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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哀惠將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 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

林芷瑄被 告 哀金龍訴訟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

周福珊律師賴玉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訴外人甲○○之子女,甲○○原以務農為生,惟甲○

○50多歲時因安裝心導管支架而無法工作,自斯時起至甲○○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死亡止,甲○○之生活費用皆係由長子即原告所支付,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等規定,兩造均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甲○○均負有扶養義務,故兩造應平均負擔甲○○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9,536 元計算,兩造每月應各負擔9,76

8 元。原告自甲○○50多歲時起支付其之生活費直至甲○○死亡之日止已超過15年,故僅請求15年之代墊生活費用175萬8,240 元;又原告代墊甲○○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共17萬

331 元,上開醫療費用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用為8 萬5,166 元;而甲○○死亡後,喪葬費用11萬6,000 元,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以,被告應負擔之喪葬費用5 萬8,000 元。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甲○○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190 萬1,406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1,40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甲○○於被告自00年出生後至成年間,從未對被告盡扶養義

務。甲○○與被告之母羅金環結婚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斯時甲○○僅以打零工為生無固定收入,而羅金環則有固定工作,故被告自出生時起之扶養費用即均由母親羅金環負擔。76年10月全家搬至養雞場,甲○○於養雞場工作,羅金環則在養雞場與附近打雜工作。甲○○雖有固定工作收入,惟並未將收入用於扶養被告,反在外結交女友,並要求年僅五歲之被告喚該女「媽媽」,被告不從,竟遭甲○○毒打。更有甚者,養雞場運送飼料之司機因無男丁,見年幼之被告甚為喜愛,遂向甲○○表示願給付金錢出養被告,此事亦讓年幼之被告心靈受創,每見飼料車駛至養雞場即驚恐躲藏。80年間,被告母親羅金環因認甲○○從未扶養被告,更於婚姻關係中與其他女性交往,心灰意冷下便攜被告離家。甲○○非但不思檢討,更立下同意書,同意羅金環將被告帶離,並任由其母子二人流落在外、自食其力,嗣後甲○○與羅金環於82年協議離婚。被告自80年隨母親離家後,甲○○從未探視過被告,更從未給付分文扶養費,甲○○對母子二人均未曾聞問。被告隨母親離家後由母親一人扶養,家境困頓,國中時因經濟困難而休學一年,外出工作以貼補家用。國中畢業後被告就未再升學而外出工作,89年間被告年僅16歲,因工傷事件壓傷右手指,並造成永久性之傷害而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致使被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被告與甲○○早已形同陌路,亳無親情可言,被告更於得知甲○○逝世後,隨即辦理拋棄繼承,希冀與甲○○之關係就此結束。足認甲○○於被告成長過程中,對於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被告負擔扶養甲○○之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被告對甲○○之扶養義務。

㈡兩造於父親甲○○往生前之扶養方法並未達成過協議,亦無

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甲○○之扶養方法等事實,是本件當事人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兩造父親甲○○往生前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法院亦未決議、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兩造父親之扶養方法,則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13號、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684 號、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666 號等裁定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逕向鈞院聲請裁定命被告返還渠所代墊之過去扶養父親甲○○之費用,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㈢另查甲○○生前名下尚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同段87-1地號土地,另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號之房屋一棟,而依該地段實價登錄資料,該房屋之現值至少為62.64 萬元,上開房地之價值合計已達2,832,258 元,此尚不包含被告無法查知之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現金存款等。足見甲○○生前顯有足夠資力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費,並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自無需仰賴原告及被告扶養照顧之情形。

㈣兩造之父親甲○○因車禍事故死亡,兩造係基於強制汽車責

任險規定請求權人之地位平均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該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與本件請求返還扶養費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已表示以其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做為甲○○對被告自80年10月離家後之扶養費乙節,要屬無稽。

㈤原告雖稱甲○○自50多歲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死亡前之生活

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扶養費之單據以實其說,僅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台南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做為計算基準,顯難認為原告確有該扶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自無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就支出甲○○喪葬費用部分,應自其所繼承之甲○○之遺產內扣除,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且被告拋棄繼承後已非甲○○之繼承人,並無受有代墊喪葬費之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該喪葬費用。綜上,原告給付甲○○扶養、醫療及喪葬費用均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甲○○之子女,甲○○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嗣被告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5 月16日南院武家慈108 司繼字第90

2 號家事庭准予備查通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99頁、第163 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醫療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代墊扶養費175 萬8,240 元及醫療費用8 萬5,16

6 元部分,雖提出行政院主計處107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奇美醫院收據及住院就醫收據清冊、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等件為證。惟甲○○於107 年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及同段87之1 地號土地(面積4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房屋(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等3 筆不動產,房地現值合計為

220 萬6,108 元乙節,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 年4 月20日函附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26

5 至275 頁)在卷可參,堪認甲○○生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即甲○○於生前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復未能證明甲○○有何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應認甲○○並無法定受扶養之權利,縱原告曾支出其主張之扶養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75 萬8,240 元及代墊醫療費用8 萬5,166 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拋棄其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即一經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溯及自繼承時喪失其原繼承人之地位,因而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⒉查甲○○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即108

年4 月1 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甲○○之繼承權,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5 月16日南院武家慈108 司繼字第902 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902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甲○○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行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效力,被告與甲○○間無繼承關係存在,被告自不繼承甲○○所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除不繼承甲○○所遺之積極財產,亦不繼承甲○○所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而原告主張其所支付甲○○之喪葬費用,其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固非不得請求甲○○之繼承人償還,然被告既已拋棄對甲○○之繼承權,而與甲○○之繼承關係無涉,則就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自無庸負償還責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甲○○之喪葬費用5 萬8,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要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即無扶養甲○○之義務,被告自無受有代墊扶養費、醫療費之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既已聲明拋棄甲○○之繼承權,被告自無庸分擔甲○○之喪葬費用。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1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代墊喪葬費等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