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0號原 告 陳麗莉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施瓊華訴訟代理人 陳映秀

鍾育典葉宗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若玄前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傷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身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依保險關係給付原告保險金,然因雙方認知理賠差距過大而有保險理賠糾紛(下稱系爭保險理賠糾紛),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機關陳情及提出訴訟,惟被告機關均怠忽職守不予監督南山產險,致侵害原告權益;又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處務規程第6 條有強制險之監督實施相關規範,故被告機關對於南山產險之理賠有監督義務,惟原告陳情許久,被告機關沒有處理,縱有處理,原告亦認處理方式未洽,並無發揮監督南山產險之效果,且原告因系爭保險理賠糾紛受有精神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系爭保險理賠糾紛係訴外人吳若玄於10

6 年6 月7 日駕駛向南山產險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自用小客車撞傷原告,並據該公司回報吳若玄係屬契約之被保險人,嗣因雙方認知理賠金額差距過大,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機關陳情後,認被告機關不作為而造成其損失,遂提起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之訴,其中行政訴訟一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在前,又原告於106 年迄今多次來文被告機關陳情南山產險未理賠伊因車禍所致損失等金融消費爭議,被告機關乃函請南山產險查復原告,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處理,且本於保險業監理主管機關進行後續查處,分別於108 年3 月25日、108 年4 月17日、108 年4 月22日、108 年5 月27日、108 年6 月10日,及109 年6 月3 日、109 年7 月13日就所詢事項函覆原告在案,據此,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歷次陳情均已本於職權妥處,難認被告機關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因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要件有別,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吳若玄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美街交岔口時,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使原告身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南山產險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所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等情,有原告所提他案訴訟資料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141 頁至第

209 頁、第211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至第253 頁、第25

5 頁至第275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319頁至第320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南山產險就系爭車禍身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依保險關係給付原告保險金,然因雙方認知理賠差距過大而有保險理賠糾紛,原告多次向被告機關陳情及提出訴訟,惟被告機關均怠忽職守不予監督南山產險,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⒈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⒉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⒊須該行為不法;⒋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⒌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處理南山產險與原告之理賠爭議(即系爭保險理賠糾紛),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組織法第1條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辦理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業務,特設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住宅地震保險之監督及管理。」(見本院卷第347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處務規程第6 條第4 款規定:

「財產保險業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災害保險等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正確之金融消費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見本院卷第349 頁),足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南山產險依保險法之規定組織登記,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設立,屬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設立之保險局(即被告機關)監督、管理之保險業。且查,依照被告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處理流程,就系爭保險理賠糾紛涉屬金融消費爭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機關於106 年間起,即已數次函請南山產險處理暨查復原告,並告以原告如不接受處理結果,得於60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副知陳情之申訴人(即原告)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另就南山產險設有廣告不實及違背誠信、意圖影響保戶作出不實言詞、理賠作業是否合宜等節,被告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查處;另原告建議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相關規範,以健全車禍受害者權益一節,亦已由該公會審酌辦理;嗣於108 年間,因系爭保險理賠糾紛已近入司法階段,基於行政不干預司法原則,被告機關尊重司法判決結果,嗣後如就同一事由陳情部分,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辦理等情,有被告機關函復原告與南山產險之10

6 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28日、107 年1 月2 日、107 年

1 月12日、107 年1 月18日、107 年1 月24日、108 年3 月25日、108 年4 月17日、108 年4 月22日、108 年5 月27日、108 年6 月10日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33 頁)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於106 年起迄至108 年間,多次向被告機關陳情南山產險未理賠因車禍所致損失等金融消費爭議,為處理前開爭議,被告機關除自106 年起依內部受理民眾爭議案件處理程序辦理,並多次函請南山產險查復原告,另就原告所稱南山產險理賠作業違反規定部分,本於保險業監理主管機關進行後續查處,復將各次查處情形函復原告在案,是以,被告機關既已依上開規定依法行政,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處理系爭保險理賠糾紛時所為之監督、管理、查處等行政行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以違法行政作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尚非可採。

㈡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

賠償,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