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采彤(原名:王韻惠)
嚴煜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法定代理人 周振安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板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據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一節,有被上訴人民國107 年11月8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1073392844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昭俊,嗣於109 年9 月23日變更為周振安,周振安並於109 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所附內政部109 年9 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758號令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105 年9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訴人嚴煜銘因酒醉喧嘩,其配偶即上訴人王采彤(原名:王韻惠,與嚴煜銘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免生事端,遂致電訴外人李淳達到場協助,另被上訴人下轄頂埔派出所警員於接獲他人報案後抵達現場後,逮捕嚴煜銘、李淳達,後移送至頂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此間過程均有錄影錄音,且屬偵查不公開之範圍,詎頂埔派出所員警竟違反偵查不公開之義務,就員警詢問嚴煜銘、李淳達之過程,未適當阻隔媒體記者採訪,甚而提供逮捕、詢問時之錄影畫面予媒體記者,致使訴外人即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之記者楊湘琳取得前開錄影資料後,使用於蘋果日報105 年10月31日之蘋果動新聞中,並載明標題:「【豬隊友片】調解糾紛不成男反被嫂子咬出酒駕」等語,製作動新聞供大眾瀏覽,甚且無馬賽克清楚呈現上訴人面部之報導,進而經其他媒體網頁轉載擴大收視群眾,致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大為受損。則被上訴人轄區警員之重大過失行為,使蘋果日報記者違法獲取、使用本不應公開之偵訊影像,先以馬賽克霧化處理影片製作動新聞,後又未以馬賽克霧化處理而清楚呈現上訴人面部畫面作為報導,並製作諸多訕笑式影片及新聞報導以取悅不特定社會大眾,致使上訴人遭網友以「婊子配狗,天長地久」、「一家都是豬腦袋」等語羞辱,客觀上已嚴重貶損上訴人名譽及隱私權,又被上訴人既屬職司司法警察事務之國家高權機關,其所屬警員於行使公權力、進行犯罪調查偵辦以維持社會秩序、促進公益時,自須就於犯罪偵查過程中所獲知資訊,負有不得任意透露相關調查訊息之公法上保密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基於公益而公布案件內容之權利,亦應注意加以適當遮掩,不得洩漏如容貌等足資識別個人之資訊,況基於偵查不公開,偵查過程由檢警主導進行,人民無從置喙或影響,本件實有證據偏在、困難及當事人不對等之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提供影像予媒體,蘋果日報記者則證稱影像為被上訴人所傳送,並經上訴人提出未經馬賽克遮掩之媒體報導影像,足徵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退步言,縱影像非自被上訴人所流出,然被上訴人於偵辦上訴人所涉刑事犯罪案件中,被上訴人就偵辦上訴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刑事罪嫌過程中,未適時屏蔽媒體人員拍攝採訪,致使媒體記者得事後製作戲謔色彩濃重之報導,於
105 年10月31日放置於可供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之平台上,洩漏上訴人姓氏、年歲等攸關隱私內容事項予蘋果日報記者,使上訴人受陌生人士謾罵、訕笑及嘲諷,被上訴人所為自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利。再蘋果日報為負有盛名之媒體出版業者,任一報導均可能使被報導者動見觀瞻、千夫所指,上訴人僅為市井小民,私人生活因而受人抨擊,並大肆報導於全國,造成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迄今仍可透過網路關鍵字搜索而查知影片及報導全部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所造成損害已達情節重大,則通盤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因名譽受損而承受之精神痛苦,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采彤、嚴煜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上揭時、地,嚴煜銘酒後泥醉情緒失控,自稱因細故欲破壞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國瑞汽車營業所,經李淳達駕車趕來勸阻,隨後雙方發生扭打,被上訴人所屬頂埔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逮捕嚴煜銘及李淳達後,移送至頂埔派出所,過程中並無未適當阻隔媒體採訪或提供逮捕、詢問時錄影畫面予媒體記者等情,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又自由時報記者偶然經過事發地點,在路旁觀看得知,則上址為公共得通行之處所,被告並無阻止民眾停留之權利,事後移送偵辦亦無偕同媒體辦案之情,故本件經媒體刊登實僅為偶然發生,上訴人所陳容有誤會。再本件因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經自由時報記者刊登於電子報,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澄清說明必要,被上訴人遂依檢查、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 點、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7 月5 日警署刑偵字第1010003431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5 點,召開記者會發佈新聞,由當時頂埔派出所副所長出面說明,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北警刑字第1033380708號函內容,適當剪輯節錄影片並經馬賽克處理後,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媒體群組內發佈前開影片,一切均依規定處理,難謂有不法之處。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未經適當剪輯之馬賽克影片予媒體,是原審審酌媒體消息來源尚非單一,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未以馬賽克或噴霧方式遮掩上訴人真實面容之錄影係經被上訴人提供予媒體,自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其次,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在上揭地點發生爭吵,為排除紛爭而前往現場,尚非基於偵查犯罪目的,則偵查開端係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經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行為時起,並發動偵查權後,始得謂開始偵查,該時方有偵查不公開可言,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非因犯罪偵查而前往現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再後續對嚴煜銘壓制,係因其處於酒醉狀態,有自傷及持續攻擊他人之行為,始採取壓制,亦未涉及毒品犯罪之相關偵查,亦未涉及具體偵查內容,該現場為供公眾通行知道路範圍,任何人均得自由通行,用路人稍加注意即可察覺員警紛爭排解之經過,屬任何人皆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應無隱私期待可能性,故上訴人尚無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之餘地,更無可能屏蔽任何人目睹、擅自拍攝。再者,新聞媒體就報導標題為何及是否刊登,均屬新聞媒體之自主權利,尚非被上訴人可得左右,被上訴人未參與新聞影片內容之後續製作、文字撰寫,縱使上訴人因前開新聞媒體報導而名譽權受損,亦難認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縱有不慎未屏蔽之情,然蘋果日報記者於報導前可自行斟酌是否為人臉遮蔽或霧化處理、擬定適當標題內容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權利受損,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在上揭時、地,嚴煜銘因酒醉喧嘩,其配偶王采彤為免生事端,遂致電李淳達到場協助,嗣嚴煜銘與李淳達因口角而生肢體衝突,另被上訴人下轄頂埔派出所警員於接獲他人報案後抵達現場,之後逮捕嚴煜銘、李淳達,並移送至頂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此間過程均有錄影錄音,嗣於105 年10月31日,經蘋果日報記者取得前開事發現場及警局詢問過程之錄影資料,且使用於蘋果日報之蘋果動新聞中,並載明標題:「【豬隊友片】調解糾紛不成男反被嫂子咬出酒駕」等語,製作動新聞供大眾瀏覽,甚且無馬賽克清楚呈現上訴人面部而報導,此有蘋果日報動新聞影片連續截圖畫面、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將未以馬賽克或噴霧方式遮蔽上訴人面部之錄影畫面洩漏予蘋果日報記者,且未適當阻隔媒體記者採訪,提供盤查詢問時之錄影畫面予媒體,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無將未適當遮蔽上訴人面部之偵查錄影畫面提供予媒體?或有無未適當阻隔媒體記者拍攝採訪?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無將未適當遮蔽上訴人面部之偵查錄影
畫面提供予媒體?或有無未適當阻隔媒體記者拍攝採訪?
1.按蒐證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一、微型攝影機:每人配發1 臺,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員警執行勤務時,其依任務著裝時,為蒐集事證,自須攜帶微型攝影機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將未適當遮蔽上訴人面部之偵查錄影畫面提供予媒體,且未適當阻隔媒體採訪、拍攝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頂埔派出所到場處理員警陳安澤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我是105 年9 月27日現場承辦人,那天是颱風天,嚴煜銘酒後持石塊去砸汽車修護廠的玻璃,民眾報案,頂埔派出所員警莊嘉傑先抵達現場,嚴煜銘與李淳達在互毆,我到現場時已有2 家媒體在現場拍攝,事隔1 個月後,土城分局秘書室稱有媒體要報導這件新聞、索取影片,故我提供當時秘錄器拍攝影片給土城分局秘書室,由土城分局秘書室為後製處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1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至78頁);頂埔派出所到場處理員警莊嘉傑則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105 年9 月27日我是值勤巡邏員警,我與另名女警到場時,王采彤、嚴煜銘與李淳達在現場未動手,嚴煜銘酒後心情不佳與李淳達發生口角突然互毆,我將他們架開,事後秘錄器拍攝影片檔案存到公用電腦內集中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被上訴人秘書室員警許峻豪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本件於105 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有召開記者會,新聞稿部分是我經手,影片部分有經馬賽克後對外發佈,發佈新聞流程會先將內容送批,核閱後才會發佈給媒體,我們提供的影片就是有馬賽克的,當時係因自由時報先報導,其他家媒體陸續向被上訴人詢問案情,所以我們才會發佈記者會對外說明,記者會過程中有提供文稿及經馬賽克的照片,但媒體質疑警員態度不佳或打當事人,我們才提供影片來還原當時真相,我是以LINE通訊軟體在名為「電子媒體」群組中傳影片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31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8頁,同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5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復參諸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所提供光碟,其內檔案名「00000000_0106」、「00000000_0022」為現場秘錄器畫面,無馬賽克,其內檔案名「00000000_0107」為派出所內秘錄器畫面,無馬賽克;上訴人所提出蘋果日報之報導影片內容相同,均為現場、派出所內秘錄器畫面,左上方標明「蘋果即時」,右上方標明「翻攝畫面」,且均無馬賽克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另有被上訴人106 年8 月31日新北警土秘字第1063386174號、106 年11月2 日新北警土秘字第1063395333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至92頁、第104 至108 頁),足徵本件事發之105 年9 月27日時,係經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員警並以隨身微型錄影機拍攝執行勤務時逮捕嚴煜銘、李淳達之過程,並就其後嚴煜銘與李淳達返回派出所經詢問以製作筆錄,亦以秘錄器拍攝全部經過,嗣於105 年10月31日,因有媒體報導,其他媒體亦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召開記者會,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前開秘錄器所攝及影像檔案予媒體等事。至上訴人雖主張於事發時,被上訴人未適當阻隔媒體拍攝、採訪云云,然依前開事證,可知蘋果日報據以製作報導影片之影像即為員警以秘錄器所拍攝之逮捕、詢問經過影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別無事證可證媒體自行拍攝逮捕及為警詢問之全部經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2.其次,就被上訴人有無提供未適當遮蔽上訴人面部之錄影畫面予媒體乙事,業經蘋果日報記者楊湘琳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及證稱:蘋果日報新聞製作流程是第一線採訪人員到現場採訪並寫文稿,將文稿、圖片、影片等素材傳回公司,編輯台同仁會先行審核初稿,審核完會上傳到即時新聞網頁供大眾瀏覽,本件在我們發佈前1 天有另1 家媒體寫了此篇新聞,隔天各家媒體詢問,於105 年10月31日土城分局召開記者會說明案情,本件蘋果日報刊登影片原始檔是105 年10月31日土城分局記者會取得的,記者會形式係由1 名承辦人員接受訪問及媒體拍攝畫面,媒體有疑問會問他,記者會後由土城分局秘書室以通訊軟體將文字稿及影片檔傳給媒體,接著我自己撰稿,連同取得影片檔案回傳給公司,但我無法確定該檔案有無馬賽克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34頁);蘋果日報突發中心主任范光山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及證稱:107 年6 月前我是整個突發中心的主管,即時新聞係由第一線採訪人員將新聞事件寫成文字,如有影片會透過網路回傳給報社,文字如果沒有什麼問題會先刊登,影片則由影音小組的人員上字幕、美編、過音,完成後掛上網路,文字及影片報導內容通常由我審核,本件前階段取得影片原始檔我沒有參與,記者會將文稿及檔案傳到公司電腦,接著由影音小組處理,我印象中本件楊湘琳傳回來的就是沒有馬賽克的影片,我們沒加馬賽克因為是警方開的記者會、提供影片,認為不需要保護的對象,但這則新聞刊登後,接到當事人抗議,基於保護當事人的立場,將影片中當事人做馬賽克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4頁),並有蘋果日報107 年9 月25日107 蘋文字第0082號函1 份可佐(見偵一卷第38頁以下),互核證人前開所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秘書室確曾於105 年10月31日召開記者會,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新聞文字稿及影片原始檔傳給各家媒體,且被上訴人秘書室所提供影片並未經馬賽克或霧化方式遮蔽上訴人面部等情,自堪認定。
3.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提供予媒體之影片原始檔確經馬賽克遮蔽上訴人面部處理云云,並舉許峻豪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所述為證,且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91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307 至325 頁)。惟被上訴人雖辯以其所屬員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其毋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相異之認定甚明,則依前開證人所述內容及勘驗影片之結果,已足認定蘋果日報據以製作動新聞之新聞報導即為頂埔派出所員警秘錄器所攝及影像,而被上訴人確曾召開記者會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秘錄器所拍攝影片檔案傳送給媒體,且蘋果日報所獲取者為未經馬賽克處理之影像檔案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提供蘋果日報之影像確有經遮蔽上訴人面部處理。況被上訴人雖辯稱提供予媒體之影像檔案,上訴人之面部均經霧化處理,且係以圓形霧化處理;至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動新聞內,上訴人面部則係經以圓形內部方塊狀馬賽克處理等事,業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勘驗兩造所提供光碟內檔案明確,有本院109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5 至151 頁),足見兩者遮蔽上訴人面部方式不同,自應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予蘋果日報之原始影片檔案未經適當遮蔽上訴人面部自明。又就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以相同秘錄器所拍攝檔案製作新聞報導,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前開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製作該則新聞之記者已於兩年前離職,無法得知其影像來源及相關細節等語;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稱系爭新聞係由當日值大夜班之記者處理,再由翌日上午值班之攝影補拍訪問警方之畫面,為因系爭新聞距今已逾3 年,該公司實已無從查悉系爭新聞之影像來源為何;又從系爭新聞影像畫面觀之,推測應係原始影像已有馬賽克處理等語,有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108 )台視崧新字第0335號函、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2月31日聯利(108 )法字第108123101 號函各1 份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918 號卷第25頁、第23頁),則由上開函覆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亦有提供影像予其他媒體,且內容同為秘錄器所拍攝影像檔案,然尚無從依此認定其他媒體所取得影片確係經圓形霧化遮蔽上訴人面部之處理乙事。是依前開說明,依本件具體個案情節,警方因偵查案件而以秘錄器攝錄蒐證影像畫面,證據顯然偏在被上訴人一方,而秘錄器影片檔案本即應由警方適當保管,於發佈予媒體前須經適當遮蔽當事人面容,現媒體既有取得未經遮蔽上訴人面容之影像檔案,已如前述,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其確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無過失,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事證均無從認定其所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之影像檔確有經適當遮蔽上訴人面容,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其將未適當遮蔽上訴人面部之偵查錄影畫面提供予媒體自明。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前段規定所謂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而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故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行為,即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只需舉證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不須更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如國家機關欲免責,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再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603 號、第585 號解釋參照)。
又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
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 reasonableexpectation of privacy)。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
2.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105 年9 月27日至現場處理,並以隨身微型錄影機拍攝逮捕嚴煜銘、李淳達之過程,就其後嚴煜銘與李淳達返回派出所經詢問以製作筆錄,亦以秘錄器拍攝全部經過,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開蒐證之秘錄器檔案,自應妥善保管、處理,然被上訴人迄至105 年10月31日,竟將為適當遮蔽上訴人面部之秘錄器檔案提供予媒體,此時嚴煜銘、李淳達所涉刑事犯罪均已在偵查中,被上訴人顯有違背公法上保密義務自明,則前開檔案經蘋果日報製作即時新聞、動新聞,而遭廣泛披露,致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觀看,已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即應認已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侵害。又嚴煜銘、李淳達發生糾紛之地點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一般人均得自由通行該處,然縱使該處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除考量發生地點外,尚應斟酌具體事務為何始得認定有無合理期待,一般人通行道路之情固無隱私之合理期待,然本件上訴人係在道路上發生糾紛,進而為警逮捕、詢問,遭國家發動刑事偵查權限,則此種因涉有犯罪嫌疑而為警偵查之事務,且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僅為一般人民,發生地點雖在道路上,亦難認可得隨意拍攝並提供予不特定人觀覽,更何況本件係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為蒐證而以秘錄器拍攝逮捕、詢問過程之影片檔案,惟經被上訴人提供予媒體製作新聞報導,則被上訴人縱有因公共利益而須發佈新聞之必要,然就足資識別特定人身分之相關資料如面容,仍應加以遮蔽,否則難認符合此種事務之隱私合理期待,自應認被上訴人提供前開秘錄器檔案予媒體為新聞報導,亦已侵害上訴人就隱私之合理期待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所屬員警進係到場排解紛爭,尚未開始偵查,自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可言云云,然李淳達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4 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嚴煜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3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偵二卷第91至93頁反面),足見其等於105 年9 月27日所涉犯罪罪嫌均已進入偵查,然被上訴人迄至105 年10月31日竟提供秘錄器影像檔案予媒體,甚而未經適當遮蔽上訴人面部,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再就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與上訴人名譽、隱私權受損間,若非因被上訴人將未經適當遮蔽上訴人面部之影像檔案提供予媒體,通常足以造成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受損,自應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無法左右媒體報導內容,蘋果日報可得自行決定是否遮蔽或霧化處理上訴人面部、擬定適當標題內容說明,故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屬職司司法偵查之機關,本即應依法就所提供檔案為適當遮蔽、霧化上訴人面部容貌之處理,毋待媒體自行遮蔽,是被告一再辯稱此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王采彤為高中畢業,任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5,
000 元,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464,313 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 輛;嚴煜銘為高中畢業,任職印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元,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279,910 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其等均無特殊社會地位狀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適當,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8 年3 月7 日(見原審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上訴人雖於原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為簡易程序民事第二審裁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