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TATI HARTATI BT SADUKI BOLON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純玉
林光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告請求被告乙○○之金額為924,462 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在同一基礎事實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4 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乙○○,工作內容原應為照顧阿嬤(即被告二人之母親),惟實際上,除照顧阿嬤之工作外,尚須服侍被告乙○○,並做任何其交辦之事。緣被告乙○○長期對原告勞力剝削及暴力對待,並積欠薪資金額658,882 元及不當債務拘束165,580 元,合計824,462 元,原告雖因同情阿嬤,而一再忍耐,惟自10 8年底,阿嬤竟也對原告之態度極差,致原告極為失望,並認已無必要再隱忍被告上述行為,故於108 年12月3 日陪同阿嬤至醫院時,偷偷撥打1955求助,嗣108 年12月6 日被勞工局安置。
(二)茲被告所為勞力剝削及暴力對待內容如下:
1.不當扣款及命原告運毒原告須每日7 點起床工作,若晚起會遭雇主即被告乙○○扣薪700 至5000元不等。工作內容除如前所述外,亦曾受被告甲○○命令運送毒品三次。
2.未給付薪資及不當債務約束原告自107 年8 月與雇主(即被告乙○○)續約後,就未再實際領到薪水,且被告乙○○會強迫給原告衣物、保養品等,並自訂價格,例如:原告請雇主幫忙買生活用品,原告只要求一份,雇主會買很多,且價錢十分昂貴,或雇主強迫將自己的7 件舊大衣給原告,每件10,000元,並要求原告付錢,即使原告拒絕接受,雇主亦不理會,並以此為由,形成原告欠其債務之假象,要求原告用每月薪資償還,巧立名目之不實費用(即不當債務)共計165,580 元。又原告被安置於庇護所後,經社工協助,被告乙○○最後一次匯薪日期為106 年12月29日,其後就未再領到任何薪資,然因被告乙○○每月皆要求原告於薪資單上簽名,捏造假簽領紀錄,以達其剝削原告之目的。被告並將健保費及服務費轉嫁予原告負擔。
3.不當限制原告通訊及人身自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扣留其證件,且不准原告使用手機,雖原告偷偷存錢買手機,惟曾二次被雇主發現原告使用手機,一次手機被摔壞,另一次被雇主沒收,且雇主還以此罰款原告二次,第一次5,000 元,第二次10,000元。又原告至被告工作後即不准許放假,亦不可單獨外出及與他人交談,即使原告去銀行存薪水或匯款皆由雇主帶原告去,單獨外出情形僅有去樓下倒垃圾,故被告有不當限制原告通訊及人身自由。
4.故意傷害原告原告曾二次分別遭被告乙○○、甲○○故意傷害。107 年
8 月17日被告乙○○及甲○○因故吵架,被告甲○○遷怒原告,拿槍出來用力抵著原告眼睛發洩,造成原告眼睛瘀青。108 年8 月7 日被告乙○○喝酒抓傷原告脖子。
5.綜上,原告長期遭受勞力剝削、工作操勞且受限制行動自由,並遭持槍恐嚇及傷害頭部、頸部,顯已該當於人口販運防治法之被害人身分,被告已違犯人口販運防治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罪責。
(三)對此,原告向被告乙○○請求就其長期所為之勞力剝削、積欠薪資(含加班費)金額及不當債務拘束,合計824,46
2 元(明細詳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向被告乙○○、甲○○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元。
(四)併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24,46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每月薪資被告均以現金方式給原告,原告均有簽名,前3年被告乙○○每月幫原告將薪資10,000元存入銀行,其餘付現,嗣後係原告要求不存銀行,而用現金方式。又原告主張之加班費及服務費金額亦有違誤。104 年8 月27日至
107 年8 月27日之薪資算法有2 種,1 個月有4 個星期日計算方式為底薪17,500+加班2,332 -健保295 =19,537元,倘當月有5 個星期日計算方式為底薪17,500+加班2,
860 -健保295 =20,065元;續約後107 年9 月27日至10
8 年11月28日之薪資算法同上,亦分成1 個月有4 或5 個星期日,4 個星期日薪資為18,958元,5 個星期日則為19,525元,且原告假日沒有休息,但有加班費。原告剛到臺灣前3 年服務費較高,並非1,500 元,嗣滿3 年,被告乙○○另有支付14日底薪8,200 元,且為了讓原告留任,被告乙○○亦多支付5,000 元。被告乙○○並無欠原告薪水,反係原告向被告乙○○借了160,000 元,但無立借據。
另被告乙○○並無將健保費及服務費轉嫁予原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並無暴力對待原告,被告甲○○亦無命原告運毒,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為自導自演,被告二人係被誣陷,且原證2 照片為先前案子,與本件無關。
(三)原告於續約後經常睡到早上10點多,更有巧立名目向被告乙○○借錢之情形,於被告乙○○告知無法再預借現金後,原告便以此種方式對待被告林約玉等語置辯。
(四)併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76頁):
(一)原告自104 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乙○○,工作內容為照顧阿嬤(即被告二人之母親)。
(二)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陪同阿嬤至醫院,嗣於108 年12月
6 日被勞工局安置。
(三)原告受僱前3 年,被告乙○○每月有將薪資10,000元匯入銀行。
(四)薪資依照月份係4 或5 個星期日而有不同。
(五)被告乙○○有於106 年12月29日匯薪。
(六)原告有於薪資單上簽名。
(七)原告假日沒有休息,改以計算加班費取代休假。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是否自107 年8 月與原告續約後,即未再給付薪資?被告乙○○有無將健保費及服務費轉嫁予原告負擔?被告乙○○有無積欠原告薪資658,882 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請付不當債務165,580 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乙○○是否於108 年8 月7 日抓傷原告脖子?原告向被告乙○○請求給付原告1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甲○○是否曾命令原告運送毒品?被告甲○○是否於
107 年8 月17日拿槍抵著原告眼睛,造成原告眼睛瘀青?原告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原告1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是否自107 年8 月與原告續約後,即未再給付薪資?被告乙○○有無將健保費及服務費轉嫁予原告負擔?被告乙○○有無積欠原告薪資658,882 元?
1.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積欠薪資金額658,882 元,固據提出計算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薪資部分我是每個月算薪資給他,他都有簽名,我都是給現金,前面三年他拜託我每個月幫他存10000 元在銀行,這是薪水,剩下的部分,我付現金給他,讓他去繳銀行貸款,還有仲介的費用,薪水一個月如果是4 個假日,是新台幣18,958元整,如果是5 個假日是新台幣19,537元整,銀行部分請鈞院調取,後面也是他請求不要再存銀行,要現金,在仲介那邊都有資料,為了讓他留任,我們還多付新台幣5,000 元整,我沒有欠原告薪水,反而是他向我借錢,借了16萬多」等語。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短付薪資部分,依其內容係指
104 年8 月26日至107 年8 月26日短付薪資630,423 元,及107 年8 月27日至108 年12月6 日短付薪資269,435 元,然依被告所提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29 至239 頁)及印尼看護工領薪明細表及超商匯款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經比對上述文書及原告所親簽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9頁),及偵查卷內原告之簽名後,可知薪資袋上有關原告字體之筆劃特徵、勾勒、神韻、外型、結構及運筆,核與原告親簽之字體相同,而其上亦有原告按有指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述書面內容應堪信為真,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其上有中文字,原告為印尼人並不瞭解其內容,然查依薪資貸上雖有中文字,然其上亦有英文說明,且有各項費用明細,原告應無不知悉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況原告復不爭執其受僱前3 年,被告乙○○每月有將薪資10,000元匯入銀行及被告乙○○有於
106 年12月29日匯薪,且原告有於薪資表上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9 至239 頁),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抗辯其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等語,應非子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07 年8 月與原告續約後,即未再給付薪資,依上說明,尚乏所據。
3.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每月有扣健保費295 、310 、325元及有扣服務費1,500 、1,700 、1,800 、45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依原告有簽名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29 至239 頁),被告乙○○固有扣健保費295 元,然對照印尼看護工領薪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76頁),雇主每月負擔健保費997 元,外勞自行負擔310 元,總共1,307 元,是原告主張上述扣健保費乃原告健保自行負擔之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將健保費轉嫁予原告負擔,依上說明,尚乏所據。而就服務費部分,依原告有簽名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29 、231 、233 頁),其上被告乙○○確有扣服務費1,800 元共12次、1,700 元共12次、1,500 元共12次,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不當扣服務費共計6 萬元,於法有據,應屬可採,至107 年9 月28日以後之服務費,依印尼看護工領薪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75、76頁),並未扣此部分之服務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4.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有積欠其每月加班費2,268 、2,83
5 等情(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乙○○亦自承原告假日沒有休息,改以計算加班費取代休假等語。而依原告有簽名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29 至239 頁),被告乙○○確有給付原告每月加班費2,332 元,且對照印尼看護工領薪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76頁),其上假日未休原告確有每月領取2,268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積欠其加班費,依上說明,尚乏所據。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積欠原告每月薪資、加班費及扣健保費等,均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不當扣服務費共計6 萬元,雖於法有據,然原告尚積欠被告乙○○借款10萬元,此部分有證人丙○○證述在卷(詳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乙○○有主張抵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予。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積欠原告薪資658,882 元,依上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請付不當債務165,580 元,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強迫其購買物品,並對原告不當為債務拘束,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乙○○強迫其購買物品,雖據提出購買物品明細及價格對表乙紙及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
132 頁)及被告乙○○不當罰款及列舉債務之親筆紀錄等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8 頁),然其所稱價格與被告乙○○所稱價格並不相同,且原告提出之便條紙上記載之欠款,亦與原告所指稱顯不相當,又此部分僅原告單一指述。且觀諸原告與其印尼籍友人丁○○之對話紀錄,亦未見原告有具體向其友人陳述遭被告乙○○巧立名目苛扣薪資之內容,雖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原告有說過被強迫買東西,用薪水扣等語,然此僅係聽聞原告自述所為之轉述,均僅係原告指訴之延伸,且為傳聞證據,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在雙方各執一詞之情況下問。
3.次查,證人即本件之人力仲介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原告在我家這段期間(大約4 年多),是否有向你提過都沒有領到薪水這件事?)都沒有提過。到10
8 年我幫原告辦新護照,原告有跟我提過要換雇主,我就跟被告乙○○說原告說要換雇主,被告乙○○說可以,可是欠我的錢要還我,我跟原告說是否有錢還被告乙○○,原告說沒有,並向我借100,000 元說要還給被告乙○○,我不同意借原告錢,我向原告說還是你是否要在被告乙○○家再繼續工作,並用工資抵借款,原告說可以,原告願意在被告乙○○家再做10個月,可是原告後來過幾天就去投訴,勞工局就把原告帶走了。(問:原告部分仲介部分都是你處理的嗎?)是的。(問:在辦理續聘的時候,你是否有直接跟原告接觸?)有。(問:你是否有問原告為何同意續聘?)我沒有問原告,因為是否續聘都是外勞跟雇主自己溝通的,續聘時外勞有自己打電話給我,續聘合約書我有拿給雇主跟原告簽名。(問:原告打電話給你跟你說什麼?)原告打給我大部分都是打給公司,沒有打給我,是公司裡面的人印尼翻譯老師接的,之後再轉達給我。(問:所以你沒有直接跟原告溝通過?)我不懂印尼話,我過去有時候會帶翻譯過去,原告看起來沒有異狀,看起來做得蠻好的。(問:你多久跟原告接觸一次?)居留證、護照如果到期就要去幫忙辦,好幾個月才會見到一次,有時候常見,有時候比較久。(問:證人剛所述原告有跟你借錢,你是否有問原告為何欠雇主錢?)我沒有問,被告乙○○有跟我提原告欠他錢,後來我有問原告,原告才說他欠被告乙○○錢要跟我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則依證人丙○○之證詞,原告確實有向其稱有向被告乙○○借錢,並同意繼續在被告乙○○家中工作而以工資抵借款之情事。
4.綜上,原告就被告乙○○有以強迫其購買物品,並對原告不當為債務拘束,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不當債務拘束之損害共計165,580 元,揆之前揭說明,尚乏所據,無從准予。
(三)被告乙○○是否於108 年8 月7 日抓傷原告脖子?原告向被告乙○○請求給付原告100,000 元,有無理由?被告甲○○是否曾命令原告運送毒品?被告甲○○是否於107 年
8 月17日拿槍抵著原告眼睛,造成原告眼睛瘀青?原告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原告1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第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於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後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14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參酌,惟原告係獨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偵查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3.原告主張:伊104 年8 月26日來台工作,工作許可效期是
3 年,原本想要回去印尼,是老闆逼伊說伊欠他錢,不工作的話,不放伊回去,只好留下來工作。伊要回國錢,老闆找很多藉口,要伊買高價奢侈品,在他們家不能自由離開家中,也不能用手機等語。證人即仲介人員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雇主在續約時,就有告訴我們,要求外勞不能使用手機,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沒有跟我們反應什麼事情,我去訪視過4 、5 次,都有帶通譯去,告訴人沒有跟我求助過,續約的部分,我們有跟告訴人了解,是雙方合意續約。告訴人在第一次工作期滿後,要返回印尼,被告乙○○請我再找新的外勞,但是後來告訴人又要留下,就不再找新的外勞,還有退一些錢給被告乙○○」等語。足認原告受雇於被告乙○○時,即知悉在該處工作不得使用手機,且原告於第一聘工作效期結束後,仍同意續聘第二聘工作,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非虛。另裝設監視器乙節,衡情在現今社會家庭中,並非罕見,尚難憑此認定被告2 人家中裝設監視器係控制原告之行動。故被告2 人所為,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等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及強制等行為有間,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強制之事實。
4.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原告雖主張:當時被告乙○○因為伊不買他的衣服就打伊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觀諸該照片並無法得知確切日期,且此為被告乙○○所否認,故除原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之傷勢係遭被告乙○○所致,尚難僅憑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而認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
5.被告甲○○涉犯運毒、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拿槍抵住伊眼窩,恐嚇伊,說完就對地板開槍,地板有被打穿一個洞,後來洞被補起來了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觀諸該照片並無法得知確切日期,且此為被告甲○○所否認,故除原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之眼窩傷勢係遭被告甲○○所致,尚難僅憑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而認被告甲○○有何傷害犯行。而觀之偵查卷內警方於108 年3 月2 日至被告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可見該住處2 樓走廊地板,確實有一處遭毀損之區塊,然僅得見該處與周圍地板貼皮顯有不同,無法認定係何原因造成該處毀損,此有卷附地板照片可佐,且此亦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所提被告甲○○持槍尋仇報紙及剪報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此為被告甲○○先前案子之報紙內容及照片,不足以認定與本件上述情事有何關聯,又強迫原告運毒部分,只有原告所提報紙剪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書面內容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強迫原告運送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除原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甲○○有何上開犯行,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6.綜上,原告主張之前開不當限制原告通訊及人身自由,及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遭被告甲○○遷怒,拿槍出來用力抵著原告眼睛發洩,造成原告眼睛瘀青及於108 年8 月7日遭被告乙○○喝酒抓傷原告脖子等情,因原告除受傷照片以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所調取之偵查卷內之資料,認原告確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傷害恐嚇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傷害、恐嚇、限制人身自由、強制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乏所據,無足憑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依上說明,尚屬無據,無從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24,46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