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原 告 陳建中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 代理人 宋建誼律師
張家瑋律師被 告 陳建華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竇韋岳律師被 告 陳梅珍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林暖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陳建華、陳梅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林暖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能協議分割,且陳林暖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林暖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㈡原告先行代墊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566元及申請
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費用550元,共計13萬7116 元係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故為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應由遺產中返還 給原告,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9萬2,356元、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所需申請之被繼承人謄本費用200元、登記費與書狀費共1,543元、房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2,413元、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3,411元、以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繳納金額22,631元,總計52萬2,554元。綜上,前開醫療、喪葬費、辦理繼承登記、稅捐及保險等相關費用共計65萬9,670元,乃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遺產管理及繼承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因上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陳建華及陳梅珍返還21萬9,89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59,670×1/3=219,890)。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梅珍辯稱兩造已於106年12月底約定要將系爭不動產之
二分之一權利範圍分予陳梅珍云云,僅有被告陳建華於起訴後始簽署之聲明書,且該聲明書之内容,僅具被告陳梅珍與陳建華之簽名而無原告陳建中之簽名,應為被告陳梅珍與被告陳建華間對系爭不動產分割之協議,而不應以此拘束原告,且無法據此認定兩造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存有生前分割協議。
⒉被告陳梅珍認喪葬費用之單據左下所載「全部喪葬款項全部
由陳建中支付」之文句,非為原告所書寫,其為當時經手本件治喪事宜之李嘉翔,因該張單據所列費用均為原告一人所支付,而於單據下方註記上開文句且李家翔為證明喪葬費用均為原告所給付,曾請陳建中、陳建華及陳梅珍於該單據簽名,惟陳梅珍拒絕簽名,故被告所稱原告先前表示喪葬費用由其支付云云,並非屬實。
⒊被告陳建華稱被繼承人留有遺產,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
養必要之情形云云,容有疑義。109年3月26日至109 5月20日被繼承人因病入院,並在一個月後病情逐漸惡化,且於急救後有神智不清之情況,又被繼承人之財產僅有不動產而無現金,實非於被繼承人因病入院之短短兩個月所得以變賣,故雖被繼承人之名下有財產,惟事實上無法以其名下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原告先行代墊之醫療費用應得向被告請求。
㈣聲明:⒈兩造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林暖所遺如附表一遺
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陳建華及陳梅珍應分別給付原告21萬9,89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梅珍:
⒈因先前被繼承人曾有二筆不動產,於被告陳梅珍不知情之情
況下賣予第三人,而取得之價金僅分予原告陳建中及被告陳建華,故兩造於106年12月底約定要將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分予陳梅珍,當時在場之人除兩造外,被繼承人、原告陳建中之配偶、被告陳建華之配偶及被告陳梅珍之配偶皆在場,且將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分予被告陳梅珍之事乃係原告所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皆無異議。為證明上情,被告亦已提出被證1 之聲明書以茲證明,故原告現請求取得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實無理由。
⒉喪葬費用應由原告陳建中支出,不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就
喪葬費用數額仍有爭議,然444,192元之部分,原告陳建華先前表示係由其支付,而非自遺產中支出,此自被證2 左下方之「全部喪葬款項全部由陳建中支付」即明 ,現原告起訴請求此部分由遺產中支出,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然該筆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然應先由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告未經被告等同意所領取之勞保補助中支出,且被告陳梅珍亦有支出習俗所稱之三七法事費用7,500元,此部分應由遺產中所支出。
⒊證人李嘉翔之證詞雖於110年4月16日到庭證稱被證2下方手寫
文字「全部喪葬款項全部由陳建中支付」為其所寫云云,然喪葬事宜皆由原告決定,並未給予被告陳梅珍有表示意見機會,且喪葬事宜本可多家業者詢問,然原告陳建中自行決定所有喪葬事宜,未得被告之同意即自行選定喪葬事務之所有物品,且又於被證2簽下 「全部喪葬款項全部由陳建中支付」之字樣,可認原告應係願自行支付喪葬費用之所有款項。⒋又被繼承人陳林暖生前住院時即109年3月16日至109年5月26
日間,尚有他人於109年4月26日自被繼承人郵局之帳戶提款27,000元、109年5 月13日提款49,000元;及被繼承人與台灣土地銀行訂定樂活養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將貸款金額存入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1日提領43,000元、109年5月4日提領42,000元,是以,前開二帳戶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遭他人提領共計161,000元,原告迄今仍未能交代,則其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醫療費用與申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顯無理由。況據被告調得被繼承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繼承人尚有帳戶存款(退
休俸26,916元/月、被告等人匯款生活費之費用、以房養老貸款款項47,000元/月等)可支出醫療費用,故被繼承人每月固定收入為73,916元,已足支應醫療費用,何以須由原告代墊?再者,原告未與被告商量,即先行給付醫療費用等款項,再以被繼承人名下僅有不動產而無現金,於訴訟中要求被告返還之,然被告等人皆不定期以無褶存款之方式,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何以原告陳稱被繼承人手邊並無現金?何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手邊無現金,又面臨要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時,卻未曾與被告商討該款項是否能轉由被告負擔或應平均分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違,尚難憑採。
⒌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之部分,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喪葬津貼。依勞保局110年4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010040290號函,原告實已領有喪葬津貼137,400元,則原告已支付之喪葬費用,理當扣除已領取之喪葬津貼,實屬合法。
⒍另關於系爭房地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欠款,因被告無償還意願,同意變價分割。
⒎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建華:
⒈被告陳建華確實有與原告、被告陳梅珍約定欲將被繼承人留
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2分配予被告陳梅珍取得1/2權利範圍,故而被告陳建華方會出具聲明書,以佐其三人間確實有此遺產分割之約定。
⒉被繼承人陳林暖留有遺產,可知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
存在,縱原告有醫療費用之支出,當亦係屬伊自身所為之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等,依法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存在,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相關費用,核屬無據。另申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之部分,係原告為訴訟所花之成本,依法當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才是。
⒊另喪葬費用44萬4,192元被告雖不否認係原告支付,然此係原
告於斯時表示其欲感念被繼承人之照佛,故而以自身之財產支付,當不得主張欲自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且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領取勞保之補助,縱鈞院認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亦應係僅支付勞保補助喪葬費用不足額之部分方屬適法。
⒋證人李嘉翔證稱:「當初原告及陳建華有通電話,他們說喪
葬相關事務都由大哥代為處理,被告陳建華表示他沒有意見,被告陳梅珍對主約也都沒意見。」僅可證明陳建華與陳梅珍等人就喪葬處理之相關事務,依循傳統概念由大哥陳建中決定。既由陳建中決定全部事務,則在被告陳建華之預想中,亦應由陳建中負擔全部喪葬費方屬合理。否則按一般常理,倘原告須陳建華等負擔喪葬費,即負有向被告陳建華說明並徵求其同意之義務。倘未盡此義務,即強迫被告陳建華、陳梅珍照單全收負擔喪葬費,其是否構成意思表示之合意,進而成立代墊喪葬費之契約即有疑義。又證人李嘉翔證稱了解原告與被告間有財產之糾紛。且其手書「全部喪葬款項全部由陳建中支付」,僅證明喪葬款係由陳建中交付之事實,非交代陳建中與陳建華、陳梅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其證言喪葬費係由陳建中代陳建華、陳梅珍為給付,顯屬錯誤之臆測之詞,自不得為之佐證。
⒌被告持續有以無摺存款之方式,不定期支付被繼承人陳林暖
孝親費,其有存款單為證。既於被告陳梅珍、陳建華均有持續支付被繼承人陳林暖生活費之前提下,被繼承人應無有醫療、生活費用匱乏之問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財產僅有不動產而無現金,原告有先行代墊醫療費用應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是否真實即饒值研求。再者,倘若被繼承人名下現金無法支應醫療費,何以不先連絡常常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之陳梅珍、陳建華,告知並商討是否能以現金支應,反而自行逕自代墊;又代墊後,倘若有使陳梅珍、陳建華分攤之意,何以不於代墊當下告知。其種種一切,除表明陳建中之主張並非真實外,更表明陳建中自始並無有要陳梅珍、陳建華分攤之意。且由勞保局110年4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010040290號函可知原告實已於109年6月4 日領取喪葬津貼137,400元。
是故上開部分應由原告主張之金額44萬4192元中扣除,方屬適法。
⒍末查,自土地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可知,109年4
月1日起即有領出金額之情形,自中華郵政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亦顯示於109年4月6 日起皆有款項遭提領,尤有甚者,中華郵政之帳戶於被繼承人陳林暖離世後仍遭提領,若真如原告所述,被繼承人陳林暖已無法自理且無任何現金,則該些款項究竟為何人所領出?該些款項之流向為何?原告至今,仍未將該部分完整交代,可認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陳林暖顯具資力可自行負擔醫藥費用,無須由原告代墊。
⒎系爭房屋因臺灣土地銀行之聲請,現於拍賣程序中,目前已
完成鑑價之程序。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有關係而設,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在法制規範上,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公同共有之義務,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準此,本件應不需要把被繼承人之債務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被告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暖於109 年5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林暖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部分:
⒈被告陳梅珍雖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底約定要將系爭不動產
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分予陳梅珍,固據其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上開聲明書僅能證明被告陳建華同意讓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1/2,尚難認兩造於陳林暖生前經陳林暖同意而為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陳梅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陳梅珍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林暖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林暖遺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林暖之系爭不動產另訂有契約或該不動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被告陳建華主
張本件應不需要把被繼承人債務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79、415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倪慶祥生前遺有債務一千六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倪慶祥生前如負上開債務,似應於分割遺產時列入。乃原審未將之列入,不無疏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陳林暖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以房養老貸款822,664元、內政部營建署國宅貸款70,284 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87頁,詳如附表二),自應列為被繼承人陳林暖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⒋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梅珍主張其支出三七法事費用7,500元,業據其提出三七法事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建華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被告陳梅珍,應屬可採。
⒌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29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及被告陳梅珍均陳明無意願清償;被告陳梅珍、陳建華均陳明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3頁),故認如以變賣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使變賣後金額用以清償陳林暖所遺債務,餘款之價金再由兩造取得,如此兩造得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亦能處理完畢陳林暖生前所欠債務問題,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本院並參酌被告陳建華既同意讓被告陳梅珍取得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有被告陳梅珍所提陳建華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分割,變賣後金額用以清償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再扣除被告陳梅珍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7,500元後,餘款之價金再由原告及被告陳梅珍、陳建華按2:3:1之比例分配。至於附表二所示之遺債部分,參酌民法第280 條本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及基於債務分擔公平性之考量,爰判決由兩造平均分配該遺債。末本件遺債之分割既未得債權人同意,兩造仍應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陳林暖醫療費136,566元及申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費用55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陳林暖之醫療費136,566元及申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費用55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陳林暖醫療費136,566元及申請醫療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費用5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暫收醫療費用證明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技術收費單、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第69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支出陳林暖醫療費136,566元、收據及診斷證明書550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係由原告墊付上開費用。且原告陳稱被繼承人陳林暖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因病入院,並於1個月病情逐漸惡化,且於急救後神智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於109年4月1日、109年5月4日自陳林暖土地銀行帳戶先後提領43,000元、42,000元;於109年4月6日、109年5月13日自陳林暖郵局帳戶提領27,000元、49,000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10年4月22日新莊字第1100001135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儲字第1100104042號函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234、241頁),則陳林暖此時意識不清,卻有共計161,000元遭提領,故上開費用是否為原告墊付,並非無疑。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陳林暖喪葬費用492,356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有明文。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遺產扣除。是以,參酌前開規定、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學者多數意見,自應解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而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墊付陳林暖喪葬費用492,356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汐止區埋(火)葬許可證、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電子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表示由其支付乙情,固提出喪葬費用支出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證人即殯葬業者李嘉翔到庭證稱:喪葬費確實都由原告陳建中代為支付。那時候喪事已全部結束,我是去原告大哥應該是五股的家中,因為時間有點久了,這份文件是我在我家裡製作完(電腦打字)再帶去五股,到了現場只有原告及他的女兒。下面手寫的文字「全部喪葬款項全部由陳建中支付」,是我寫的,陳建中簽名的部分是原告當場所簽的。我手寫上述文字係因我當初承接此喪葬案件時,我就知道有家庭糾紛,在協商時,陳建華都沒有上來,因為他身體好像不好,被告陳梅珍從他媽媽往生後,一直都有在,但是告別式時沒有來。我有拍照片,因為我有紀錄的習慣以供家屬日後做回憶。所以那時家屬有請我提供相關照片,後來喪禮結束之後,我就去原告家中結喪錢。因為確實跟我洽談的都是原告,所以當初我在帳單的部分有寫此段文字,是確實由陳建中大哥代為支付。款項不是當場交現金支付是匯款到公司帳戶。原告是在6月21號之後匯款,在確認帳款內容後支付。右下角陳建二字不是當時在我面前所寫的是後來我寄下去台中。我手寫「全部喪葬款項全部由陳建中支付」這段文字之用意是因他們有財產糾紛,我是用來證明所有款項都是由原告代為支付。就我所知他們的財產糾紛是遺產糾紛,我之前有立LINE的治喪群組被告陳梅珍就在裡面有談到錢的事,所以我就知道他們有財產糾紛。就你所知,原告沒有承諾喪葬費是否都由其一人承擔,不再向其他繼承人追討之意思。我所寫的上述文字,沒有由原告承諾不再向其他繼承人追討之意思,但款項確實是由原告代為支付。當初原告及陳建華有通電話,他們說喪葬的相關事務都由大哥代為處理,被告陳建華表示他沒有意見,被告陳梅珍對主約也都沒有意見。後來我在LINE群組看到他們為了五股遺產吵架後,被告陳梅珍從女兒七(三七)就都不來了,都沒有出現。那時我寄被證二的帳單時我有先跟他(被告陳建華)通電話,說我要寄這份文件下去,我有附回郵郵票,他有寄上來代表他對喪葬的部分沒有異議。被告陳梅珍我有跟她提出請她簽名。我當初有用line跟被告陳梅珍說他們財產糾紛是她們自己的事,但是喪葬費原本在法律是就有規定子女就有義務要照顧長輩,所以子女要一同承擔。單據帳單我都有給他們一份,但是被告陳梅珍說不需要。被告陳梅珍6 月30號才回我,但是我6月19號就已經用line告知她了,但是她已讀不回。
被告陳梅珍對主約沒有意見,她是對地理師的費用覺得太高,但是那是地理師出門的行情價。當時談主約時候就是要談土葬,因為被繼承人之先生是退役軍官,是葬在五指山軍人公墓,是夫妻穴,土葬就一定要請地理師,要算出殯時間、下葬日期、棺木下葬方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顯然上開文字係證人李嘉翔書寫,用以證明該等喪葬費用均由原告支出,並無承諾該等喪葬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之意思。故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主張:本件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勞保死亡喪葬給津
貼乙節,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9年6月4日核付喪葬津貼137,4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0100402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頁),此筆款項既係原告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無必須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限制,自屬原告個人應得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先以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抵扣,自屬無據。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繼承登記所需被繼承人謄本費用、
登記費與書狀費、系爭不動產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共計30,198元,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共同繼承人間均有利,當由遺產負擔為公平,且該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墊付繼承登記所需被繼承人謄本費用200元、登記費與書狀費1,543元、系爭不動產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2,413元、系爭不動產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22,631元、系爭不動產地價稅3,411元,上開費用共計30,198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代放款利息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給付其墊付之上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陳林暖之喪葬費用492,356元
、繼承登記等費用30,198元,上開費用合計522,554元,而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林暖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每人應各負擔174,185元(計算式:522,554元÷3 =17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梅珍、陳建華應各給付原告174,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林暖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063.41 0000000分之158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先行清償附表二所示之遺債,如有餘款,先由被告陳梅珍取得7,500元後,剩餘價金由原告及被告陳梅珍、陳建華按2:3:1之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2.53 0000000分之1584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00.79 100000分之14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 101.19 100000分之140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114.52 陽台:14.79 1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林暖之遺債編號 遺債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陳林暖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代辦內政部營建署國宅貸款 70,28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陳林暖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以房養老貸款債務 822,66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建中 3分之1 2 陳建華 3分之1 3 陳梅珍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