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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黃博聖律師被 告 乙OO(兼丁OO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被 告 丙OO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甲OO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OO遺產事件,經被告丙OO另案提起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主張:丁OO於111年7月10日過世,其曾於103年6月7日書立自書遺囑,然甲OO抗辯該自書遺囑非真正,故影響丙OO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丁OO之遺產範圍,以及甲OO對於丁OO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等語;因本件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涉及對丁OO之多筆債權,此亦取決於丁OO之繼承人為何人之認定。茲因丁OO之遺囑是否為真正,影響本件被繼承人戊OO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自屬遺產分割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停止本件家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