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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翠玲

楊翠煌楊榮鍾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楊榮欽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楊廖玉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楊廖玉貴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廖玉貴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就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 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楊翠玲、楊翠煌、楊榮鍾、相對人楊廖玉貴對

被告楊榮欽提起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主張其等均為楊維嘉之共同繼承人,先位主張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767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於106 年4 月2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主張楊維嘉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嗣楊廖玉貴於108 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訴訟(見原審卷第205 頁),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為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一審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以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兩造及楊廖玉貴均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有追加楊廖玉貴為共同原告,或經楊廖玉貴同意之必要,而將原判決發回由本院審理。

㈡楊廖玉貴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訴訟於

109 年9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不太認識字,不知道有無於原審委任律師提起訴訟,於原審所簽委任狀(原審卷第43頁)不知道是什麼事等語,惟為原告所爭執,並提出原告楊榮鍾與楊廖玉貴於109 年12月29日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在卷為憑,由該對話中楊廖玉貴表示自己大部分字都認得,在法院是故意胡說,其都不要管、不理事情等語,可知楊廖玉貴或係不願涉入子女間爭訟才有上開言行,尚難以楊廖玉貴事後於109 年9 月11日之證詞,遽認其一開始即無起訴之意思。惟楊廖玉貴提起本件訴訟後,嗣已於108 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訴訟,業如前述,而本件先位、備位訴訟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因楊廖玉貴於審理中撤回起訴,脫離訴訟而使當事人不適格,於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本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惟原審漏未將楊廖玉貴列為原告而為判決,致有臺灣高等法院所指謫之瑕疵並發回本院審理,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自有將楊廖玉貴列為原告之必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項通知楊廖玉貴得具狀陳述意見,其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將楊廖玉貴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楊廖玉貴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