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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王泰翔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表明上開事項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若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則應於起訴時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此項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均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按裁定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惟嗣後又經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觀察、勒戒在案,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84號裁定施以戒治處分,而於92年12月19日期滿,然同案件經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屬一罪兩判,故原告欲向被告申請徒刑執行完畢之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亦無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被告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嗣經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復按其請求金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嗣原告雖於108 年12月16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然迄未提出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機關則函覆稱:「本署查無甲○○(身分證號碼:A122768***)之請求賠償案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7日新北檢兆資字第1091400005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原告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並未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且經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8 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所陳報之住址,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08 年12月22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而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理由書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據,是本件原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