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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羅春娥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被 告 羅陳阿素

羅俊達羅達典羅淑惠羅淑芳羅達峰羅達倡羅惠萍羅春成羅建興羅豐貿(原名羅豊貿)羅麗花羅麗足羅麗菊童玉娩羅朝元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巧青

羅明仁羅明堂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建和

羅銘德羅秀鑾羅秀對羅麗純蔣奎元蔣奎民羅麗玉羅選蔡淑華羅志堅羅志強邱金蘭羅志宇羅金勝羅淑靜羅游信子羅家倫羅家景羅麗秋李羅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木於民國14年4月2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已於108年12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已過世多年,各繼承人間難以取得聯繫以達成分割協議,且本件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人之原始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亡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故兩造經繼承、再轉與代位繼承,現為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全體,各自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為羅木之全體繼承人,且核本件並無關於系爭遺產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因繼承人眾多且尚有定居國外者,而就遺產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木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新北市○○區○○段│12分之1 │原物分割,由兩造││ │0000-0000地號土地 │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1.│羅春娥 │1,920分之223 │├──┼─────┼───────┤│ 2.│羅陳阿素 │160分之1 │├──┼─────┼───────┤│ 3.│羅俊達 │160分之1 │├──┼─────┼───────┤│ 4.│羅達典 │160分之1 │├──┼─────┼───────┤│ 5.│羅淑惠 │160分之1 │├──┼─────┼───────┤│ 6.│羅淑芳 │160分之1 │├──┼─────┼───────┤│ 7.│羅達峰 │96分之1 │├──┼─────┼───────┤│ 8.│羅達倡 │96分之1 │├──┼─────┼───────┤│ 9.│羅惠萍 │96分之1 │├──┼─────┼───────┤│ 10.│羅春成 │32分之1 │├──┼─────┼───────┤│ 11.│羅建興 │32分之1 │├──┼─────┼───────┤│ 12.│羅豐貿 │32分之1 │├──┼─────┼───────┤│ 13.│羅麗花 │32分之1 │├──┼─────┼───────┤│ 14.│羅麗足 │32分之1 │├──┼─────┼───────┤│ 15.│羅麗菊 │32分之1 │├──┼─────┼───────┤│ 16.│童玉娩 │108分之1 │├──┼─────┼───────┤│ 17.│羅朝元 │1,728分之19 │├──┼─────┼───────┤│ 18.│羅巧青 │1,728分之19 │├──┼─────┼───────┤│ 19.│羅明仁 │32分之1 │├──┼─────┼───────┤│ 20.│羅明堂 │32分之1 │├──┼─────┼───────┤│ 21.│羅建和 │32分之1 │├──┼─────┼───────┤│ 22.│羅銘德 │32分之1 │├──┼─────┼───────┤│ 23.│羅秀鑾 │32分之1 │├──┼─────┼───────┤│ 24.│羅秀對 │32分之1 │├──┼─────┼───────┤│ 25.│羅麗純 │32分之1 │├──┼─────┼───────┤│ 26.│蔣奎元 │1,920分之1 │├──┼─────┼───────┤│ 27.│蔣奎民 │1,920分之1 │├──┼─────┼───────┤│ 28.│羅麗玉 │128分之1 │├──┼─────┼───────┤│ 29.│羅選 │40分之1 │├──┼─────┼───────┤│ 30.│蔡淑華 │120分之1 │├──┼─────┼───────┤│ 31.│羅志堅 │120分之1 │├──┼─────┼───────┤│ 32.│羅志強 │120分之1 │├──┼─────┼───────┤│ 33.│邱金蘭 │80分之1 │├──┼─────┼───────┤│ 34.│羅志宇 │80分之1 │├──┼─────┼───────┤│ 35.│羅金勝 │40分之1 │├──┼─────┼───────┤│ 36.│羅淑靜 │40分之1 │├──┼─────┼───────┤│ 37.│羅游信子 │32分之1 │├──┼─────┼───────┤│ 38.│羅家倫 │32分之1 │├──┼─────┼───────┤│ 39.│羅家景 │32分之1 │├──┼─────┼───────┤│ 40.│羅麗秋 │32分之1 │├──┼─────┼───────┤│ 41.│李羅春蘭 │8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