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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李采玲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複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陳秀茹被 告 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兆晉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杜唯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鍾兆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並無不合。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以書面拒絕賠償,有被告108年度永中國賠議字第1號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0,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又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1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29日21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行驶,行經同市區國中路及永亨路口停等紅燈時,因當時被告校園內之黑板樹(下稱系爭樹木)因遭風吹襲,致斷枝掉落砸傷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腳踏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車體扭曲變形。原告因系爭事故,先於106年7月29日以急診進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術後因傷口感染及癒合不佳,於106年8月11日接受清創手術治療,復於106年8月17日出院,並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整形外科求診,經診斷為左小腿壓砸傷合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膚壞死及骨髓炎。查系爭樹木樹冠相當濃密茂盛,惟木質脆弱,若無適時注意維護修剪,則易生枝幹斷裂之事件,且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可知系爭樹木具有公共設施之性質。本件即因被告未能適時維護修剪,而使系爭樹木樹冠過於濃密茂盛,本已有過重易斷之危險,復臨強風來襲,以致生原告遭砸傷之結果。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確實為被告管理有所欠缺所致。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⒈救護車費用3,000元⒉住院費用268,974元⒊醫療費用128,794元⒋勞動失能費用1,236,819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而被告為公立學校,系爭樹木係由被告管理,故應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先於108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業經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事發日為106年7月29日,原告當知悉自身損害,並

於106年8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本件請求權時效自應由意外事發時起算,而原告自斯時起,迄至本件起訴時(109年5月12日)已逾2年9月、迄至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108年11月20日)亦已2年3月有餘,由形式觀之均已罹於時效。系爭事故後,原告曾於107年10月9日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7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嗣於108年7月28日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國字第20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之,前案因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國字第20號裁定駁回。原告雖於107年10月9日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後遲至108年7月28日前案起訴時已逾6個月,應視為不中斷,故時效繼續進行,而原告108年7月28日提起前案,時效雖一度中斷,然因原告前案之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瑕疵遭本院駁回,依法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故本件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8年7月28日終了時即已屆至。

縱原告又於108年11月20日另行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拒絕賠償,復於109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訴訟,均無礙於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之事。

㈡原告未就其所受傷勢係如何造成、由何種以外力所致加以釋

明,未能舉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有關。縱認係遭樹木斷枝砸傷所致,惟無法認定系爭樹木是否位於校內,則斷枝係源自何樹木,又係何機關所轄,或一般私人所栽種,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均予以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風災後隔天在學校週邊有清潔隊員在進行市容的回復,有清理出一些樹枝、枝葉等,代表當時路面上有很多這些東西,畫面似乎也有拍攝到學校的樹有斷的痕跡,客觀事實被告不否認,但是否因此造成原告受傷之因果關係,無從建立。

㈢退而言之,縱認造成系爭樹木為被告所管理,然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於105年10月18日、106年7月28日有委請廠商進行樹木維護、修剪、支撐管理行為,且系爭事故當時適逄中度颱風尼莎侵臺,系爭樹木斷枝應係遭天災等級之強風吹襲所致,實為人力所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不可歸貴於被告。再退而言,倘鈞院認系爭事故可歸貴於被告,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顯然過高,且系爭事故適逢尼莎颱風過境,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至遲亦於106年7月29日下午6時31分許,宣布新北市全境該日晚上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足見各地方政府已就颱風之風力、雨量或因受地形、雨量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等情形,為通盤評估後而發布停止上班上課。原告仍於是日晚間在外騎乘電動自行車,以身犯險與有過失,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故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原告就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仍應自負相當之過失比例,始屬公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7月29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永

和區國中路及永亨路口時,遭樹木斷枝砸傷,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股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

㈡原告前主張被告學校總務處主任陳瑞桂未妥善監督防颱措施

,致斷枝掉落砸傷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809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並於107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8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以108 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

㈣被告係於108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

於108年11月22日作成108年度永中國賠議字第1號新北市永和國民中學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

㈤原告已受領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金30萬元。

㈥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已受領新北市政府10萬元災害補助、107

年1月2日已受領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10萬元、107年1月3日已受領衛生福利部5萬元之災害補助。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3,000元、住院費用268,974元

、醫療費用128,794元㈡原告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1,236,81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所謂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因身體、健康受損,須長期治療時,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陸續支出治療費之日起算;又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縱其狀態在繼續中,亦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因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停止工作之最後一日起算。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左腿受有左側脛腓骨開發性併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於106年7月29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治療,術後傷口感染及癒合不佳,於106年8月11日至雙和醫院接受清創手術治療,嗣於106年8月17日至106年11月10日期間,數次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間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上開傷勢持續治療(106年8月24日施予清創手術、106年8月31日施予清創手術、筋膜切開手術及負壓傷口治療、106年9月7日、9月28日、10月5日施予清創手術及負壓傷口治療、106年9月14日施予清創、游離皮瓣覆蓋及植皮手術、106年9月21日施予清創及移除縫釘手術、106年10月12日施予清創及縫合手術、106年11月10日施予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一節,有雙和醫院106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原告於106年8月6日在雙和醫院病房內接受警員詢問時,表明其遭被告養護種植之系爭樹木砸傷,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發性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7頁至第548頁),是由上開事證,足見原告於106年8月6日即已認知其左腿部因被告養護種植之系爭樹木砸傷,且認為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手術後傷口感染及癒合不佳,經過醫院數次醫療、手術、諮詢過程,所受損害之程度(即左小腿壓砸傷合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膚壞死及骨髓炎)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是原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10日施以施予開放性復位並鋼板固定手術前即已知悉受有上開傷害,換言之,原告至遲於106年11月10日即已知本件所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損害事實,則本件應於106年11月10日計算請求權時效起算2年,並於108年11月10日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其係自106年11月22日出院時,方診斷為左小腿壓砸傷合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膚壞死及骨髓炎等傷害,故應自此日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等語。然查,原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即已知悉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況原告因身體、健康受損,須長期治療時,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出院時間或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起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次查,原告固於107年10月9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永和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已於107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在案,有聲請調解書、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7頁至第548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第133條之規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又原告於兩造未能成立調解後,遲至108年7月28日始以系爭事故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另案國家賠償訴訟,然因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國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告108年7月28民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0號裁定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8頁),足認原告之前開另案實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起訴不合法,經本院為駁回之裁定確定,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之規定,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而仍繼續進行。再查,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方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此顯已逾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至灼。遑論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協議遭被告拒絕後,原告仍於109年5月12日,始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因原告上開書面請求已在時效完成之後,亦不符民法第129條、第130條有關時效中斷或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尤見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確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此對抗之。

⒋基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則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故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

件原告所指系爭樹木是否為被告管理維護以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有無理由之認定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637,587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