。顯然兩造間成立之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仍須視原告於被告發放系爭股票獎項時有無在職而定,此為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足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㈢原告雖主張附有「獎項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獎資格」之條件

,該等純繫於被告主觀意思之純粹隨意條件應屬無效,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惟查,

1.被告公司歷年來就系爭抽獎活動中獎股票何時發放已有既定慣例及制度,非如原告所稱純繫於被告主觀上之意思,此由中國信託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年終信託專戶歷年匯撥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53頁),中獎股票於100年至103年度間發放日依序為100年10月31日、101年11月28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1月28日,可證歷年年終抽獎活動之股票獎項,均為當年度第四季發放,此並經當天也抽中股票的證人許展魁、陳香潔分別證稱:「(你何時知道要等到年底才能夠領取中獎的股票?)我從91年進去被告公司,我知道公司都是要等到年底才會發放股票」、「(公司一般發放股票的時間)通常都年底,但是沒有固定的日期,都是第四季以後,十、十一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頁)。原告既然於94年7月1日到職後即擔任人資技委員會協理兼集團技委會總幹事,後調任IDSBG事業群人資及總務部協理,至102年3月11日方屆齡退休,且自陳「我每年都有參加這種摸獎會議」(見本院卷第167頁),另依原告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交付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股票日之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亦合於被告陳述相關股票發放時點係在當年度第4季,則原告既收受該等股票,對於被告公司發放中獎股票、分紅股票之時點,自應有知悉,足認原告應知被告公司之發放時點均在每年第四季。

2.另外,「獎項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獎資格」之條件成就與否,並非純依被告意思決定,反而是由原告決定是否於發放日時在職,如其願意領取則可選擇於被告發放中獎股票時繼續在職,則本件之停止條件「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取資格」仍應有效,而可為兩造間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

3.從而,附有「獎項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獎資格」之條件,既非純繫於被告主觀意思之純粹隨意條件,應屬有效。㈣原告雖又主張附有「獎項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獎資格」之條

件,參酌類似酬庸勞工貢獻之相關股票或獎金之發給之規定,該條件應屬無效,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惟查,依照原告提出「退休、資遣不受發放時在職限制之訊息紀錄」、「員工酬勞分配承諾書拍攝畫面」(見本院卷第99-103頁),雖有記載「退休或受資遣以外,需交回一定金額股票或現金」等相關文字,但上開情形是指被告公司酬勞勞工貢獻之員工「分紅股票」之發放時,如因退休或受資遣而離職者,不受須領取時在職之規定限制。然本件為「中獎股票」,其性質屬於「無償贈與」,且是因參加射倖性摸獎活動而取得,與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性無關,故「中獎股票」顯然與員工「分紅股票」性質不同,自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中獎股票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獎資格」之條件應屬無效。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股票、現金股利及減資退還股款有無理由而言:

㈠如前所述,系爭抽獎活動規則為:「五、各項獎項將於年後

核實中獎資格…公告於福委會網站。且獎項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取資格。」原告既然參加系爭抽獎活動,自應受此規則拘束。

㈡查原告自陳於102年2月7日參加系爭抽獎活動前,已經自行

申請獲准於102年3月11日退休,且其應知被告公司歷年來包含中獎股票、分紅股票均在每年第四季發放,顯然原告已無法符合「系爭股票獎項發放時須在職」之條件。況且,既然系爭抽獎活動規則明訂「各項獎項將於年後『核實中獎資格』…公告於福委會網站」,縱然原告當天抽中獎項,但經認定資格不符後,也將遭剔除資格。從而,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股票獎項贈與契約即不發生效力。

㈢何況,縱使認定原告因參加系爭抽獎活動抽中股票而與被告

成立贈與契約,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中獎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與原告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故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抗辯已經撤銷,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曾於申請退休文件上簽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中獎之

10張股票之義務,嗣經總經理陳振國於102年2月23日批示准予核發在案云云,並提出簽呈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9頁)。惟查,

1.依被告公司之授權核決權限一覽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89頁),關於獎金發放的部分,不論是年度獎金總額(現金及股票),或是事業群副總(含)以上主管年度績效獎金及股票分紅,其等之核決權限在於「總裁」,而非事業群本身之總經理。而總財務長黃秋蓮不僅為被告公司總裁之幕僚,且為擔任總財務長一職,為被告公司財務業務之最高負責人,負責被告公司一切會計帳務處理、預算編列與控制、資金規劃與調度、股務作業等業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中獎股票發放與否應屬黃秋蓮總財務長業務範圍,其應有核定本件中獎股票發放與否之權限,顯然本件中獎股票簽呈之核決權限並非在於IDSBG事業群之總經理陳振國,而係總財務長黃秋蓮。

2.證人即當時IDSBG事業群總經理陳振國也到庭證稱:「(我)主要負責業務,有關於人事、採購的授權權限內,我有權限,但是即使總經理,也是有額度限制。獎金跟股票部分決定權不在我這,最終權限需要總裁同意。」、「(年度尾牙抽獎的股票,是否如你所說核決權限也在總裁?)是的。」、「(提示原證二,這個簽呈有無看過?)看過。」、「(裡面有兩個簽名,為什麼?)這個簽呈是原告當時送給我的,格式是原告自己寫的,我第一次簽名的時候,是原告退休,希望發給原來員工分紅的股票,第二部分是抽獎的股票,所以我簽了兩次名。我簽名的上方,也有記載要呈給黃總財務長,我簽字是行使建議權,但是我沒有核決權。我再次強調,抽中的股票是有久任留職的性質,發放的時候,需要在職。黃總財務長裡面寫的就是公司的條文,基本上退休申請在摸彩之前,理論上根本不應該參加摸彩,所以黃總財務長寫的就是作業上有問題,至於績效分配股票部分,就正常發給。」、「被告公司的財務、會計是中央集權制,所以一般財務、會計的流程都會比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頁),更足以佐證本件中獎股票簽呈之核決權限並非在於IDSBG事業群之總經理陳振國,而是被告公司總財務長黃秋蓮。

3.而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人資總務處協理長達8年之久,對於被告公司之上述權限劃分應知之甚詳,此由證人總經理陳振國證稱:「股票部分是總財務長跟總裁核決。而且『敬呈簽黃總財務長』也是原告製作這份簽呈的時候他所寫好的,表示他也知道股票要黃總財務長做最後的決定。

」一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即可證明。因此,系爭簽呈雖經總經理陳振國簽名,但具有最終核決權限之總財務長黃秋蓮並未同意發給系爭中獎股票,其批示「本次動員大中獎股份不得發放,退休申請在抽獎前不符合。人事作業有問題。放棄領取資格」,可知系爭簽呈最終核定結果應為「不同意發放系爭中獎股票」。換言之,黃秋蓮總財務長之批示方屬被告公司最終對原告請求之核決結果。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㈠應給付原告10,348.8股數之股票,並於被告公司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給付股票則應給付836,183元;㈡應給付原告258,951元,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