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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燕山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陳李琴

陳專深陳威勝陳淑滿陳語婷(原名:陳夢婷)陳琦琳陳倩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誠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李琴、陳專深、陳威勝、陳淑滿、陳語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誠石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死亡,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李琴有5名子女即原告、被告陳專深、陳威勝、陳淑滿及陳專塒。陳專塒於98年4月21日死亡,生前則育有3名子女陳語婷、陳琦琳及陳倩茹,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李琴、子女即原告、被告陳專深、陳威勝、陳淑滿,及陳專塒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語婷、陳琦琳及陳倩茹,原告與被告陳李琴、陳專深、陳威勝、陳淑滿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陳語婷、陳琦琳及陳倩茹每人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原告曾於被繼承人陳誠石死亡後,提領新臺幣(下同)11,600元給付喪葬費用,故被繼承人陳誠石所遺活期存款及定存利息餘款為15,180元,兩造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多次通知辦理遺產分割,惟部分被告拒不出面協同,原告僅得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陳誠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琦琳、陳倩茹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㈡被告陳李琴、陳專深、陳威勝、陳淑滿、陳語婷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答辨。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誠石之除戶

謄本、繼承人即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甲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陳琦琳及陳倩茹亦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陳李琴、陳專深、陳威勝、陳淑滿、陳語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為真實。故被繼承人陳誠石之繼承人為兩造,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誠石之遺產,洵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陳誠石遺產範圍: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時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咸亦認喪葬費用得解釋為繼承費用,可由遺產中支給,則於本件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清償,自得於遺產中先行取付。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亡故後,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提領11,600元之金額作為喪葬費用,故僅餘附表一乙編號2所示之活期存款金額等語,並提出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此節復為被告陳琦琳、陳倩茹所不爭執,是原告提領被繼承人陳誠石所遺存款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數額未逾合理範圍,且既已支用,應自被繼承人陳誠石遺產先行扣除,無庸再行分配。從而,被繼承人陳誠石所遺之現存遺產範圍即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孳息。

㈢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孳息,以原物分

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復衡以到庭之原告、被告陳琦琳及陳倩茹均同意不動產部分分別共有、存款及孳息部分原物分配,故本院認附表一甲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附表二乙所示之存款、孳息,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本得互易,且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誠石現存遺產及分割方法

甲、不動產部分:┌──┬────────────┬────────┬─────┐│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597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 │-0001地號 │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2 │新北市○○區○○段0615 │24分之1 │為分別共有││ │-0000地號 │ │。 │├──┼────────────┼────────┤ ││3 │新北市○○區○○段0615 │24分之1 │ ││ │-0001地號 │ │ │├──┼────────────┼────────┤ ││4 │新北市○○區○○段0616 │300分之11 │ ││ │-0000地號 │ │ │├──┼────────────┼────────┤ ││5 │新北市○○區○○段三小段│96分之1 │ ││ │0000-0000地號 │ │ │├──┼────────────┼────────┤ ││6 │新北市○○區○○段三小段│96分之1 │ ││ │0000-0000地號 │ │ │├──┼────────────┼────────┤ ││7 │新北市○○區○○段三小段│96分之1 │ ││ │0000-0000地號 │ │ │├──┼────────────┼────────┤ ││8 │新北市○○區○○段三小段│96分之1 │ ││ │0000-0000地號 │ │ │├──┼────────────┼────────┤ ││9 │新北市○○區○○段三小段│96分之1 │ ││ │0000-0000地號 │ │ │├──┼────────────┼────────┤ ││10 │新北市○○區○○段三小段│96分之1 │ ││ │0000-0000地號 │ │ │├──┼────────────┼────────┤ ││11 │新北市○○區○○段0591 │4分之1 │ ││ │-0001地號 │ │ │├──┼────────────┼────────┤ ││12 │新北市○○區○○段0341 │4分之1 │ ││ │-0000地號 │ │ │├──┼────────────┼────────┤ ││13 │新北市○○區○○段0401 │4分之1 │ ││ │-0000地號 │ │ │├──┼────────────┼────────┤ ││14 │新北市○○區○○段0401 │4分之1 │ ││ │-0001地號 │ │ │├──┼────────────┼────────┤ ││15 │新北市○○區○○段0422 │4分之1 │ ││ │-0000地號 │ │ │├──┼────────────┼────────┤ ││16 │新北市○○區○○段0255 │4分之1 │ ││ │-0000地號 │ │ │└──┴────────────┴────────┴─────┘

乙、存款、孳息部分:┌──┬────────────┬────────┬─────┐│編號│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定│1,600,000元及孳 │由兩造依附││ │期存款二筆) │息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原物││2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活│15,180元及孳息 │分配。 ││ │期存款)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李琴 │6分之1 │├──┼──────┼───────────┤│2 │陳專深 │6分之1 │├──┼──────┼───────────┤│3 │陳燕山 │6分之1 │├──┼──────┼───────────┤│4 │陳威勝 │6分之1 │├──┼──────┼───────────┤│5 │陳淑滿 │6分之1 │├──┼──────┼───────────┤│6 │陳語婷 │18分之1 │├──┼──────┼───────────┤│7 │陳琦琳 │18分之1 │├──┼──────┼───────────┤│8 │陳倩茹 │18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