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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被 告 馬曉蓁

程相仁兼 上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以書面向被告裕民國小為請求,經被告裕民國小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國109年4月20日申請國家賠償書及函文、被告裕民國小109年7月7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380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152、

195、205-209頁),是原告對被告裕民國小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

二、查被告裕民國小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丁○○,並經丁○○於109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3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912525521號聘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9-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就其中50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9年4月1日收受民事起訴及聲請證據鑑定調查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本院卷一第9-11頁);後因原告請求被告裕民國小撤銷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之「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為被告裕民國小以109年3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1380號函所拒絕,故於109年4月20日以民事理由一狀及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裕民國小追加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2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而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17、118、157、158頁),再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被告裕民國小係重疊請求總金額8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就其中50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9年4月1日收受民事起訴及聲請證據鑑定調查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裕民國小就被告乙○○、丙○○應為給付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被告甲○○應為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三)被告裕民國小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9年4月20日民事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1項及第2項、第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免其給付責任(本院卷一第199、20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訟標的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裕民國小107年8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上爭議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裕民國小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專任教師,被告乙○○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前任校長,被告丙○○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學務主任。被告裕民國小於107年8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係討論性別工作平等法,惟被告乙○○、丙○○對原告所提出相關議案均不予理會,更公然對原告以性別歧視之侮辱、羞辱,妨害原告發言及提案。嗣原告請求被告裕民國小撤銷該次校務會議通過之系爭要點,卻為被告裕民國小以109年3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1380號函所拒絕,被告裕民國小所屬公務員係怠於執行職務,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第13條、教師聘約第7條,而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依教師法享有在校務會議上發言、提案之權利及於本案對被告訴訟可得80萬元之財產權益,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28、2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裕民國小賠償80萬元。

(二)原告前因系爭會議上被告乙○○、丙○○有如上行為,對被告裕民國小、乙○○、丙○○提起國家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國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於前案訴訟中被告甲○○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指派為被告乙○○、丙○○之訴訟代理人,然被告乙○○、丙○○、甲○○竟於前案提出變造之系爭會議錄音檔,並於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不實指稱:「原告於民事陳報中,所述『…被上訴人乙○○嘲諷、戲謔上訴人說錯吳慶斌:』、『…對比沒有舉手的,有恫嚇上訴人等未舉手的』,此稱『嘲諷、戲謔、恫嚇』等主張,均屬上訴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由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均已讓上訴人充分陳述」等語,導致前案法官受誤導做成不利原告之裁判,被告乙○○、丙○○、甲○○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信用、名譽等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於前案訴訟本可取得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50萬元及30萬元慰撫金。又被告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為被告乙○○及丙○○、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就其中50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9年4月1日收受民事起訴及聲請證據鑑定調查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裕民國小就被告乙○○、丙○○應為給付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被告甲○○應為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

3.被告裕民國小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9年4月20日民事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上開第1項及第2項、第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免其給付責任。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丙○○並未於系爭會議對原告嘲諷、羞辱,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會議錄音檔有變造情形,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請原告就該院製作之譯文表示意見,原告於本案再爭執系爭會議錄音檔真偽,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有陳述不實情形。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專任教師,被告乙○○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前校長、被告丙○○則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學務主任,而被告裕民國小於107年8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要點。嗣經原告以系爭會議上被告乙○○、丙○○有其所指前開行為等為由,請求被告裕民國小撤銷系爭要點,為被告裕民國小以109年3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1380號函所拒絕,此有兩造間之教師聘約、系爭要點、原告向被告裕民國小所提109年3月2日意見表示(建議)書、被告裕民國小109年3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138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21-133頁、本院卷二第29-32頁)。

(二)原告前以系爭會議上被告乙○○、丙○○有其所指前開行為,對被告裕民國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對被告乙○○、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字第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就被告乙○○、丙○○侵權行為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被告裕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前案被告甲○○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指派為被告乙○○、丙○○之訴訟代理人,且被告裕民國小於前案一審曾提出系爭會議錄音檔光碟,被告乙○○、丙○○於二審曾提出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記載:「原告於民事陳報中,所述『…被上訴人乙○○嘲諷、戲謔上訴人說錯吳慶斌:』、『…對比沒有舉手的,有恫嚇上訴人等未舉手的』,此稱『嘲諷、戲謔、恫嚇』等主張,均屬上訴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由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均已讓上訴人充分陳述」等語,有本院107年度國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及108年8月26日函文及系爭會議錄音逐字譯文、民事追加聲請確認及理由狀、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可佐(本院卷一第15-46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因乙○○、丙○○對其所提出相關議案均不予理會,更公然對其以性別歧視之侮辱、羞辱、妨害原告發言及提案,其請求被告裕民國小撤銷該次會議通過之系爭要點,卻為被告裕民國小所拒絕,被告裕民國小所屬公務員係怠於執行職務,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第13條、教師聘約第7條,而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依教師法享有在校務會議上發言、提案之權利以及於本案對被告訴訟可得80萬元之財產權益;又被告乙○○、丙○○、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變造之系爭會議錄音檔、不實之民事訴訟上訴答辯

(三)狀,共同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信用、名譽等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於前案訴訟本可取得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28、2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裕民國小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8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裕民國小就被告乙○○、丙○○應為給付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被告甲○○應為給付部分,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28、2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裕民國小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28、29條亦分別定有明定。

2. 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中乙○○、丙○○對其所提出相關議案

均不予理會,更公然對其以性別歧視之侮辱、羞辱,妨害其發言及提案,經其請求被告裕民國小撤銷該次會議通過之系爭要點,卻為被告裕民國小所拒絕等語。然查,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審理中就系爭會議錄音作成逐字譯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卷【下稱高院上國易字第12號卷】第175-190頁),除原告主張尚有少部分缺漏外(詳述如下),內容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1、202頁)。

審諸前開譯文(高院上國易字第12號卷第175-190頁),可見原告於系爭會議中就程序問題,曾提案:所有提案須先為簽名連署,經過學校委員會通過後,始能提付至校務會議表決,更當場發送自己準備之相關要點予與會老師。對此,乙○○並無阻止原告發言或發送資料;嗣討論至第二提案系爭要點修正草案時,乙○○表示同意原告前開程序問題之意見,認該草案事先未經連署,因此改以臨時動議之議案為討論,就該草案乙○○為說明時,甚至特別詢問原告有無意見(高院上國易字第12號卷第186頁),乙○○席間糾正原告討論之議案係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時,原告要求乙○○尊重其發言權,乙○○僅請原告把握時間(高院上國易字第12號卷第188頁),其後於表決該草案時,原告要求清點現場人數,乙○○亦有配合(高院上國易字第12號卷第189、190頁)。

而丙○○僅於系爭會議中回應原告所述,表示「不記得」等語而已(高院上國易字第12號卷第181頁),足見乙○○、丙○○在系爭會議中並無對原告所提出相關議案不予理會或以性別歧視之侮辱、羞辱、妨害原告發言及提案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上開譯文缺漏被告乙○○嘲諷原告說錯老師名字或對表決時未舉手者,有恫嚇之意云云(本院卷一第202頁、高院上國易字第12號卷第217-231頁),然依上開譯文所示,原告將「張慶斌」老師誤講為「吳慶斌」老師,當時乙○○未有任何發言(高院上國易字第12號卷第175頁),而表決該草案時,乙○○請贊成該草案之人以舉手方式表達同意,並清點沒有舉手人數(高院上國易字第12號卷第190頁),核與常情無違,難認此舉係恫嚇未舉手表示同意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勘驗系爭會議錄音檔,欲證明被告乙○○、丙○○有對其嘲諷、羞辱,然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審理中就系爭會議錄音已作成逐字譯文,該譯文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自無調查之必要。

3. 本件乙○○、丙○○在系爭會議中並無對原告所提相關議案

不予理會,或有對其以性別歧視之侮辱、羞辱、妨害其發言及提案之情形,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裕民國小撤銷該次會議通過之系爭要點,實屬無據。又被告裕民國小業以109年3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1380號函說明其拒絕撤銷理由,係因相關爭議業經前案判決在案,原告亦曾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復自行撤回起訴,故無法令依據撤銷系爭要點(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裕民國小拒絕撤銷系爭要點,並非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且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所定因性別或性傾向而在福利措施方面為差別待遇,或同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知有性騷擾情形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裕民國小拒絕撤銷系爭要點,違反教師聘約第7條約定,侵害原告依教師法享有在校務會議上發言、提案之權利等語,然原告在系爭會議並無遭妨害發言、提案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原告於本案可否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取決於原告本身是否已盡舉證責任等因素,與被告裕民國小拒絕撤銷系爭要點,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28、2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裕民國小賠償80萬元,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8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裕民國小就被告乙○○、丙○○應為給付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被告甲○○應為給付部分,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變造之系爭會議錄音檔、不實之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共同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信用、人格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被告裕民國小於前案一審所提系爭

會議錄音檔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光碟內容有無經變造,然經該局函覆:經檢查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本局現有技術歉難鑑定,有該局109年5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9032231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不需要鑑定(本院卷一第200頁),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會議錄音檔有變造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乙○○、丙○○、甲○○於前案之系爭會議錄音檔曾遭變造乙情,要非可採。至被告乙○○、丙○○所提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固有記載:「原告於民事陳報中,所述『…被上訴人乙○○嘲諷、戲謔上訴人說錯吳慶斌:』、『…對比沒有舉手的,有恫嚇上訴人等未舉手的』,此稱『嘲諷、戲謔、恫嚇』等主張,均屬上訴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由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均已讓上訴人充分陳述」等語,然依上開譯文顯示被告乙○○、丙○○在系爭會議上確無對原告嘲諷、戲謔、恫嚇,或妨害原告提案、發言之舉,業如前所認定,是前開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之記載,亦難認有不實情形。

3. 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會議錄音檔有變造、前開民事訴訟

上訴答辯(三)狀記載有不實情形,則其主張被告乙○○、丙○○、甲○○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8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裕民國小就被告乙○○、丙○○應為給付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被告甲○○應為給付部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28、2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

(一)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就其中50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9年4月1日收受民事起訴及聲請證據鑑定調查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裕民國小就被告乙○○、丙○○應為給付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被告甲○○應為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三)被告裕民國小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9年4月20日民事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1項及第2項、第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免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