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曾慶風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告 雙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鳳訴訟代理人 莊育豪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4,707 元,及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
651 元,及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前自82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5 年4 月30日提出退休離職;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因另有投資關係,原告與被告協議於原告退休離職時一併退股,故乃另簽立「離職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300 萬元之退股金約定分期給付予原告。原告退休離職前6 個月(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之平均工資約為60,000元,請求之項目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280,000 元:
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退休離職時,業已於被告公司工作逾15年且已年滿55歲,自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60,000元,其舊制退休金年資共22年7 個月(82年10月1 日迄105年4 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共38個基數,是核原告之退休金應為2,280,000 元。
㈡原告之勞工應休未休特休假,被告應另發給工資156,000 元:
原告自108 年起回溯5 年即103 年起每年應得之特休假日數分別為25、26、27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折算為工資發放,惟被告皆未折算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之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額為156,000 元。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所溢扣雇主應負擔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之不當得利共377,651 元:
被告不得自原告之薪資中扣繳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健保費甚明,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扣減原告薪資之方式支付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是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應為原告提繳勞、健保費義務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108 年11月起回溯15年計算共377,651 元。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106 年1 月1 日修正前勞
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投資關係,則原告聲稱有投資關係之主張顯與事實並不相符,故被告已經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退休金300 萬元。另就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部分,依司法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未休特休假係可歸責被告公司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全未舉證說明其是否有特別請求休假惟遭被告公司拒絕之事實,自不可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定有原告自行負擔勞健保之約定,被告公司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且縱認被告公司應返還前開勞健保費(假設語,被告公司否認),其時效亦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 年短期時效,職此,原告請求15年之勞健保數額並無理由,針對原告請求逾216,444 元之部分應為敗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暨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 至337 頁)㈠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前自82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
,嗣於105 年4 月30日提出退休離職申請。原告退休離職前
6 個月(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之平均工資為60,000元。
㈡兩造於105 年4 月30日簽立離職退(股)協議書,其上載明
:「資雙方簽訂離職退(股)協議同意條款如下:(一)退股金:參佰萬元…」等語。
㈢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新臺幣2,280,000 元。
㈣原告103 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25日;104 年之月薪為6 萬
元,應休未修之特別休假26日;105 年之月薪為6 萬元,應休未修之特別休假27日。
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且消滅時效為15年,則自108 年11月起
回溯15年之勞工保險費用雇主應負擔額203,350 元、健保費用雇主應負擔額174,301 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且消滅時效為5 年,則自108 年11月起回溯5 年之勞工保險費用雇主應負擔額122,374 元、健保費用雇主應負擔額94,07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28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魏進益同曾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依系爭協議書所領取之300 萬元為退股金,而非退休金等語,又兩造於105 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資雙方簽訂離職退(股)協議同意條款如下:(一)退股金:參佰萬元…」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亦已收受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00 萬元,有被告開立之支票2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文,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字句,且明確提及被告所給付原告之300 萬元為「退股金」,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之300 萬元,並非退休金等語,與上開書證內容相符,自屬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魏文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272 頁),然其又證稱:被告公司大概10人左右的員工,除了我的配偶陳美鳳、魏瑋恩、魏瑋廷之外,其餘是我請的人,100 年到105 年家族以外的員工,薪資是每月五日現金發放,遇到假日提前,過年前獎金現金發放,外勞是基本工資,滿一年有加薪,超過一年滿一年是一個月的獎金,表現好還是會加薪,其他員工如揭永生的年薪都15個月,另外有紅包,紅包是現金大約三、四萬;揭永華年薪也是15個月,一個月大概六萬元左右,比揭永生少三、四千,紅包一樣是現金三、四萬;魏進益,O 我的親弟弟,工作到兩年前離開,進進出出三、四次。100 年到105 年魏進益有在公司工作,薪水也是約六萬元,年薪14個月,沒有現金紅包,是獎金% 數,魏進益也是公司盈餘的5 -10%左右,一樣農曆過年前發放;原告離職前月薪約六萬元,年薪14個月,沒有現金紅包,是獎金% 數,也是盈餘的5 -10%左右,是稅後盈餘,我們每年都有預繳,是含年終獎金在農曆過年前一起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
274 頁),自證人魏文華此部分之證述可知,除原告主張為被告股東之原告及魏進益之外,其餘非家族成員之員工均僅於過年前獲得定額之現金紅包,僅有原告及魏進益以公司盈餘之百分之5 至10左右計算過年獎金,計算方式實與股東按持有股份獲得公司盈餘之股利相符,且與其餘非家族成員之過年現金紅包計算方式不同,此亦有原告歷年過年收受上述以鼓勵計算之金額相符之支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
7 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4912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91 至293 頁),核與原告主張其與魏進益為被告按股份領取股利之情形,以及系爭協議書內文相符,益徵證人魏文華證述原告並非被告股東,過年所領取之金額僅為獎金,而非股利云云,前後矛盾,確有疑義,礙難憑採。況衡諸現今社會,中小企業以內帳記載內帳股東股份,且未登記過戶股份之情況所在多有,亦難僅以股份未經登記,即認兩造間並無內帳股東股份之相關約定,而退股金與退休金之性質全然不符,不容混淆,被告亦未能提出切實之佐證以說明何以僅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退股金」,而非記載「退休金」,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300 萬元為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據此,自系爭協議書文意及簽訂之背景脈絡以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受領之300 萬元,實非舊制退休金。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次按勞基法第53條第
1 款規定: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同法第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申請離職退休,行使退休權,原告已年滿55歲任職超過15年,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依上開法文所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為2,280,000 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280,000 元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56,000 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 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該項規定於
105 年12月21日修訂並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後,倘雇主抗辯勞工「無此權利」者,應由執此抗辯之雇主舉證以期事理之平。且本於「程序從新原則」,當不受實體法不溯及既往規範之限制(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 項規範之修訂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亦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2.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 項規定之立法,依照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9878 號、第19903 號)記載,立法委員於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時已經說明:「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均應發給工資。然實務運作上,勞工需舉證證明可歸責於雇主,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形,始能請求工資,對弱勢勞工過於嚴苛。爰提案規範雇主就勞工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休畢,原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勞工工資。但雇主或事業單位能舉證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係可歸責勞工,例如:雇主已請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期日,勞工仍未指定、或指定後拒絕休假等情況,方無庸給付工資。」、「行政機關與法院判決中判斷特休可否改發工資多以『歸責原因說』為條件,即若勞工無法行使特休之原因係不能歸責於雇主,則縱有未修完之特休時,雇主亦無改發金錢之義務。然若勞工特休係因終止契約而導致未能休畢,此時若以『可否歸責雇主』為判斷依據,無疑係認為勞工有可歸責事由則無法享有特休,與特休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目的有所扞格,應修正為若係終止契約則不論勞工是否可歸責均應發給工資較為妥適。」,顯見立法者考量勞資雙方地位上不對等、勞工常處於弱勢,以及特別休假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目的等情,而採取舉證責任轉換立法方式,將舉證責任明文改由雇主負擔,而不採以往「勞工須舉證可歸責於雇主」之「歸責原因說」見解。此從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 台勞動二字第17873 號、第21827 號見解( 即「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業經勞動部以
106 年1 月18日勞動條3 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更足以佐證。
3.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1 月1 日修正後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4.經查,原告自82年10月1 日受僱於被告,迄退休離職日105年4 月30日,103 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25日;104 年之月薪為6 萬元,應休未修之特別休假26日;105 年之月薪為6萬元,應休未修之特別休假2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份之薪資為60,000元(原告當月應領薪資,包含請假不給薪之該日薪水2,000 元、遭扣款之雇主每期應負擔勞保費、健保費,實已超過60,000元,然原告僅主張以月薪60,000元計算之),亦有薪資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至105 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為156,000 元(計算式:60000 ÷30×78=156,000),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扣雇主應負擔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
之不當得利共377,651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係主張被告自108 年11月起回溯15年期間自原告薪資溢扣勞、健保費用。換言之,被告每月以溢扣勞、健保費用之方式而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也就是每月薪資有部分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主張其未足額受領之薪資債權依然存在。被告固然抗辯:兩造有約定全數由原告負擔勞、健保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自原告薪資溢扣勞、健保費用之行為,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2.按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故法院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自原告薪資溢扣勞、健保費用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遭被告溢扣勞、健保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溢扣之勞、健保費用云云。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原告薪資溢扣勞、健保費用,顯非基於原告之給付,不會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除了每月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之債務不履行外,亦無可成立不當得利之行為。假如依原告所論,無異於任何債務不履行都成立不當得利,其法律見解非無商榷餘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實際上仍是主張其未足額受領之薪資債權,本院不受其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3.每月薪資債權,屬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溢扣勞工保險費用雇主應負擔額、勞工保險費用雇主應負擔額之薪資,自108 年11月起回溯5 年前之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截至本件108 年11月14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時時,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又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可採。又查,被告自108 年11月起回溯5 年之勞工保險費用雇主應負擔額122,374 元、健保費用雇主應負擔額94,07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遲延薪資共216,444 元(計算式:122,374 元+94,070元=216,44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280,000 元、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156,000 元、其所溢扣雇主應負擔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之薪資共216,444 元,共2,652,44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舊制退休金,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退休離職,兩造勞動契約於斯時終止。被告應於上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給付工資;應於上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舊制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2,444 元,及自108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106 年1 月
1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52,444 元,及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主文第1 、2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