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慶郎(即陳廖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英(即陳廖屘之承受訴訟人)陳慧雯(即陳廖屘之承受訴訟人)陳慧如(即陳廖屘之承受訴訟人)陳益昌(即陳廖屘之承受訴訟人)陳月霞(即陳廖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廖英志(亦為廖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廖月霞(亦為廖錦秀之承受訴訟人)廖有德(亦為廖錦秀之承受訴訟人)陳文煌陳梅玉陳梅雪陳梅卿陳梅華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廖屘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11月7 日死亡,原告丁○○、乙○○、壬○○、丙○○、子○○、癸○○已具狀為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27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另被告廖錦秀於原告起訴後之109 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卯○○、丑○○、寅○○(下稱被告卯○○等3 人),有廖錦秀除戶戶籍資料、被告卯○○等3 人之戶籍資料、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並經被告卯○○等3 人到庭陳明在卷,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6日裁定由被告卯○○等3 人承受訴訟,應由被告卯○○等3 人續行訴訟。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主張廖德明於起訴前已死亡、王淑麗並非陳欽煌之代位繼承人,具狀撤回被告廖德明、王淑麗之起訴,因被告廖德明、王淑麗自始未到庭,故於原告具狀撤回被告廖德明、王淑麗之起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03頁)。因廖有寶、陳鍾明對於原告主張均表示不爭執,原告再於109年9月2日當庭撤回被告廖有寶、陳鍾銘之起訴,經被告廖有寶、陳鍾銘當庭為同意撤回之表示,故原告對被告廖有寶、陳鍾銘之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35頁)。嗣因被告廖有福、廖美琴、廖玟棋、吳陳麗嬌、周陳梅香、賴陳碧玉、陳錦珍、陳瓊姿、陳世和、陳世武、廖陳碧蓮、廖德勝、廖德坤(下稱被告廖有福等13人)出具聲明書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故原告於109年10月2日、109年11月8日再具狀撤回被告廖有福等1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64至475頁),因被告廖有福等13人未曾到庭,故於原告具狀撤回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故本件即針對原告與被告卯○○、丑○○、寅○○、甲○○、戊○○、己○○、庚○○、辛○○(下稱被告卯○○等8人)部分審理。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廖屘之父母為廖赤皮、廖詹惜,陳廖屘於22年3 月9 日成為劉埤泉之媳婦仔,後於41年8 月20日與陳枝萬結婚,然戶籍謄本稱謂欄誤載陳廖屘為劉埤泉之養女,致陳廖屘無法就廖赤皮所留之遺產辦理相關繼承事宜,而被告卯○○等8 人否認陳廖屘之繼承權,地政機關亦以上述戶籍資料有疑義,而認為本件應由法院確認本件繼承權之存否乙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4 月30日新北地徵字第1080755839號函、廖赤皮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工程土地歸戶清冊影本、新北市○○區○○段○○○ ○號等用地協議價購清冊相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60頁、第75至80頁、第139至203 頁、第213 至228 頁),經核無誤;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廖屘對廖赤皮是否有繼承之權利,顯影響原告對廖赤皮所留遺產之權利存否,是該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廖屘是否係廖赤皮之繼承人乙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對廖赤皮遺產之繼承權利,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甲○○、戊○○、己○○、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陳廖屘父親為廖赤皮、母親為廖詹惜,陳廖屘於22年3 月
9 日成為劉埤泉之媳婦仔,於41年8 月20日與陳枝萬結婚,戶籍謄本稱謂欄誤載陳廖屘為劉埤泉之養女,此觀同戶籍內「劉氏阿香」之稱謂為「養女」,顯有不同,且依臺灣習慣,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堪認陳廖屘僅係劉埤泉之媳婦仔,並非養女。
(二)陳廖屘成年後,雖未與劉家男子成婚,而與陳枝萬結婚,惟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陳廖屘既係經劉埤泉收為媳婦仔,則劉埤泉顯非將陳廖屘視為養女之意思而為撫育。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劉埤泉有將陳廖屘變更為養女之事實存在,則陳廖屘自始至終既未經劉埤泉收養為養女,則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停止,陳廖屘對廖赤皮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三)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陳廖屘由劉埤泉收養為媳婦仔,是依司法行政部(法務部)54年7 月17日臺54函民4398號函、內政部84年1 月12日台(84)內戶第字0000000 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1 月18日84民6 字第11058 號函之解釋函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認陳廖屘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家有繼承權,被告卯○○等8 人竟否認陳廖屘之繼承權,而地政機關亦以上述戶籍資料有疑義,爰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廖屘對廖赤皮之繼承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廖屘對於被繼承人廖赤皮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卯○○、丑○○、寅○○部分:陳廖屘於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劉埤泉養女,一開始出養做媳婦仔,因為對方沒有適合婚配對象,所以變成養女,再以養女身分自養家出嫁,並未終止與養家之關係,故陳廖屘非廖赤皮之繼承人而不能繼承廖赤皮之財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戊○○、己○○、庚○○、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長大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人間係準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收養關係條件之問題,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原審雖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 頁)所載,認臺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云云。惟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敘述,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復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大正11年控民字第312 號判決:「依舊習慣,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不發生如收養契約之準血親關係」;大正14年上民字第102 號判決:「臺灣習慣上之媳婦仔,係以將來使成為養家媳婦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成婚之婦相同,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並與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與之相異,並無上述目的,應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同一之親屬關係,二者之身分關係迥然不同」(同上報告404 頁)。是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參照)。至於具體形式為何,依據台灣私法一書之記載:「養媳與養女兩者間雖然截然不同,然實際上(一)收養異姓之女時,並未聲明其為養媳抑或養女,待他日成長後再按其性情,或做為媳婦使其與家男婚配;或作為養女使之出嫁或使其招婚;(二)最初雖以其養女而收養,然而後來變更為媳婦使其與家男婚配,或相反地,最初雖以養媳而收養,但後來將之變更為養女使之出嫁或使其招婚等(參照鄧學仁著「台灣日治時期之養女與養媳- 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月旦法學第101 期),是日治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雖有不同,二者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
(二)查陳廖屘原名廖氏屘,於19年(即昭和5 年)00月0 日生,生父為廖赤皮、生母為廖詹惜,其於22年(即昭和8 年)3 月9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登記為劉埤泉之媳婦仔,並更名為劉廖氏屘,於35年間經劉埤泉填寫戶籍登記申請書以養女身分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嗣於41年8 月20日與陳枝萬結婚而從劉埤泉該戶遷出除籍,且更名為陳廖屘等情,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第407 至423 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依日治時代之戶籍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廖屘,最初設籍於以廖明佳(廖赤皮之父)為戶主之戶內,其事由欄記載「…昭和八年參月九日養子緣組除戶」,意即於昭和8年3 月9 日被出養;而依劉埤泉之戶籍資料記載,「劉廖氏屘」(即陳廖屘)為劉埤泉之「媳婦仔」,其事由欄記載「…廖明佳孫昭和八年參月九日養子緣組入戶」,亦即於昭和8 年3 月9 日以媳婦仔名義收養「劉廖氏屘」,再從35年劉埤泉填寫戶籍登記申請書以養女身分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之舉,即可知悉劉埤泉一開始雖以媳婦仔名義收養「劉廖屘」,但係以之為養女而為扶養,爾後又使之出嫁與陳枝萬,並設籍於以陳枝全(陳枝萬胞弟)為戶主之戶內,事由欄仍記載「原台北縣三峽鎮溪北里劉埤泉之養女」(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由以上之戶籍記載觀之,陳廖屘原名廖屘,經以養子緣組除戶登記出養,並以養子緣組入戶登記為劉埤泉之媳婦仔,於35年間經劉埤泉登記為其養女,並以養女身分嫁予陳枝萬,相關陳廖屘入戶、除戶之戶籍資料均登載完整,顯見其經收養均已得原(養)父母之同意,方可據以登記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上,此外亦無事證顯示渠等收養有何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劉埤泉收養陳廖屘為養女,自屬有效。
(四)縱陳廖屘於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其父母欄雖僅登載其生父廖赤皮、生母廖詹惜,而未記載其經收養之事由及養父母之姓名,惟此顯係因登記闕漏所造成,此觀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關於陳廖屘之戶籍登記資料自明;又關於陳廖屘之戶籍登記資料亦未有與劉埤泉間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且綜觀卷內所有戶籍資料,皆無任何終止收養之記事,顯見劉埤泉與陳廖屘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其間具擬制血親關係,足堪認定。
(五)綜上事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廖屘經其本生父母即被繼承人廖赤皮出養予劉埤泉,亦無證據足認陳廖屘已與養父劉埤泉終止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陳廖屘對於被繼承人廖赤皮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陳廖屘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廖赤皮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廖屘對於被繼承人廖赤皮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周靖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