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許麗雲
許益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鍾依庭律師郭哲銘律師被 告 許麗卿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