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旭剛訴訟代理人 何治國被 上訴人 范如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9年8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及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109年9月13日即已屆滿,惟當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9年9月14日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9年9月15日提起上訴(上訴狀記載「懇請撤銷裁定」一語,真意應視為提起上訴,惟其記載撰狀日為109年9月13日,於109年9月14日中午才交付郵局寄送,而於9月15日才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發室登記送件簿為憑(見本院卷第287頁),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