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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朱崧郡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故廷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張力元鄭安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損害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09 年2 月16日109 年度重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國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1頁至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即分局長原為王文澤,嗣於訴訟係屬中先後變更為林富助、甲○○,並分別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卷二第19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於107 年4 月11日晚間,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 (下稱三重好樂迪)消費,歡唱時段屆至欲續行消費時,因酒醉遭好樂迪拒絕並呼叫被告所屬轄區三重派出所員警前來,原告酒後雖有大聲說話、情緒及行為舉止有不穩定之情形,此此仍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 、4 款得為管束之要件有間,卻遭被告所屬員警即訴外人林宗漢等3 名員警壓制並實施強制力,且被告所屬員警認原告向其怒罵三字經及羞辱報復言語,以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嫌為由,欲使用警銬將原告反手上銬以現行犯逮捕時,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螺旋位移閉鎖性骨折、右側性上臂挫傷、右側性上肘挫傷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879元、工作損失668,000 元、精神慰撫金880,000 元之損害。被告所屬員警上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與比例原告有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屬員警過失執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三重好樂迪酒醉鬧事不願離去,嚴重影響店家正常營業,並妨害附近公眾安寧,被告所屬員警及原告配偶一再勸諭,均無效果,故被告所屬員警見原告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為制止其持續脫序行為以維護社會秩序,自有對原告執行管束,並使用強制力控制原告身體之必要,以及過程中原告對員警為「我操你媽個B 」、「我一定弄你」等語辱罵威逼員警,已屬妨害公務嫌疑之現行犯,而有逮捕現行犯之必要,則被告所屬員警之上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均於法有據,與比例原則無違。又被告所屬員警對原告上警銬方式雖非最適當上銬方式之判斷,惟急迫情形下應賦予員警較高之判斷餘地,否則實屬苛責。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對原告主張支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均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否認有支出之必要性;另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請求部分尚包含營業成本、費用等成本支出,扣除後原告工作損失應為46,760元;再原告傷勢並非嚴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被告所屬員警使用強制力過程中,原告未配合而持續反抗,致員警需於急迫情形下使力上銬,應認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晚間與其配偶至三重好樂迪消費,因與店家間爭執而經被告所屬員警到場處理,嗣於過程中因員警對原告壓制並使用警銬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螺旋位移閉鎖性骨折、右側性上臂挫傷、右側性上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原告在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馬偕醫院107 年4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3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4 頁),另有三重好樂迪監視器、員警王沂宏、童霖晟密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111 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122 頁),兩造並表示對原告受傷之原因有部分可能係被告所屬員警對原告使用警銬時所致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應堪認為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員警對原告違法且逾越比例原則之管束或逮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損害,原告得請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意旨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員警對於瘋狂或酒醉之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為管束。另員警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時,對於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亦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㈡查本件事發過程,經證人即三重好樂迪員工魏嘉妤在刑事偵

查程序中證稱:伊於107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1 分許向警方報案,原告當時在現場鬧事,他在三重好樂迪已消費完畢,因為他喝醉酒一直在1 樓大廳櫃台妨礙其他客人消費,我們見狀請他離開並表示他已影響營業,他配偶也一直叫他離開,他仍一直不離開,並口出惡言,讓我們無法帶客,所以我們就報警請員警來處理,警察到場後原告一直在叫囂,以言語挑釁警察,警察現場對他警告若再不離開就要帶回派出所管束,他就對警察稱「你敢這樣,我就一定要弄你」,然後就徒手推擠並拉扯警察,警察就將他壓制,拉扯之間原告有受傷,好像是肩膀那裡不知道怎麼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7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16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宗漢在偵查中證稱:伊那天與員警童霖晟一起巡邏,接獲三重好樂迪報案有客人酒醉,結帳後不肯離去,並騷擾其他客人,到場後伊看到原告渾身酒氣,在騷擾櫃台人員,其配偶也在旁勸他離開,伊跟原告說希望他能離開,原告拒絕離開,伊就跟原告和其配偶說,如果還是有這樣酒醉無法控制情緒的情形,我們可能要施以管束,原告就被他太太拉離櫃台往出口前進,走到一半原告又回來並坐在大廳沙發上,我們過去勸離時原告突然站起來想要推擠我們,他太太先攔住他,原告對我們說員警編號幾號,他要弄我們,我們要對原告施予管束,伊就抓住原告右手,他太太抓住左手,一起要把原告拉到大廳外,剛離開大廳門口原告就甩開伊的手,往伊這邊撲過來,伊就再抓住他的右手,與童霖晟一起把原告壓至在地,原告在被壓制時一直掙扎,所以我們無法順利上銬,原告並揮手打掉伊的眼鏡跟童霖晟的密錄器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至86頁)均互核相符;另經本院勘驗員警王沂宏、童霖晟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淺色外套之女子(即原告配偶)與1 名身穿紅色外套之人(即原告)站在好樂迪櫃臺前(如照片1 ),原告趁著酒意不願離去,正與原告配偶拉扯,2 名員警在旁勸告,原告一直重覆詢問「我有犯法嗎」,原告指著員警林宗漢詢問員警編號,揚言提告,員警林宗漢對原告稱其如果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將對其實施管束等語,原告仍持續吵鬧不願離去,嗣員警林宗漢與原告配偶一同將原告拉離櫃臺往大門走去,員警林宗漢並將原告右手反手往後拉住將其向前推(如照片2 、3 、4),原告仍繼續抵抗不從,行進中並以左手拉住大門(如照片5 ),旋即原告被員警壓制於地上(如照片6 ),斯時原告仍持續抵抗,其他4 名員警加入協助(如照片7 ),將原告左手從後背左下方往上拉,右手由後背右上方往下拉,欲將原告雙手上銬(如照片8 ),畫面中員警們協力將原告右手臂壓住(如照片9 、10、11、12),於畫面時間23:12:49左右,原告稱其手斷了,員警立即離開原告身旁(如照片13、14)等語,有本院109 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件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120 頁,截圖置於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內),另有他字卷內所附員警童霖晟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58頁至65頁)。

㈢再佐以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5 時21分(即本件事發約6 小

時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見偵字卷第53頁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業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定標準,且回推事發時酒精濃度應屬更高,綜上堪認原告於當時應係處於酒醉狀態無訛,且其在三重好樂迪消費完畢後不聽店員勸阻,持續在場滋事,甚至於員警到場後,仍有因酒醉無法控制情緒,經員警告誡後竟與員警發生衝突、拉扯行為,從而被告所屬員警因其現場判斷,認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因酒醉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情事,為避免在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對原告加以管束,應屬合法,且於實施管束之過程中,員警係先試圖以握住原告手部之輕度方式管束,因遭拉扯反抗,始採取壓制在地之方式管束,從而被告所屬員警所實施之約束壓制應尚在必要且適當之範圍內,未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3 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在上開遭管束壓制之過程中,雖可能因此致其右側性上臂挫傷、右側性上肘挫傷等傷勢,惟員警壓制原告之行為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行為,且所採取之方法有助目的之達成,而屬必要,並能認依當時事態發展,客觀上立於該情狀之人,均會採取該約束壓制之最小侵害手段,難認被告所屬員警所為係不法行為,亦無事證足認員警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即不符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㈣另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6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9 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右側手臂肱骨幹螺旋位移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依本院勘驗卷附員警童霖晟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員警林宗漢將原告拉往大門後,原告仍不願離去,員警林宗漢即拉住原告右手,狀似往外摔去(如照片8 、9 ),旋即將原告壓制在地(如照片10),嗣多名員警將原告左手從後背左下方往上拉,右手由後背右上方往下拉,欲將原告雙手上銬(如照片11、12),然因距離不夠,員警將原告右手臂往上抬,且狀似往後壓(如照片13、14、15),於畫面時間23:21:06左右,聽見「喀」一聲,原告右手狀似癱軟,原告並稱其手斷了(如照片16、17),員警見狀立即離開原告身旁(如照片18)等語,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件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是原告此部分所受傷勢係被告所屬員警對原告使用警銬所導致,固堪認定。再依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所附「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記載可知,「警銬」確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 項所稱「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而屬警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所指員警執行職務使用警銬不當致上訴人受傷之情形,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而為適用。然綜合前揭各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經被告所述員警合法以壓制在地之方式管束後,仍有抗拒管束措施之行為,始經員警以警銬相加,符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及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且原告縱受有上述傷勢,亦非致命部位,則員警所為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均屬合理必要範圍內依法令所為之執法行為,核與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向被告求償,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求償之餘地。

㈤準此,原告主張其因員警壓制及使用警銬不當成傷,而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均屬無據,本院即毋庸再審究得賠償金額為何之爭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2,87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