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王吉清被 告 王菊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為姊弟,兩造之母梁領招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過世時,繼承人為兩造父親王連(108 年3 月8 日死亡)、兩造、王菊友共4 人。兩造、王連、王菊友曾就梁領招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及其上同段497 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以本院
104 年度板調字第215 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另梁領招生前曾將中華郵政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04,045 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及340,000 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共計644,045 元(下稱定存遺產)委託被告代為保管。
(二)上開定存存款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應繼分來分配,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已將上開郵局定存遺產1/4 即161,01
1 元匯款予王連,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給付161,011 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迄今皆拒絕,原告本應取得之遺產因被告拒絕返還而受有損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據繼承人協議、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請求被告給付。
(三)對於被告主張抵銷要原告還錢,並稱引用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 號事件中之主張等語,除被告代墊原告健保費4,506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5,280 元共計9,786 元部分,原告願意扣除外,其餘被告所稱完全顛倒是非,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僅有2,000 元是事實,但是20年前借的,原告已經清償。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王連前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79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確有保管梁領招中華郵政
2 筆定存遺產共644,045 元,且被告前已給付王連按應繼分4 分之1 之梁領招定存遺產即161,011 元。對於原告主張王連、王菊友、兩造等4 位繼承人曾就上開定存遺產協議依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分配確有此事,但被告主張原告應先還被告錢,被告方會履行協議,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在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 號事件(下稱家繼訴案)所遞資料,即為被告欲對原告主張之債務,亦即:
1.被繼承人梁領招之喪葬費3 名子女每個人各應負擔喪葬費56,086元,而由被告先行代墊,王菊友已經給付被告應負擔金額,然原告尚未給付被告56,086元。
2.被告幫原告繳納健保費4,506 元、國民年金5,280 元,
3.原告女友向被告借款,尚有10,000元未清償。
4.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00 元
5.預立王連遺囑律師費50,000元未清償,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各項欠款,皆應由原告所得取得之定存遺產中抵銷扣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本院家繼訴案中原即係請求被告就梁領招定存遺產644,045 元,依應繼分比例1/4 給付161,011 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為主張被告於另案被訴刑事侵占偵查中,自陳為梁領招另保管1,840,000 元此情,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王連、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84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梁領招定存遺產644,045元部分尚未經法院審認判斷,合先敘明。
(二)兩造為梁領招之子女,兩造、王連、王菊友等梁領招之繼承人曾於本院104 年度板調字第215 號案件中,就系爭房地分割方式達成調解;另被告確有保管梁領招定存遺產644,045 元,兩造、王連、王菊友等繼承人就前開定存遺產曾協議依應繼分4 分之1 分配,被告已依王連之應繼分4分之1 比例給付王連161,011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該分割定存遺產之協議既經梁領招全體繼承人參與共同訂立,且經全體繼承人以各自對被告請求應繼分
4 分之1 之方式履行分割協議,此節由被告已依王連之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給付王連161,011 元可資證明,足認本件繼承人間就定存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
(三)被告稱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故應給付原告161,011 元部分主張抵銷,論述如下: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以曾為原告繳納健保費4,506 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5,280 元,就原告應予返還以上金額於本案請求抵銷,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健保費繳費單為證,為原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家繼訴卷第340 頁、第349 至355 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答辯,應屬可採。
3.被告主張原告並未給付其有關梁領招之喪葬費用56,086元,應自原告所得受領之遺產中扣除部分:
原告於家繼訴案審理中表示梁領招喪葬費用收據都在其這,一開始是王連用現金給付的,並且說好每個人負擔56,086元,如果喪葬費是被告付的,為何王菊友付錢給王連等語,並提出王菊友開立之原證6 憑票支付與王連之郵政匯票為證,被告方面則執王菊友在家繼訴案中陳稱:因為原告告伊刑事,說伊沒有交喪葬費,伊才提出原證6 郵政匯票證明伊有把喪葬費給王連。伊匯票寄給王連,原告從來沒有做事,所以叫王菊英幫他先出喪葬費等語為據(見家繼訴案卷第340 頁、第392 頁、第39
4 頁、第405 頁)。但查,王菊友雖稱將匯票寄給王連,被告亦稱原證6 王菊友要支付梁領招喪葬費的錢其確實有拿到等語(見家繼訴案卷第392 頁),然王菊友與被告為兄妹關係非不熟識、又未見渠等有何嫌隙,為何王菊友要將給付與被告之款項以郵政匯票之方式寄給王連、再由王連轉交與被告等節,並未見被告說明,且被告自始未提出支出梁領招喪葬費用相關單據之證據以佐其說,故梁領招之喪葬費用是否由被告支出尚難認定。是以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支出梁領招之喪葬費用應與扣除等情,於法難認有據。
4.至被告以原告女友方祥玉之借款債權10,000元及王連立遺囑之律師費用50,000元為本件抵銷部分,經原告當庭否認,並稱該借款人為方祥玉,此為方祥玉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立遺囑律師費用則是王連給付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家繼訴案卷第340 頁至341 頁)。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可見,該借款之借款人為方祥玉,原告僅為見證人(見家繼訴案卷第357 頁),並非保證人,難認原告就此借款債務有何清償之責。又關於王連立遺囑之律師費用50,000元,被告主張原告、王連曾於104 年11月17日到被告家中商量由被告代出,律師費是原告、王連交給律師的,不是伊親手交付的等語(見家繼訴案卷第303 頁、第341 頁)。然此部分費用是否係被告支出、若係由被告支出渠等究係約定由何人負擔、原告是否真有清償之責,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無從認定原告就此50,000元對被告負有清償之義務。
5.另針對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0
0 元部分,原告僅表示於20年前曾向被告借款2,000 元但已清償,並未承認於104 年12月22日曾更向被告借款2,000 元一事,被告就此部分債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原告有於104 年12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00 元而負有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陳保管梁領招定存遺產644,045 元,兩造、王連、王菊友等4 人就前開定存遺產已協議依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分配,並經全體繼承人以各自對被告請求定存遺產應繼分4 分之1 之方式履行分割協議,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644,045 元之4 分之1 即161,011 元無誤,但被告主張代墊原告健保費4,506 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5,28
0 元為抵銷部分,因有所據,是以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161,011 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理由之9,786 元(計算式:4,506 元+5,280 元=9,786 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151,225 元(計算式:161,011 元-9,786元=151,225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此有理由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