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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王覺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故廷訴訟代理人 李冠良

鄭曜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新北市中和區員山派出所沈耿立等6 名」為被告,嗣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具狀變更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經被告於109 年2月17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函覆原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法。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秦細珍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秦細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晚間7 、8 點回到系爭房屋,發現門鎖已換,無法進入,便聯絡秦細珍。被告所屬員警先到系爭房屋,秦細珍隨後也到,但秦細珍只給原告半小時搬東西,員警則附和秦細珍,可是半小時根本搬不完。半小時時間一到,員警便立即動手拉原告,因為東西未搬完,原告不願意離開,坐在地上沒有跟員警拉扯,不到10分鐘後,又來另外4 名員警,將原告上銬抬下樓。秦細珍聲請之強制執行既然是遷讓房屋,當然得清空屋內物品,不是換鎖,而東西還沒搬完,原告就不是「無故」留在屋內;警察受過專業訓練,根本不該有逮捕動作,也就沒有妨害公務的問題。況且,警察只要驅離原告就可以達到目的,何須逮捕?被告所屬員警對原告妨害自由,造成原告除經濟損失外,名譽、心靈也受到創傷。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因租屋糾紛抗拒搬遷,經秦細珍同意進入屋內收拾物品,其後秦細珍請原告離去,原告卻仍留滯。秦細珍表示欲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居之告訴後,被告所屬員警乃以現行犯逮捕原告。是被告所屬員警之逮捕行為,係基於客觀事證為之,非屬恣意假藉職權以達其捕禁之目的,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可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秦細珍於107 年3 月15日執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661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秦細珍,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

1 日到場執行,並解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等情,業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29059 號卷確認屬實。嗣秦細珍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原告於同日晚間7 、

8 時許無法進入;秦細珍復於被告所屬員警陪同下,同意原告進入系爭房屋30分鐘拿取貴重物品;秦細珍於時間到後向原告表示再不離去便告其侵入住宅,惟原告仍不離去,秦細珍因而向在場員警表示欲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員警遂要求原告離去,但遭原告拒絕,乃以現行犯為由逮捕原告,並待原告撤回提審之聲請後,於107 年8 月2日23時20分將原告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情,亦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

391 號卷及本院107 年度提字第63號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屬員警依照前述客觀情狀,顯有相當理由及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原告為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之現行犯,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2條第2 項規定逮捕原告並解送檢察官。

(二)原告雖主張其非「無故」,且客觀上不可能於30分鐘內搬運完畢云云。然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後,於法律上已無權再進入系爭房屋內;秦細珍既僅同意原告入內30分鐘,原告便不得超越此範圍繼續留滯,否則即屬「無故」。倘原告認為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財產權受到秦細珍侵害,應另尋法律途徑主張,不可以無視秦細珍所容許之時間限制。況且,司法警察判斷原告是否屬現行犯,僅須審酌現場客觀情狀為形式判斷,至原告所為法律解釋等實體抗辯事項是否可採,則屬檢察官及法院之權限,故無論原告就「無故」之解釋是否有據,均不影響原告確為現行犯之認定。準此,原告既為現行犯,被告所屬員警當場予以逮捕,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要難憑採,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五、結論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