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蔡伊閔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被 告 李淑年
張孆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皓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皓政(下稱姓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無子女,張皓政於108年3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其父、母即訴外人張兩福、被告李淑年(下與被告張孆方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張兩福、李淑年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張兩福於108年7月23日死亡,渠前揭應繼分由李淑年、渠女張孆方再轉繼承,李淑年應繼分為8分之3、張孆方應繼分為8分之1。又原告於張皓政死亡時,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可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原告於該日之婚後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1911元,張皓政於該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扣除兩人結婚時之退休金30萬8329元後,合計為164 萬5023元,則就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先取得與張皓政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76萬6556元【=(164萬5023元-11萬1911元)÷2】,及先扣除原告墊付張皓政之喪葬費用(含醫療費用5 萬4774元)7,974 元,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 等規定,求為分割張皓政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存款先由原告取得代墊喪葬費(含醫療費用)7,974 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6萬6556元,再分割由原告取得85萬3323元,附表一編號3、5所示遺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遺產分割由李淑年單獨取得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張皓政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李淑年保管
,張皓政並授權李淑年運用,張皓政與原告結婚時該帳戶已有36萬0999元,直至107 年10月31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始匯入133 萬4500元,俟於同年11月2日匯入2萬4960元、同年11月9日匯入8,860元、同年12月22日匯入31萬1262元、同年12月26日匯入3,600 元,總計168 萬3182元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該醫療保險係李淑年為要保人、張皓政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全部保險費均係李淑年繳納,保單價值雖屬李淑年所有,惟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因張皓政為受益人而將理賠金撥付至前揭帳戶內,此無異於李淑年將該保單價值轉以理賠金之形式贈與張皓政,自屬張皓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且前揭帳戶自107 年11月1日始有第一筆支出,李淑年於108年2月25日前,自該帳戶支出7筆費用以支付張皓政之醫療費及日常開銷共計71萬3723元,未逾前揭保險理賠金金額,未與張皓政之財產混同,該帳戶中除107年6月21日及同年12月21日之利息合計1,022 元屬婚後財產外,均不得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⒉附表一編號2 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係張皓政之薪轉帳戶,自
婚前即開始使用,張皓政與原告結婚時該帳戶存款為17萬8354元,由基準日之存款27萬0116元高於結婚日之存款以觀,張皓政之婚後收入足堪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各項開支,是張皓政結婚時之存款完整尚存,並未因金錢性質而混同,故僅有9萬1762元為婚後財產。
⒊原告自承於108年2月20日借款10萬元予其妹,雖稱已於同
年月26日還款,然原告係先於同年月25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現金6萬元,次日再將該6萬元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製造還款假象,無從證明該筆債權已清償,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之婚後財產多於張皓政之婚後財產,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
(二)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擁恆靈骨塔可供雙人使用,原告亦表示目的是日後可供自己使用,該塔位並單獨登記於原告名下,自難認全部費用為張皓政必要之喪葬支出,應予減半計算。復原告與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充斥大量塗改痕跡,並有浮報虛列喪葬費用項目,應以原本包套之15萬元計算。再原告既已領取張皓政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2萬9000元,其主張墊付之喪葬費自應扣除該金額。另李淑年遵張皓政臨終所託而採佛教儀式辦理相關喪葬及法會事宜,代墊張皓政之喪葬費用共計20萬1900元,亦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則系爭遺產先扣還兩造支出之喪葬費用各14萬3610元、20萬1900元,其餘遺產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因已由原告領取或占有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由原告分得32萬8884元、李淑年分得80萬2422元、張孆方分得20萬017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張皓政之配偶,於107年3月28日結婚,無子女,張皓政於108 年3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張兩福及李淑年,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張兩福、李淑年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張兩福於108年7月23日死亡,渠應繼分由李淑年、渠女張孆方再轉繼承,李淑年應繼分為8分之3、張孆方應繼分為8分之1等事實,有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皓政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綜合存簿定(儲)存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黃金存摺牌價、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兩造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可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2項、第1031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張皓政之婚姻關係,因張皓政於108 年3月1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兩人於107年3月2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依前述規定,原告與張皓政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8年3月1日為準。
⒉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6萬6685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郵局存款3 萬4183元、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7萬7728元、對張皓政之醫療費用債權5萬4774元,共計16萬6685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9日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7月8日函暨所附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固主張原告之妹尚未清償原告108年2月20日10萬元借
款乙節,惟為原告否認,並稱:伊將其妹所還10萬元現金中之6萬元存入伊郵局帳戶,4萬元留為家用等語,且提出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蔡語宸證稱:伊一直有籌備開咖啡工作室,原告贊成,所以借伊10萬元打算購買器材,後來因家裡狀況不好加上伊與合夥人常吵架,很多細節談不好,所以暫緩,就在家裡將伊分批自帳戶領出之現金10萬元還給原告等語;再觀諸上開原告郵局存摺資料,原告有以行動網路方式與不同金融機構轉帳之情形,108年2月26日則係以存款機存入共計6 萬元之現金,非屬原告慣常之交易模式,衡以家人親屬間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或分次還款等情形並非罕見,遑論約定還款方式,證人蔡語宸前揭證述內容難認與常情有違。被告徒以證人蔡語宸臨時還款、未以一次整筆10萬元匯款或登入網銀轉帳方式還款予原告、原告於108年2月25日、26日領、存錢6萬元等情,主張證人蔡語宸未清償10萬元借款,自難認可採。原告之婚後財產仍以16萬6685元計算。
⒋張皓政之剩餘財產為8萬1437元:
⑴被告主張張皓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僅1,022元為
張皓政之婚後財產,其餘款項為張皓政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等情,惟為原告否認,並稱:張皓政婚後仍有持續使用上開帳戶,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辨識金錢來源之特性,無法區辨何部為婚前財產,又保險理賠係被保險人於罹患特定疾病而自保險契約獲得之給付,依張皓政玉山銀行帳戶108年2月27日有扣繳國泰保費之交易明細,足徵張皓政受領此保險給付係因張皓政繳納保費而得,具對價關係,自不應扣除保險理賠金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費繳款證明書、張皓政受領國泰人壽醫療保險理賠金之保費關聯圖、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及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75-191頁、卷二第279頁、第285-291 頁)等資料,可知張皓政與原告結婚時前開郵局帳戶存款為36萬1359元,結婚後至過世前,該帳戶僅有國泰人壽匯入醫療保險理賠金,別無其他金錢來源,而該等醫療保險係李淑年為要保人、張皓政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並由李淑年繳納保險費,堪認屬張皓政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無原告主張與婚後財產混同之問題,該等金錢自不應列入張皓政之婚後財產,惟於107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有該等財產所生利息合計1,022 元,被告主張應列入張皓政之婚後財產,原告亦未爭執,則列為張皓政之婚後財產。至張皓政玉山銀行帳戶108年2月27日雖有國泰保費之交易,惟依被告所提資料,前揭保險分別於95 年前及103年即投保且繳費,復國泰人壽於107 年12月27日後未再給付保險理賠金,故原告主張前揭保險理賠金係張皓政自行繳納保費所得,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⑵被告主張張皓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
日之存款27萬0116元,應扣除張皓政與原告結婚時之存款17萬8354元等情,固為原告否認,並稱:張皓政婚後仍有持續使用上開帳戶,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辨識金錢來源之特性,無法區辨何部為婚前財產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張皓政婚姻期間玉山帳戶收支圖、玉山帳戶薪資收入圖、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1-283頁、第293-296頁)等資料,可知前開玉山帳戶為張皓政之薪轉帳戶,張皓政與原告結婚時該帳戶存款為17萬8354元,結婚後至死亡前,張皓政雖持續使用該帳戶,惟該段期間張皓政之收入大於支出,堪認張皓政之婚前存款應未與婚後存款混同而完整尚存,被告主張應扣除17萬8354元,應屬有理。
⑶依上所述,張皓政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郵局帳戶存
款1,022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款9萬176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退休金4萬3127元(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扣除結婚時之金額30萬8329元)、機車(兩造合意以300 元計算價值),合計為13萬6211元。又張皓政有原告代墊醫療費之債務5 萬47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張皓政之剩餘財產為8萬1437元(=13萬6211元-5萬4774元)。
⒌綜上,原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萬6685元,金額已高
於被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8 萬1437元,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76萬6556元,自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及李淑年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除其等代墊之費用部分: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⒉原告主張其於張皓政死亡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
等情,並提出萬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華嚴蓮社108年3月23日、108年4月27日感謝狀、承天禪寺感謝狀、慈祥會館收款明細表、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交易明細、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9至69頁、卷二第171至174頁),並有萬安公司109 年12月25日函暨所附統一發票、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然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浮報及編號8至9部分係非必要支出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前開契約承辦者孟昭瑋證稱:被告提出之109 年3月3日契約書是初步治喪協調完之初估內容,類似估價單,後續變動在伊及兩造之LINE群組告知調整內容及金額,決定後再變更,伊會讓家屬先討論是否需要,需要再安排,告別式前三天一定會與家屬確認等語,原告並提出兩造與證人孟昭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諸該對話中確實就百福袋、棺木、骨罐、招待人員、訃聞樣式、告別式師父、SPA 淨身等項目有所討論,是被告主張原告浮報、虛列喪葬費用部分,難認可採。復被告主張原告所購擁恆靈骨塔塔位為雙人塔位,該塔位售價已超出張皓政個人塔位之必要範圍等語,並提出擁恆文創官方網站時光學苑產品介紹頁面、常見問題頁面、時光學苑專利說明書、花之園塔位契約書、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及晉住暨管理辦法、新北市民政局官方網站合法寺廟納骨塔頁面、塔位交易平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除為原告否認,復觀諸被告所提前揭資料,及原告稱該公司銷售該商品時稱:未來如家屬有意願一同安放,園方可同意等語,雖可證明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即時光學苑之存放空間足夠再安放另一骨灰罈,然該公司販賣之存放設施空間固定,得安放骨灰亦得作為典藏紀念空間使用,且該設施現為張皓政使用無訛,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將來確會一同使用該設施,是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減半計算,亦不可採。從而,原告為辦理張皓政之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49萬2610元,扣除原告領取張皓政之喪葬津貼22萬9000元後,為26萬3610元(=49萬2610元-22萬9000元)。另原告主張其代墊張皓政之醫療費5 萬4774元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予其,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中應先返還其31萬8384元(=26萬3610元+5萬4774元)可採。
⒊李淑年主張其於張皓政死亡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喪葬費
用等情,原告就李淑年未提出單據部分予以否認,餘雖不爭執有此支出,然主張係非必要之支出等語。經查,附表三編號2、5、9至17 所示部分,業據李淑年提出靈鷲山感謝狀、收據、靈鷲山無生道場捐款收據、靈鷲山般若文教基金會捐款收據、靈鷲山佛教基金會捐款收據、淨宗學會收據、華嚴蓮社感謝狀、永明寺法會收執聯、LINE截圖、華嚴蓮社牌位登記申請書等件(見卷一第399至409頁、卷二第225、235、237 頁)為憑。原告雖主張此等支出係李淑年之個人信仰,用於祈福,非用於告別式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前揭感謝狀內容,原告如同李淑年有於張皓政過世後為張皓政點燈,另有做七、設牌位、百日法事等,且揆諸一般民間習俗,遺屬在亡者逝世後點燈、舉行功德法會、逢七祭日、對年法事等,以幫助亡者消除生前罪業或尋找光明道路,或用以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為常見之社會習俗,李淑年此等支出應可認屬辦理張皓政喪葬事宜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空言否認,尚無足取。至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8 所示部分,李淑年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未據李淑年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李淑年所主張之費用為真實。則李淑年主張系爭遺產中應先返還其16萬3800元可採,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為張皓政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⒊本院斟酌張皓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及其利息
、退休金,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而原告為張皓政支出之喪葬費及代墊醫療費共計31萬8384元、李淑年為張皓政支出之喪葬費共計16萬3800元,業如前述,應先扣除償還原告及李淑年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機車、金塊,因由原告保管機車行照及金塊,被告請求由原告取得,原告亦同意取得金塊,該等財產之價值亦經兩造合意,故考量當事人之意願及財產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使該等財產失其效用,而分配於原告後,以金錢補償被告,以求公平。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再者,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皓政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分割方法 ││號│ │新臺幣) │ │├─┼───────┼──────┼──────────┤│ 1│郵局存款 │133萬1480元 │先由李淑年取得代墊喪││ │ │及其利息 │葬費16萬3800元,再由││ │ │ │李淑年及張孆方取得30││ │ │ │萬3188元並依附表四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 │ │後,餘款再由兩造依附││ │ │ │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原││ │ │ │物分割。 │├─┼───────┼──────┼──────────┤│ 2│玉山銀行存款 │27萬0116元及│先由原告取得代墊喪葬││ │ │其利息 │費及醫療費31萬8384元│├─┼───────┼──────┤後,餘款由原告單獨取││ 3│勞動部勞工保險│35萬1456元 │得(原告取得款項以30││ │退休金 │ │萬3188元計算) │├─┼───────┼──────┼──────────┤│ 4│車號000-000號 │3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 │機車一輛 │ │償李淑年112元、張孆 ││ │ │ │方38元。 │├─┼───────┼──────┼──────────┤│ 5│金塊一兩 │4萬832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 │ │ │償李淑年1萬8122元、 ││ │ │ │張孆方6,04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支付之張皓政喪葬費用明細┌─┬────────────────┬───────┐│編│項目 │金額(新臺幣)││號│ │ │├─┼────────────────┼───────┤│ 1│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1,000元 │├─┼────────────────┼───────┤│ 2│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15萬元 │├─┼────────────────┼───────┤│ 3│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5萬2410元 │├─┼────────────────┼───────┤│ 4│華嚴蓮社油香金(牌位) │1萬2000元 │├─┼────────────────┼───────┤│ 5│華嚴蓮社油香金(百日) │4,000元 │├─┼────────────────┼───────┤│ 6│承天禪寺點燈(七七法事) │1萬2000元 │├─┼────────────────┼───────┤│ 7│慈祥會館喪葬費用 │2萬1200元 │├─┼────────────────┼───────┤│ 8│擁恆靈骨塔(土地款) │16萬8000元 │├─┼────────────────┼───────┤│ 9│擁恆靈骨塔(設施款) │7萬2000元 │└─┴────────────────┴───────┘附表三:被告李淑年主張支付之張皓政喪葬費用明細┌─┬─────────────────┬──────┐│編│項目 │金額(新臺幣││號│ │) │├─┼─────────────────┼──────┤│ 1│手尾錢 │5,000元 │├─┼─────────────────┼──────┤│ 2│108年3月2日靈鷲山點燈 │1萬2000元 │├─┼─────────────────┼──────┤│ 3│108年3月7日禪修服(置棺內火化) │2,100元 │├─┼─────────────────┼──────┤│ 4│108年3月7日海青(置棺內火化) │1,000元 │├─┼─────────────────┼──────┤│ 5│108年3月22日散筵 │6,000元 │├─┼─────────────────┼──────┤│ 6│108年3月22日告別式法師(致贈法師供│1萬8000元 ││ │養金) │ │├─┼─────────────────┼──────┤│ 7│108年3月22日告別式答謝(台前答禮家│1萬元 ││ │屬5位) │ │├─┼─────────────────┼──────┤│ 8│108年3月22日告別式答謝(司機) │2,000元 │├─┼─────────────────┼──────┤│ 9│108年4月9日靈鷲山超渡法會 │1萬元 │├─┼─────────────────┼──────┤│10│108年4月9日靈鷲山超渡法會 │1萬元 │├─┼─────────────────┼──────┤│11│108年4月9日靈鷲山超渡法會 │6,000元 │├─┼─────────────────┼──────┤│12│108年4月9日靈鷲山超渡法會 │5,000元 │├─┼─────────────────┼──────┤│13│108年4月25日靈鷲山超渡法會 │1,000元 │├─┼─────────────────┼──────┤│14│108年4月28日淨宗學會超渡法會 │600元 │├─┼─────────────────┼──────┤│15│108年4月30日靈鷲山超渡法會 │1,200元 │├─┼─────────────────┼──────┤│16│109年3月16日華嚴蓮社立牌位 │1萬2000元 │├─┼─────────────────┼──────┤│17│109年6月3日永明寺立永久牌位 │10萬元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蔡伊閔 │2分之1 │├──┼─────┼──────┤│ 2 │李淑年 │8分之3 │├──┼─────┼──────┤│ 3 │張孆方 │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