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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溫以仁被 告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5 月4日寄送「國家賠償申請暨陳情書」予被告,惟因被告認原告所陳事項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於98年辦理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原告未獲錄取乙事相關,遂責由傳藝中心,經傳藝中心以109 年9 月14日傳藝國樂字第1092010343號函送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予原告等情,業經被告陳報在案,並有甲○○函覆本院之109 年9 月25日文藝字第10930421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3 頁、第607 頁)。從而,自堪認被告業已收到原告國家賠償請求,且於收到該請求後未於30日內開始協議,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國家賠償給付請求權,惟被告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是本件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認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將被告列為義務人,此屬給付之訴,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屬適格之當事人,至被告是否確為賠償義務機關,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併予說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109 年

7 月14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恢復原告職務音樂總監或同等職務至少3 年,並年薪應為10,000,000元。㈢被告於前2 項其中1 項為給付後,他項得免為給付。㈣被告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4 分之1 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 分之1 版面、14號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1 日。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經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恢復原告職務音樂總監或同等職務。㈢被告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4 分之1 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 分之1版面、14號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1 日。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35 頁)。

嗣於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6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其轄下之傳藝中心原無「專任指揮」之編制,傳藝中心前為摘除原告音樂總監一職,於98年間舉辦「專任指揮」甄選,於原告拿下該甄選第一名後,訴外人汪志芬等以偽造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委員名單等不法手段使甄選結果從缺,並使蘋果日報不實報導甄選從缺原因係原告造假學歷。訴外人劉紫晴(原名:劉寶琇)、陳乃國為國樂團團員代表,未經依法聘任為上開甄選之甄選小組委員,卻不法否准原告當選,且陳乃國屢以黑函向正副總統、行政院、監察院不實指摘原告學歷造假,致原告未能於上開甄選當選,又就劉紫晴、陳乃國前開陳情書函,經訴外人王蘭生受命於監察院、行政院、總統府而函覆被告,卻為不實函覆,亦與原告於上開甄選未當選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即被告前部長鄭麗君明知上情,卻從未依職權依法懲戒,反而自103 年起,以公帑逾越2,000,00

0 元負擔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又於法院、檢察署、立法委員調查時拒呈完整相關檔案,甚而呈偽造之檔案。原告因上開情事,自97年迄今受害長達12年,鄭麗君、訴外人即被告前主任秘書、現傳藝中心主任陳濟民、訴外人即被告前司長、現傳藝中心副主任朱瑞皓、訴外人即被告之司長張惠君、訴外人即前傳藝中心主任吳榮順、方芷絮、柯基良等人對上情皆為知悉,惟為隱匿貪瀆、包庇以國家公帑相互圖利之情事,一再阻礙司法機關、國會發現事實,使立法院第9 屆教育及文化全體委員,一致決議凍結被告107 年度預算,俾使其等陳送原告受害情事完整調查報告。鄭麗君知悉原告歷經12年多尋求訴訟救濟之完整過程,為此指揮成立專案調查小組並命令作成調查報告,惟其等向司法機關出具之諸多函文,及向國會陳送之專案調查報告均與原告交付被告之文書證據不符,顯非為保障原告所為,實係假公權力為諸多加害者卸責。是鄭麗君等明知其依法對原告有公正作為義務,有陳送完整且真實調查報告之義務,卻以不實之初步調查報告結案,騙取國會將其預算解凍。又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5 月28日、109 年5 月4 日、109 年5 月27日等,向鄭麗君、張惠君、陳濟民陳情,於

109 年6 月8 日向被告現任部長乙○○陳情,惟其等從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行政院研考會頒定之「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九章人民陳情案件時效管制規定辦理,視原告陳情為無物,是其等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所屬法律顧問朱敏賢等人,及被告所屬陳濟民、王蘭生、吳榮順等分別向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及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字第28號國家賠償案件審理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意出具不實證據,使原告於前開案件中敗訴並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7 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9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4 分之1 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 分之1 版面、14號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1 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之。傳藝中心於98年辦理之指揮甄選,並非被告之職權,傳藝中心亦係依法辦理,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性質均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作業性行政規則,目的乃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被告有裁量空間,原告並無據此請求被告所屬公務員行使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傳藝中心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先後經該院

103 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原告執相同事由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傳藝中心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該院以105 年度訴更㈡字第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409 號判決駁回;原告先後向各地方檢察署對傳藝中心所屬公務員或委任律師提起告訴、告發,偵查結果皆認無任何不法,足證被告及傳藝中心無原告指摘之違法情形,原告主張均為不實。且原告所指摘之人多屬傳藝中心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之公務人員,被告對原告無賠償義務,被告暨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有理,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於00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任傳藝中心之音樂總監一職,後傳藝中心於98年間舉辦「專任指揮」甄選,嗣後卻以甄選結果從缺而未聘任原告為專任指揮,而傳藝中心隸屬於甲○○,且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被告並製作專案調查報告。又原告因上開甄選,其個人隱私資料遭傳藝中心之甄選評審劉紫晴交予新聞媒體,經原告向傳藝中心及劉紫晴提起國家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國字第53號判決傳藝中心應賠償原告,經雙方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國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認定傳藝中心及劉紫晴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確定在案;另原告復因其參加上開甄選卻遭否准乙事,向傳藝中心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原告復因甄選結果之事再對傳藝中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更二字第47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9 年度判字第40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甲○○101 年9 月5 日文政字第10130305392 號函、

107 年8 月6 日文藝字第1072025731號函暨傳藝中心臺灣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97年7 月24日文參字第0971121894號函、傳藝中心101 年9 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1013003081號函、105 年3 月7 日傳藝國樂字第1052001578號函暨所附臺灣國樂團98年6 月1 日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記錄及附件資料、106 年9 月27日傳藝國樂字第1063003805號函暨簽、107 年12月10日傳藝國樂字第1073004602號函、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98年5 月21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1號函暨98年度甄選指揮小組委員名單、複選票選統計表、98年6 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253號函、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97年11月24日傳藝國樂字第0970007473號函、98指揮甄選報名名單、98年6 月5 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040號函、簽及預算表、公務電話紀錄、簽、開會通知單、100 年12月28日傳藝國樂字第1003001789號函、開會通知單、簽、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電子郵件暨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管實驗國樂團專任指揮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367 至375 頁、第377 至379 頁、第39頁、第219 至225 頁、第239 至245 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7至91頁、第297 至303頁,本院卷㈡第347 頁、第349 頁、第356 頁、第357 至35

8 頁、第359 至361 頁、第363 頁、第365 至366 頁、第36

7 頁、第369 頁、第372 頁、第373 頁、第376 頁、第473至4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登報道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傳藝中心於98年間舉辦專任指揮甄選,此

間傳藝中心之公務員即汪志芬偽造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委員名單,又劉紫晴、陳乃國未經合法聘任為甄選小組委員,卻以黑函陳稱原告學歷造假,甚而使新聞媒體不實報導,王蘭生亦不實函覆相關黑函,而與原告在前開甄選未獲錄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可知汪志芬受僱於傳藝中心擔任行政管理師,而劉紫晴、陳乃國均為臺灣國樂團團員,並擔任傳藝中心98年度專任指揮甄選小組之評審委員,另王蘭生則曾任傳藝中心副主任、代理主任等節,業經汪志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22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4 頁),並有傳藝中心95年5 月12日簽呈、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98年5 月21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1號函暨所附98年度甄選指揮小組委員名單、傳藝中心108 年1 月7 日傳藝人字第1072015234號函暨所附同仁經歷及年籍資料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3 至475 頁、第477 至478 頁、第285至2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汪志芬、劉紫晴、陳乃國、王蘭生均為傳藝中心所屬公務員,尚非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務員,又傳藝中心係依據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組織法而設立,且有獨立之編制,傳藝中心亦得就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術人才,甚而組織國樂團,顯見傳藝中心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依前開說明,傳藝中心自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汪志芬、劉紫晴、陳乃國、王蘭生既係任職傳藝中心,且自傳藝中心支領俸給或薪資,自非屬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甚明,則汪志芬、劉紫晴、陳乃國、王蘭生於執行職務時行使公權力所為,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亦非由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況且,原告雖主張汪志芬有偽造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委員名單,且王蘭生為不實函覆等事,然經原告前告發汪志芬、王蘭生涉犯刑法圖利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7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另告發汪志芬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44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2 頁),自難認汪志芬、王蘭生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圖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偽造文書等所為,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間。此外,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可證汪志芬、劉紫晴、陳乃國、王蘭生於前開指揮甄選時,於執行指揮甄選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所為,致使原告無法獲選為專任指揮而受有侵害,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可率爾認定上開等人所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要件甚明。至原告主張前傳藝中心主任吳榮順、方芷絮等人對上情皆知悉,惟為隱匿貪瀆、包庇以國家公帑相互圖利之情事,一再阻礙司法機關、國會發現事實云云,此部分業經原告告發其等涉犯圖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7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全案卷宗可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吳榮順、方芷絮、柯基良等人確有前開確犯貪瀆或圖利等罪,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另原告前向傳藝中心,同以前開專任指揮甄選係為摘除原告音樂總監一職,故傳藝中心之公務員偽造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委員名單等不法手段使甄選結果從缺乙事,而向傳藝中心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事,有各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益徵原告此部分所陳難認與事實相符。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鄭麗君明知傳藝中心辦理

前開指揮甄選時,汪志芬偽造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委員名單,又劉紫晴、陳乃國未經合法聘任為甄選小組評審委員,卻以黑函陳稱原告學歷造假,甚而使新聞媒體不實報導,另王蘭生亦不實函覆相關黑函,與原告在前開甄選未獲錄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卻從未依法懲戒,另以公帑負擔上開人員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陳汪志芬、劉紫晴、陳乃國、王蘭生於傳藝中心98年度專任指揮甄選期間有前開偽造文書、未經合法聘任卻以黑函不實指謫原告學歷造假、不實函覆等所為,致原告未能在前開指揮甄選中遭不法否准云云,然前開指揮甄選於98年8月18日以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傳藝國樂字第0980006110號公告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審查結果為未錄取,並以同日傳藝國樂字第1023003224號函通知原告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國字第22號認定在案,有被告所提出該案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2

6 頁),是原告主張汪志芬、劉紫晴、陳乃國、王蘭生上揭所為,致使其未能在98年度指揮甄選中獲選乙事,客觀時序上應係在98年間前所為,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迭有更替,迄至105 年間,鄭麗君始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節,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即屬法院顯著已知者,是鄭麗君既係於前開指揮甄選產生結果近7 年後始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縱其事後始知悉上情,且未依法懲戒前開人等,自難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前開情形,即足認其就原告未能獲選為傳藝中心臺灣國家國樂團之專任指揮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所為,原告此部分所陳亦難認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所定要件相符,甚為顯然。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支出前開人員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云云,而就傳藝中心確曾就部分人員所涉訴訟案件之相關費用為輔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此部分審查及輔助機關均為傳藝中心,尚非被告,則更難認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國家賠償法前開要件不符,洵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法院、檢察署、立法委員調查時拒呈完整相關檔案,甚而呈偽造之檔案云云。惟查,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究係於何案件在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由傳藝中心抑或被告於何時、地如何未提出完整檔案,甚而提出偽造檔案等事,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主張,自無從僅因原告片面陳述逕認被告所屬人員有未提出完整檔案或提出偽造檔案之情。另依原告所提出法院或檢察官所發送函文,對象多為傳藝中心,尚非被告乙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2 月17日北院木民義103 年度國字第22號函、106 年5 月10日北院隆民宏103 年度國字第22號函、106 年6 月7 日北院隆民宏103 年度國字第22號函、106 年9 月4 日北院隆民宏103 國22字第106001707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26日新北檢兆誠106 偵29770 字第49179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2日士檢貴他定柏107 他2618、3648、4150字第39197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10月25日北檢治呂99偵21720 字第79453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第227 頁、第231 頁、第237 頁,本院卷㈡第267 至268 頁、第283 頁、第299 頁),是縱經對象機關函覆非完整或不實檔案,亦係傳藝中心之公務員所為,而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各曾發函被告,然均係為釐清傳藝中心係屬機關或機構,其所屬人員可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及指揮甄選小組成員之依據及法定職務權限、應秘密之消息、任職期間、薪資、甄選過程如何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2日士檢清他定柏107 他1533、2618字第37303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26日新北檢兆誠106 偵29770 字第49178 號函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91 頁、第265 至26

6 頁),則被告依法就上開事項為說明、釐清,亦未提供任何檔案,實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曾提出非完整或不實檔案等情,原告所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再就前開指揮甄選過程,被告曾進行調查並製作傳藝中心臺灣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369 至375 頁)自堪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告與原告交付被告之文書證據不符,係假借公權力為諸多加害者卸責,屬不實報告,僅係為騙取國會將其預算解凍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報告何處與被告文書證據不符,復參諸系爭報告載明:就前開指揮甄選過程是否受查證學歷乙事影響,被告僅陳明持續進行調查瞭解中等語,有系爭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5 頁),則被告所為報告並未有任何結論,是否確有侵害原告權益,已值存疑。況系爭報告係於107 年

7 月6 日製作完成一節,有被告107 年8 月6 日文藝字第1072025731號函暨所附系爭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7 頁、第369 頁),則依客觀時序以觀,系爭報告在107 年7 月間始製作完成,而前開傳藝中心臺灣國樂團之專任指揮甄選則於98年8 月18日即已公告甄選結果,已如前述,是系爭報告自難對前開甄選過程有何影響,自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陳濟民、朱瑞皓、張惠君等公務員,與法律顧問朱敏賢等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合意出具不實證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具體說明朱敏賢等人與陳濟民、朱瑞皓、張惠君等人係如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合意出具不實證據,已難輕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朱敏賢等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字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中,經傳藝中心委任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傳藝中心98年6 月12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及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籌備處98年

5 月21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件,而系爭函文之發文字號有誤繕,至發文日期及正本等欄位本即或免贅載,另系爭簽呈及系爭函文因送上級主管審閱流程中,經層層增刪修改、加註意見,致最終所發出函文與函稿內容未必完全相符乙事,與實務上公文製作常情並無相違,尚難逕認屬遭事後變造之函文,又經證人即曾任傳藝中心秘書室檔案管理人員陳宜貞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我將所有公文檔案約32萬件掃描製作成影像調閱系統,承辦人只要長官同意就可以線上下載,當初掃描時其等編的頁碼也在上面,系爭函文看起來很可能是列印時超過邊界,或是其他列印問題,我確認掃描檔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第73頁),足證原告所陳系爭函文遭變造部分,係因工作人員掃描時資料超出邊界,而使手寫註記由「1/15」變成「1/1 」,已難認定系爭函文曾遭變造,況該等手寫註記並不至於影響公文實質內容,則縱經朱敏賢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字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或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將系爭簽呈、系爭函文提出作為證據,亦難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證據之犯行,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762 號對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臺灣地方士林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7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5 至431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41、11762 號全卷核閱無誤,益徵朱敏賢等人並未與陳濟民、朱瑞皓、張惠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合意出具不實證據甚明。此外,原告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朱敏賢等人與被告之公務員即陳濟民、朱瑞皓、張惠君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出具不實證據之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廢弛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須為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足當之。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專在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雖個人因該作為亦獲有反射利益者,因人民對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鄭麗君明知傳藝中心前開指揮甄選時,汪志芬偽造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委員名單,又劉紫晴、陳乃國未經合法聘任為甄選小組評審委員,卻以黑函陳稱原告學歷造假,甚而使新聞媒體不實報導,另王蘭生亦不實函覆相關黑函,與原告在前開甄選未獲錄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卻從未依法懲戒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傳藝中心人員有前開偽造文書、未合法經聘任為甄選評審委員、發送黑函、不實函覆等情事,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上情,業如前述,則鄭麗君縱使嗣後接任被告部長一職,其可否懲戒前開人員,誠值存疑。又就被告懲戒前開人員乙事,未據原告說明其對被告為特定懲戒之職務行為,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個人縱使因前開傳藝中心公務員遭懲戒有反射利益者,亦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對前開傳藝中心公務員為懲戒,是被告縱怠於執行該懲戒職務,原告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可得行使,其自無從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損害,甚為顯然。再原告雖主張且經原告向鄭麗君、張惠君、陳濟民及被告現法定代理人乙○○陳情,惟其等均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行政院研考會頒定之「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九章人民陳情案件實效管制規定辦理,視原告陳情為無物,是以渠等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原告雖曾向鄭麗君、乙○○、張惠君、陳濟民等人陳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5 點規定:「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同要點第8 點則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面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但人民陳情案件載明代理人或聯絡人時,受理機關得逕向代理人或聯絡人答復。前項人民陳情案件係數人共同具名且載明各陳情人聯絡方式而無代理人或聯絡人時,受理機關應逐一答復。但受理機關得對經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逕為答復。第1 項以電話及面談方式答復陳情人,得製作書面紀錄存查。」,並參酌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9 章規定,足見行政院所屬機關經人民陳情後,應審慎處理,並於一定時限內以公文、電子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面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等情,惟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規定: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㈠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㈡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㈢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而原告就前開98年度專任指揮甄選過程,其認有不合法之處且致其未能獲選一節,已多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向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或告發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原告曾向被告因前開事項而為陳情,然此事既經檢察機關或法院訴訟繫屬中,被告未為答復,僅通知原告依原法定程序辦理,亦無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此外,原告縱使曾多次向被告所屬公務員為陳情,然就陳情事項,被告依前開規定亦僅得經調查後審慎答復,尚非必然須為一定行政處分,亦即難依前開規定可認原告提出陳情後,其即對被告取得何公法上請求權而可要求被告為特定職務行為,縱被告未答復原告之陳情,依前開說明,可知亦與前開所述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不符,其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至原告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64、

24220 、8445、8446號全卷部分,未據原告說明各該偵查案件與本件之具體關聯為何,亦未說明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難認有據。又原告聲請傳藝中心盤點並提供98至107 年度相關資料及99年迄今繫屬司法機關之訴訟、已給付各案金額、給付對象,亦請傳藝中心人員列席說明,及被告應提出107 年8 月6 日陳送立委柯志恩行政調查報告及專案小組成員姓名,且全國法規資料庫並無傳藝中心臺灣國樂團音樂總監甄選注意事項、指揮甄選作業要點等項,然原告本件係以被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尚非對傳藝中心請求國家賠償,則原告聲請傳藝中心盤點將近十年之資料並詳列相關訴訟及給付金額,並請傳藝中心人員列席等事項,顯不符比例原則;又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所製作系爭報告及說明製作成員,然依客觀時序,系爭報告對前開甄選過程難認有何影響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全國法規資料庫是否有前開注意事項、作業要點,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是否係屬被告權責範圍,況縱有此部分資料,亦難認與本件具有關聯,均無調查之必要。其次,原告復聲請通知證人翁金珠、陳郁秀、柯明秀到庭證述,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此部分待證事實為:系爭合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有延續性意旨,柯基良無權卻不法變更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核定原告已訂計畫,且被告長年以公帑資助劉紫晴,與原告被訴偽造學歷文書、貪污、詐欺、誣告等刑案間有因果關係等事。然查,本件原告非依契約為請求,是其請求調查契約性質及相關約定如何,難認與本件國家賠償間具有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至柯基良前為傳藝中心之主任,業經原告陳明,然非屬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則其到庭所為證述,亦難認與本件國家賠償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調查必要;再被告有無以公帑資助劉紫晴為刑事案件告訴乙事,此部分傳藝中心雖有就部分人員為訴訟費用輔助,然尚非由被告審核且出資,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難認與本件國家賠償具有關聯,同無調查必要。原告復聲請證人陳宜貞到庭證述,然證人陳宜貞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41號案件中已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被告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4 分之1 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 分之1 版面、14號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