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許麗雲
許益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郭哲銘律師被 告 許麗卿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主張被告許麗卿無權占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3 樓,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對本件原告2 人提起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等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許麗卿對於上開房屋第3 層樓使用權全部存在,該案現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繼訴第85號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等事件繫屬中等情,有案件查詢索引卡、該案起訴狀可佐。而被告對上開房屋是否有使用權存在,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應先釐清之重要事實,須待該確認使用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論斷為據,是本院認有於該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