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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吳漢樑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清溪(法扶律師)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

許煜婕律師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第71頁)。原告復於109年8月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6525元及其中139萬9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6530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第201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4年2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辦事員,自95年3月起,雙方約定薪資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嗣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共短少給付104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工資共28萬1725元,且原告於103年度至108年度每一年度均應有30日特別休假,惟原告於108年間使用1日特別休假,被告亦僅給付原告14萬1255元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故尚應給付原告4萬3712元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於平日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為14時至22時,然被告另要求原告每月約有15次,須於9時至12時前往客戶處辦理送帳單、收款事宜,即每次延長原告工作時間3小時,被告應給付每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559元,則以104年3月至108年7月間共有819次,被告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共為45萬7821元。原告於105年1月1日起因應被告要求,於週六14時至18時工作,即被告每次延長原告工作時間4小時,應給付每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774元,因總計有51次,被告應給付原告週六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之工資共為3萬9474元,然被告僅給付2萬7603元,尚應給付原告週六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之工資差額1萬1871元。再者,原告於104年3月至105年12月間,因應被告要求須於週日8時至18時工作,扣除中間休息2小時,每次工時為8小時,次數共有17次,每次被告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為工資774元,是被告應給付104年3月至105年12月間延長工作時間8小時之工資1萬3158元,惟被告僅給付8,142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16元之差額。,被告共應給付加班費47萬4708元。因原告自74年2月3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已逾34年,符合勞基法第55條自請退休之規定,被告應給予45個基數,以原告於108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901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75萬554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15萬5690元,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59萬9850元,且原告現已符合法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被告應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共58萬6530元。

爰依雇傭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6525元及其中139萬9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6530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自到職日起每月受領之薪資係採取浮動薪資,除底薪外,尚有加班費、績效獎金等,故其薪資結構非屬固定薪資。原告均係按月領取薪資,於108年7月離職後亦無異議,及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始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薪資、未給付加班費、短少給付退休等,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所屬單位相同擔任辦事員亦均非屬固定薪資之薪資結構。復原告於109年1月14日調解時主張其月薪為3萬4800元,又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其月薪資為3萬1000元,前後矛盾,顯無可採,被告亦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退步言之,工資係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原告均按月領取薪資,於108年7月後亦無異議,縱認兩造未明示合意工資,兩造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意,均不影響工資議定之成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簽署勞動契約,被告於91年廢除統一薪俸、勤務加給,另設效率津貼、假日加給等情均否認之。被告係於105年因員工反應看不懂薪資明細,並為因應勞基法之修正,故調整薪資明細之項目名稱,惟並無調整薪資計算方式。另根據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載明85年12月1日投保薪資「26,400」、89年4月1日投保薪資「31,800」、90年9月1日投保薪資「30,300」、94年8月1日投保薪資「26,400」,足見原告之薪資變化與其主張完全不同,且原告簽署之被告公司員工服務書,亦與其主張不同,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附表七之內容,原告主張之福利金、互助費、勞保費、健保費、誠實險、水費、電費、宿舍管理費費用均非屬被告應負擔之薪資項目,且原告住公司宿舍,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支付電費、管理費,原告多年來從無異議,詎料,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上開項目均屬薪資,顯是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104年3月至108年7月均依照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所得之工資如數支付原告,並無短少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至108年7月之短少工資共28萬1725元及加班費50萬5852元均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以每月3萬1000元計算原告主張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惟不爭執原告於103年至107年間每年有特別休假30日。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足證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支付10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萬3820元、於106年1月支付104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萬2980元、於107年2月之復105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萬2170元、於108年1月支付106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萬3610元、於108年8月支付「107、108」年度特休未休工資4萬8675元,共計14萬1255元,且原告漏列被告於108年1月支付之106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萬3610元。又依據原證4第16頁載明「特休天數:60 已休天數:1 未休天數:59」,足證原告有特別休假,其主張未曾休過特別休假,不足採信。另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同條第6項規定,應自106年1月1日施行,故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03、104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況被告已如數支付特休未休工資,並無短少給付,且原告請求103年特休未休工資顯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故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告否認原告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內容,原告應就其有如附表二所示早上加班次數及每次3小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據被告所提乙證2,原告自104年3月至108年7月均是「14時00分」簽到,並無早上簽到,足證並無其主張平日早上加班之事實。被告營運站係採取彈性工作時間制度,並就原告部分,分別於104年3月至12月給予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工資,於105年1月至106年12月給予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工資,於107年1月至108年7月給予每日延長工時0.5小時工資,故原告自得於延長工時期間收金,且被告均無扣薪,並均有給預定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工資,足證於被告公司之彈性工作時間制度下,原告均能於正常上班時間與每日延長工時時間內完成工作,並無再延長加班之必要。況原告未曾依被告公司規定,填具再延長工時申請單、送交主管審核通過,足徵被告並無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令原告加班,原告自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之餘地,故原告請求附表二平日延長工資45萬7821元部分,並無理由。

(四)就105年1月至12月星期六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其105年於星期六加班32次,每次4小時不爭執。惟依據原告105年平日每小時工資83元計算,被告每次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98元,32次共應給付1萬5936元,而被告已給付1萬8015元,尚高於被告依法應給付之金額。就106年1月至12月星期六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次加班4小時,但否認原告106年於星期六加班16次,原告加班次數應為15次,故依據原告106年平日每小時工資88元計算,被告每次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28元,15次共應給付7920元,惟被告於106年共支付8441元之星期六延長工時工資,已高於被告依法應支付之金額。至於107年星期六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每次加班4小時,然否認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20日、3月9日、3月31日加班3次,107年3月31日係因107年4月6日調整放假之補上班日,故原告於107年星期六係加班2次,以原告於107年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92元,被告每次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22元,2次共應給付1104元,然被告於107年已支付1180元,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之營業處雖未於星期日營業,但仍有人前往各營業處值班,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等工作,因與平日工作內容不同,較為簡易處理,故兩造約定104年9月以前以每日300元作為值日生津貼,於104年10月後以每日500元作為值日生津貼。就原告主張104年3月至11星期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因被告已依兩造議定之津貼支付,並無短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105年4月至5月、10月至12月星期日延長工時部分,依據原告105年4月至5月、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可知,原告附表六所稱被告實際支付加班費707元或1414元均是「國假出勤加給工資」係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所稱「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並非星期日加班,則以原告105年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83元計算,原告一日薪資係664元,故被告已分別於105年4月、5月、10月、11月、12月加倍發給707元、707元、1414元(2次)、707元、707元,均無短少,反而高於法定標準,故原告附表六之主張均無理由。

(六)原告於108年2月至7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5532元、2萬5714元、2萬5783元、2萬5860元、2萬5446元、2萬5753元,故其平均工資應為2萬568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15萬5645元,惟被告已支付其退休金115萬569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9萬985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以多報少情形,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現年59歲,依原證9所示「預計申請年齡59歲00月」,其將於109年申請老年給付,惟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法定請領年齡,於109年提高為62歲,故原告尚不符法定請領年齡,其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既未發生,自無因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差額損失之情形,且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萬5681元,其以3萬9012元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老年給付,自屬有誤。此外,原告於62歲之法定請領年齡前,尚有36個月期間得以工作,故原告於法定請領年齡前,以原證9計算內容主張其實際受有損害,不足採信。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6月23日筆錄,本院卷三第144頁):

(一)原告自74年2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辦事員,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於108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34年5月29日,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資遣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

(二)原告為適用舊制勞工退休金,被告已核發被告退休金115萬5690元。

(三)原告於108年2月至7月薪資依據為2萬5532元、2萬5714元、2萬5783元、2萬5860元、2萬5446元、2萬5753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附表1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66~69頁)。

(四)被告已支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依序為103年度2萬3820元、104年度2萬2980元(106年1月支付)、105年度2萬2170元(107年2月支付)、106年度2萬3610元(108年1月支付)、107年度4萬8675元(包含107年度、108年度)、合計14萬1255元,有原證4之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4、51、58、65頁)。

(五)原告於108年7月曾請特別休假1日,有原證4之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任職期間超時工作,且未休過特別休假,被告亦短少給付工資及退休金、因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短少老年給付之差額,爰依據雇傭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7萬4708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3712元,積欠之短少工資新台幣281,725元整、退休金差額599,850元、老年給付差額58萬653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104年3月至108年7月間短少工資28萬17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3萬1000元,原告於上開期間短少薪資,並提出起訴狀附表1、原證6之原告於91年至103年薪資匯款明細表、附表7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原證2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證6為原告自91年至103年之薪資匯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3第29~68頁),依據原告自行整理之實際匯款金額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並非3萬1000元,然上開薪資匯款明細資料,為原告自91年至103年度之薪資匯款資料,無從作為兩造於103年4月間起至108年7月間約定薪資為3萬1000元之證據。

2.原告提出原證2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自74年2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投保薪資由6900元,多次變更,僅有90年9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之後又調降為2萬6400元,95年2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投保薪資達於3萬元以上,變更為3萬3300元、3萬4800元、3萬1800元等,然自98年9月1日又調降為3萬元以下,直至原告於108年7月退保為止,原告之投保薪資均為2萬6400元、2萬7600元、2萬8800元不等,從而,依據原告歷年之投保薪資級距及原告提出薪資單均有所變動,亦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薪資為3萬1000元,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以其曾於89年4月起至98年8月間投保薪資為3萬1000元,據此主張兩造約定薪資3萬1000元,顯乏依據。

3.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3萬48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卻於本院起訴時兩造約定薪資為3萬1000元,前後主張矛盾,從而,兩造是否有約定薪資3萬1000元,即有可疑。

4.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際匯款金額為2萬餘元,加計被告扣款5083元,故兩造約定薪資為3萬1000元,並製作如附表13為據(見本院卷3第25~28頁),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04年3月至108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之扣項部分,即勞保費自負額528元、健保費自負額1556元、福利金106元、互助費158元、誠實險30元、宿舍管理費1800元、電費869元等扣項共5047元,原告將其自行應負擔之上開費用,作為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再加總為原告應取得之薪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3萬1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則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108年7月離職日止工資差額28萬1725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積欠特休未休工資4萬3712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103年至108年度均有特別休假30日,以月薪3萬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4萬3712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103年度之特別休假部分: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103年度之特別休假,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應於103年12月31日給付或104年1月31日給付),原告於109年6月5日提起本訴,經被告為就10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應予駁回。

2.特別休假修正前後之規定:

(1)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於修法前時期,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故在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2.修正後規定:

(1)106年1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1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2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第3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4項,但書增列部分自107年3月1日施行)、「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5項)、「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4.原告主張其自103年起至108年度有特別休假30日,為被告所不爭,依據前開修正後規定,應於每年度終結時核發工資補償,於104年起至108年之每年年度之特別休假應依據各年12月之前1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計算,依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就特別休假之工資計算,並無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特別休假,則104、105、106、107年度之特別休假30日,依序應核發特休未休工資26519元、26453元、26413元、24967元(見本院卷1第43、50、57、64頁),原告於108年度休假1日,則108年度應核發29日特休未休工資24895元(25753÷30X29=24895,本院卷1第69頁),合計應核發12萬9247元,被告已核發11萬7435元(000000-00000=117435),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萬1812元( 000000-000000=11812),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平日、休息日、假日加班費部分共47萬4708元部分:

1.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依此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上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07年3月21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認為勞工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基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由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中「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文義觀之,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另應受勞基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遵守一定程序及不得逾一定時數之者,亦為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亦不生僅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於一定時數範圍內之可言。蓋以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又勞委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函:「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內明定勞工應事先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延長工時,若未經核准不列入延長工作時間且不計給加班費者,若無違反其他強制禁止規定者,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已就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作成補充解釋。依此,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其未向雇主事先申請,並經雇主同意,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係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即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勞基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時應經勞雇雙方之同意,可見延長工時不得由一方單方片面為之,亦即不論雇主或勞工單方為延長工時之決定,均不生其合法效力,故若係勞工未經雇主同意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屬合於規定之加班,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以免侵及雇主之同意及人事管理權;而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延長工時,不僅與勞基法規定有違,而不得強制勞工履行,然若已有強制並使勞工實際為延長工時之結果時,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以保護勞工之權益。甲公司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於甲公司公開揭示週知,未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同法第71條規定,自有約束甲公司所屬員工之效力。由上開工作規則可知,甲公司之員工如因業務需要於上班時間以外繼續加班處理者,應事先以加班申請單報請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核屬甲公司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人事管理所必須,尚稱合理。甲公司建有e-Hour系統,供員工得隨時查詢個人出勤狀況、薪資給付明細,加班申請得以電子公文系統提出申請。甲公司之員工如需加班,應事先申請同意,上電子公文e-Hour系統申請,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以辦理加班申報。則甲公司在制度上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足供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等,進而辦理登錄,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制度上與一般公務部門無異,可認甲公司已就工時、加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建置防止之措施,並公開揭示使員工知悉。甲公司並未指派員工乙延長工時工作,亦未指派乙超量業務限期完成,復未阻礙員工乙申報加班,則乙既未於事前向甲公司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其延長工作時間並非甲公司本於指揮監督地位促其所為,甲公司自無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核無未給付該項工資而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問題,準此,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工作必要,自應取得雙方之同意,雇主始有給付加班費之必要,從而,原告自應舉證其加班已經取得被告之同意,並依據被告之工作規則程序申請加班等事實,合先敘明。

2.平日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約定上班時間為14時至22時,然自104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有15次須於上午9時至12時,前往客戶處辦理送帳單及收款事宜,加班3小時,加班費559元,於104年3月起至108年7月共819次,請求加班費45萬7821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104年3月至104年12月止:依據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均無上午上班之出勤紀錄,原告之出勤紀錄為14至22時,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原告個人工作時段為14時至17時,17時休息至18時,再自18時至20時,並自20時加班至22時,有被告提出乙證7營業處員工簽到暨加班紀錄簿及乙證7之員工個人工作時段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177~437頁、本院卷3第173頁)。

(2)105年1月至108年7月止:依據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均無上午上班之出勤紀錄,原告之出勤紀錄為14至22時,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原告個人工作時段為14時至18時,18時休息至18時30分,再自18時30分至22時30分,並自22時30分休息至23時,23時加班至24時,有被告提出乙證5之員工個人工作時段表可按(見本院卷3第121頁)。再者,原告亦有提早下班之紀錄,因此,原告每日上班時間14時至24小時,被告均已依法支付延長工時至深夜24時之加班費,自無可能要求原告於每日上午再加班之必要。

(3)原告提出證人甲○○證述略以:原告上班時間為14時至22時,但曾親自見原告於早上9時出發去送帳單收款款,大約要3、4小時,出去送完帳單就可以回家不需要回公司打卡,我有看過大約6次以上,原告每月大約有10天需要送帳單及收款,因為原告下午2時至10時,都不能外出,所以一定要早上去送帳單,106年開始有收到原告收回來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3第147~151頁、109年6月23日筆錄),並簽署原證7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3第69頁)。退萬步言之,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完成工作,甚至提早下班,卻未向被告申請加班之程序,擅自於上午時間自行前往客戶處送帳單或收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之加班費,並無理由。

2.休息日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每周工時40小時,於105年1月1日修正後,原告自每周6上班14時至18時,加班4小時,加班費774元,共加班51次,並提出附表5為證(見本院卷3第75~77頁),得請求加班費3萬9474元,被告僅支付2萬7603元,請求差額1萬1871元云云,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起至107年星期六加班51次,每次4小時不爭執,然被告均已依法給付加班費,已逾請求金額等語置辯。經查:

(1)105年度加班32次,每次4小時部分:依據105年度工資21208元(18028正常工時工資+1200其他工作津貼+1800伙食津貼=21208),有原告提出原證4薪資單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45~50頁),每次加班費應支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2)106年度加班15次,每次4小時部分:原告主張加班16次,然106年10月9日星期一調整放假,於106

年9月30日補班,有被告提出乙證8之行事曆可按(見本院卷3第175頁),當日不計入星期六上班之日期,故本年加班次數為15次。

依據106年度工資22639元(19029正常工時工資+1630其他工作

津貼+1800伙食津貼=22639),有原告提出原證4薪資單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52~50頁),每次加班費應支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3)107年度加班2次,每次4小時部分:原告主張加班3次,然107年4月6日調整放假,故於107年3月

31日補班,有被告提出乙證8之107年度行事曆可按(見本院卷3第177頁),當日不得計入星期六之上班日期,本年度加班次數為2次。

依據107年度工資23650元(20200正常工時工資+1650其他工

作津貼+1800伙食津貼=23650),有原告提出原證4薪資單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59~64頁),每次加班費應支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4)綜上述,原告請求星期六之加班費共2萬6639元,被告已支付27萬603元,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星期六之加班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104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原告於每周日8時至18時加班8小時,共有17次,並提出附表6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萬3158元,被告僅支付8142元,請求工資差額5016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已約定星期日之津貼104年9月以前為300元,104年9月以後為500元,被告已按照約定給付,並無短少等語置辯,經查:

(1)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四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六事業單位對值日(夜)勞工應供應適當之飲食、休憩及睡眠設備。七事業單位應充分考慮勞工之年齡、體能及處事能力等安排值(日)夜事宜。八事業單位不得使童工從事值日(夜)、女工從事值夜。: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準則。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合。」,準此,事業單位於非工作時間經由勞雇雙方協商勞工值日之報酬,先為敘明。依此,被告於104年10月1日頒布之員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約定,104年10月起每次值日報酬為500元,再參以原告於104年3月至9月薪資單,每日值日生報酬為300元(見本院卷1第39~41頁),從而,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信。

(1)104年3月至9月加班8次,每次8小時部分:被告已按次支付8次之值日報酬每次300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6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

(2)104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每次8小時部分:被告已按次支付值日報酬每次500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6可按(見本院卷3第79~81頁)。

(3)105年4月至6月、10月至12月,每次8小時部分:被告以按次給付值日報酬707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6可按。

(4)被告已按照兩造約定給付值日報酬,原告請求星期日之加班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休金金額59萬9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1000元,原告其自108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9012元,被告應支付175萬5540元,僅支付115萬5690元,請求差額59萬985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至7月之薪資依序為25532元、25714元、25783元、25860元、25446元、25753元,合計154088元,除以6,平均工資為2萬5681元,原告自74年2月3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有45個基數,得請求舊制退休金115萬5645元,被告已給付115萬569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9萬985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老年給付差額58萬653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月投保薪資2萬6000元投保,然原告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9012元,每月老年年金為1萬8227元,然原告實際領取16034元以平均餘命77.5歲計算,受有58萬6530元之損失云云,然查:

1.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同條例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又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另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準此,老年年金之給付,需屆滿60歲,且保險年資須滿15年,如尚未滿60歲,依據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準此以解,老年給付應年滿60歲,且保險年資達15年以上,如未達老年年金請領年齡而提前請領的,以5年為限,每提前1年,按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提前5年減給20%,老年年金計算,係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老年年金之計算方式為2種方式擇優發給。(1)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0.775﹪+3,000元。(2)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1.55%,合先陳明。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109年4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按月領取16034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可按(見本院卷3第343頁)。原告雖尚未達於60歲,於109年4月申請,原告自74年2月11日投保起至108年3月1日離職退保,保險年資已達15年以上,自符合前開所述請領老年年金之給付,應屬提前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依據前開規定,應按年給付金額減4%,並非不得請領老年給付,被告抗辯原告尚未達60歲,不得聲請老年年金給付,自有誤會。

3.原告於投保期間最高投保勞工保險金額如附表2所示,係以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月投保薪資,合計總額199萬3500元,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225元(0000000÷60=33225),核與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試算表所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相符(見本院卷3第241頁),原告卻以其每月薪資加計之加班費後,再以108年2月至同7月之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9012元,作為計算老年給付年金依據,自與前開規定相悖。況原告請求加班費,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述,從而,原告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亦屬錯誤。又依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每月依據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3325元,每月僅受領老年年金1萬6034元云云,然此為勞工保險局之計算老年給付方式是否有錯誤,自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9年4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8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18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