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江厚德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 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被 告 江厚寬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文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辭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文龍之子女(同父異母),繼承人有三人即:兩造、與相對人的母親江黃富美。被繼承人江文龍遺留之遺產中有數筆不動產,其生前一直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被繼承人過世前,兩造與被繼承人江文龍及其妻江黃富美共同生活,被告及其妻負責收取前揭不動產租金並交給被繼承人江文龍,作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繼承人過世後數個月,原告搬離原來的大家庭。
自被繼承人過世時106年12月,至108年5月間,所收取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76萬600元。又自108年6月至108年8月間所收取租金共80萬9750元。以上總計557萬0350元。
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主張分配前揭租金收入,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委任張麗真律師函覆(見本案簡易庭卷宗第29頁),其律師函文表示:「…從106年12月起,本人將租金收入扣除繼承人家族共同生活支出後之餘款均分為二,將其中一份交江厚德先生…」(下稱系爭律師函)。原告已對此表示同意,雙方意思已表示合致。因此被告應將其收取的前揭租金二分之一,即278萬5175元,給付予原告。
因原告於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間,已領取前揭部分租金即144萬2966元之租金,因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剩餘款項134萬2209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依契約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餘款。
被告辯稱其一時氣憤而未注意其母親江黃富美的繼承權利云云。然,兩造往來律師函相距近一個月,律師函係經過詳細思考而同意兩造各分得租金一半。被告亦曾親筆書寫「車場停車費及房租收入和厚德平分,一人一份各自保管。(稅金共同繳納)」等語(見本案卷宗三第79頁)。可見兩造對前揭遺產的租金收入確實已協議由兩造平均分配。
直至108年8月8日,兩造始與被告的母親江黃富美,三人共同簽訂遺產分管協議書,約定日後租金收入由兩造及江黃富美三人分配各三分之一。但該分管契約並無向前回溯的效力,並不妨礙原告起訴請求分管契約以前的租金一半(106年12月至108年8月間的租金一半)。
因被告與其母江黃富美同住,被告與原告約定兩造各分得租金一半時,雖未經其母親江黃富美同意,但仍有表見代理之效力,故不得謂無權代理。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2209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江文龍於106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及江黃富美為全體繼承人,迄今仍未完成遺產的繼承登記,遺產孳息仍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江文龍過世後,其配偶即被告的母親江黃富美長期由看護照顧而有費用支出。此外,大家庭生活支出尚包括:家族的祖先祭拜、親戚婚喪喜慶的紅白包禮金、原告搬出以前的大家庭生活開銷,依理仍應由前揭遺產的租金收入繼續支付。
原告竟於108年1月23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指稱被告侵占前揭租金,被告一時氣憤而於108年2月21日委請律師回函,但未注意被告的母親江黃富美亦為繼承人之一。被告的律師函覆意思是指「遺產尚未結清」,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侵占遺產,並非契約意思。
嗣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再委託律師函覆原告,表示租金收入應扣除大家庭的公共支出後,再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並將計算後的金額23萬6373元先匯給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108年10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就遺產現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分配,被告的律師認為應按應繼分每人三分之一分配。兩造對於租金收入的分配並未達成共識。
被繼承人江文龍的遺產孳息,未經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被告的母親江黃富美遲至108年2月26日,始經公證委託被告代理處理其遺產權利事宜。被告因此於108年8月8日代理江黃富美而與原告成立「遺產租金收取協議書」(遺產分管契約),約定繼承人三人平均分配租金的收取權。
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委由律師函覆原告時,被告尚未取得江黃富美之授權,故無權代理江黃富美作任何意思表示。系爭律師函覆,係由被告單獨委請律師發出,與江黃富美無涉,亦無表見代理問題。
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手稿(見本案卷宗三第79頁),係被告私下書寫,並非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依律師函覆及被告手稿,就被繼承人江文龍的遺產孳息,要求由兩造均分,實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心證:
(一)被繼承人江文龍於106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及被告的母親江黃富美為全體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卷宗二第35頁)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各委請律師函討論租金分配,據被告的律師於108年2月21日發函表示「…從106年12月起,本人將租金收入扣除繼承人家族共同生活支出後之餘款均分為二,將其中一份交江厚德先生…」,原告已對此表示同意,雙方意思合致,雖繼承人江黃富美未參與表示意見,但江黃富美與被告同住,被告有表見代理云云;固提出兩造的律師函文紀錄、崇法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被告的手稿(見卷宗一第21-31頁,卷宗三第79頁)為證。然而,被告辯稱:江黃富美遲至108年2月26日始經公證委託被告代理處理其遺產權利、被告於108年8月8日始代理江黃富美而與原告成立「遺產分管契約」、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委由律師函覆原告時尚未取得江黃富美之授權,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並提出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授權書、協議書、電子郵件紀錄(見卷宗二第37頁、第
45 -49頁)為證。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以,公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又分割遺產,不論協議或訴由法院裁判分割,除法有明文或當事人約定禁止分割以外,尚非完全等同一般共有物分割,而係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於協議分割(分配)時,繼承人亦得協議部分繼承人無庸分配任何遺產,或由任何繼承人分配得取特定或全部之遺產,惟此仍不失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所為協議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繼承人)全體同意,否則協議應屬無效。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委由律師函覆時有為其母親江黃富美成立表見代理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委由律師發送系爭律師函文(見簡易庭卷宗第29頁),內文全然未提到江黃富美,故難以證明被告當時有表見代理江黃富美的意思。
再者,江黃富美遲於108年2月26日方經公證程序而委託被告處理其遺產權利事宜,在此之前,江黃富美並未就遺產分配或管理有任何意見表示,此有被告提出的公證授權書及協議書(見卷宗二第45-49頁)可證。
因兩造的律師函文討論過程,均未提到另一繼承人江黃富美的權利或意見,是以無法證明被告有表見代理江黃富美之行為,原告亦無法據此相信被告在代理江黃富美的權利。故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五)再查,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委由律師發送系爭律師函文(見簡易庭卷宗第29頁),內容略以如下:
一、本律師受當事人江厚寬先生委託意旨出具本函。二、據當事人來所委稱:「父親江文龍106年12月8日辭世後,但其所留之遺產中有六戶仍維持出租狀況,從106年12月起本人將租金收入扣除繼承人家族共同生活支出後之餘款均分為二,將其中一份交江厚德先生,然107年4月江厚德先生遷出後自此拒絕受領,本人多次告知江厚德先生前來結算,但未獲回應。事實上,目前出租六戶,其中兩戶之租金由江厚德先生單獨收取,其他由本人收取,繼承人三人僅尚未結清,江厚德先生怎可任意指本人侵占。繼承人間之結算本來就是本人之要求,今江厚德先生既委託律師要求協議,本人樂見其成。其次,江文龍生前將其在農會之存款提領、轉帳給太太係要維持中風太太能在其死後不要有無法支付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等壓力,此乃人之常情,且此部份已辦理遺產申報,並無不法。末了,本人要嚴重抗議,江厚德先生委託長江大方國際法律所,用肯定之文字指本人『私吞租金、成立刑法教唆侵占罪』、『私吞江文龍農會存款之行為,成立刑法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透過陳佳鴻律師發函,已嚴重誹謗本人名譽,如果沒有得到適當之回應,為維護自己名譽,本人將尋求法律保護」等語前來。三、爰代函達如上,並請貴大律師轉江厚德先生知悉,有關租金協商時間、地點等靜待貴大律師通知後確認之。
觀諸該律師函文內容,被告僅陳述過往曾將被繼承人江文龍所遺留之不動產所得租金孳息均分為二,將其中一份分配予原告,難謂被告有就遺產的租金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的意思表示;況且系爭律師函末段尚註記日後繼續商議租金分配的協商時間地點,可見此律師函僅係被告的立場澄清。
原告雖於108年5月24日委由律師函文表示同意租金由兩造均分(見簡易庭卷宗第21頁)。然而,兩造及江黃富美後來於108年8月8日簽訂「遺產分管契約」(見卷宗二第47頁),被告亦於108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函覆原告(見卷宗三第101),向原告表示拒絕兩造均分遺產租金。可見兩造的律師函往來,僅係兩造就遺產的管理或分配進行磋商的過程,殊難逕認定兩造就遺產孳息有達成分割的意思表示合致。
(六)依上揭說明,協議分割遺產的契約,其性質為公同共有人間之契約,需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倘將部分繼承人排除之協議分割,其協議不生效力。被告既未代理江黃富美共同委由律師發送律師函,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主張的系爭律師函文縱討論遺產孳息的分配,但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意,其協議應屬無效。
(七)綜上,兩造及江黃富美為被繼承人江文龍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江文龍之遺產孳息,直至108年2月10日始成立分割協議,在此之前,僅兩造委由律師發函磋商,並未達成合法的遺產孳息分割協議,因此原告主張的遺產孳息仍屬於公同共有的遺產。
從而,原告主張108年2月21日被告的律師函文為契約,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遺產孳息134萬2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