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慶郎
陳玉英陳慧雯陳慧如陳益昌陳月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廖錦秀(已死亡)承受訴訟人 廖英志
廖月霞廖有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英志、廖月霞、廖有德為被告廖錦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廖錦秀於原告民國108 年9 月10日起訴後之109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英志、廖月霞、廖有德,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廖錦秀之除戶戶籍資料、廖英志、廖月霞、廖有德之戶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59 至165 頁、第201 頁),並經廖英志等3 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 頁)。則依上列說明,應由被告廖錦秀之繼承人廖英志、廖月霞、廖有德聲明承受訴訟,惟廖英志、廖月霞、廖有德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廖英志、廖月霞、廖有德為被告廖錦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