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原 告 游重堯訴訟代理人 呂福昌被 告 游春梅 最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游春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對於被繼承人游阿妹(男,民國二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妹於民國23年7 月25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標售流標後囑託登記為國有,並以游阿妹登記之權利範圍發給土地價金。兩造之父游任盛為游阿妹之次子,為游阿妹之繼承人,又游任盛已於49年7 月10日死亡,游任盛對游阿妹遺產之應繼分由游任盛之繼承人繼承,然被告已於36年5 月2日因收養遷出原籍至南港鎮中南里9鄰,期間無終止收養關係,被告對生父游任盛之繼承關係應已消滅,對游阿妹之遺產亦無繼承權,然因戶籍登記內容記載不明,未載明被告與其養父母之關係,致被告對游阿妹之遺產是否存在繼承權不明確,令原告無法辦理繼承事宜,實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游阿妹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為游阿妹之繼承人游任盛之女,然業經他人收養,對游阿妹並無繼承權,而被告繼承權之存否,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多寡,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游阿妹於23年7 月25日死亡,遺有土地價金,兩造之父游任盛為游阿妹之次子,為游阿妹之繼承人,游任盛於49年7月10日死亡,被告為游任盛之女,惟於36年5月2日因收養遷出游任盛之戶籍至南港港鎮中南里9鄰,並未終止收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游阿妹之繼承系統表、游阿妹與游任盛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3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630749700號函、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個別應領價金表等件為證,並有法院依職權函查之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9 年5月5日新北中戶字第1095783549號函暨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登記簿、新北市政府109 年9月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67134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堂弟游次郎到庭證稱:伊2、3歲時被告就出養給別人,伊與被告住隔壁,小時候有看過被告,被告小伊一歲,被告給別人後伊與被告還上同個小學,被告出養給「林九生(音譯)」,伊不知道被告被收養後叫什麼名字,只知道被告叫游春梅,伊後來搬出去,原告仍住在原本之家,所以伊不知道林九生搬到何處等語明確(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無被告有終止收養之情,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新北中戶字第1095794023 號函在卷可憑;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子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雖仍具自然血親關係,然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是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對於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繼承權。查本件被告雖為游阿妹之孫女,然其至遲已於36年5月2日為他人收養並遷出其生父游任盛之戶籍,且查無終止收養之情形,顯見被告與他人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則被告與游任盛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被告對游任盛之遺產無繼承權,自亦對游任盛繼承自其父游阿妹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游阿妹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