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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國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名津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權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請求確認公同共有物處分權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茲依法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裁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