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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姚蕙芬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毛澤惠

姚國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游孟輝律師被 告 姚筱曼

姚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毛澤惠、姚國屏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姚傑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姚傑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姚傑人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去世,遺有附表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附表一所示存款。姚傑人配偶即被告毛澤惠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姚國屏,共同自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存款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新台幣(下同)586,490元、臺灣銀行帳戶領取805,060元、彰化銀行帳戶領取76,000元,總計1,467,550元,並全數轉入被告毛澤惠帳戶中,扣除姚傑人喪葬費313,000元後,仍受有1,154,550元之利益,乃無正當理由共同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權利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毛澤惠、姚國屏應連帶返還;並於加計附表一所示餘款788元後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兩造雖曾於104年1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惟原告於簽立之際,即表示須待確認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後,該協議始生效力,復於同年月10日致電代書及其他繼承人,主張因誤認系爭房地為姚傑人婚後財產有錯誤而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是該協議書已因原告撤銷而無效,爰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及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毛澤惠、姚國屏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有系爭協議書之訂定,原告不得再就此

部分訴請分割,並否認原告簽訂時有為附停止條件之表示,亦否認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及已有撤銷之表示。

㈡動產部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然所領取之1,154,550元係

由被告毛澤惠單獨取得,被告姚國屏毋庸就此為連帶給付;且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尚應扣除被告毛澤惠依姚傑人遺願捐贈之447,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姚筱曼則以:未曾接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姚國輝:同意原告之主張。

五、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傑人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姚傑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於104年1月8日訂有系爭協議書;又被告毛澤惠、姚國屏於103年12月29日共同領取附表一其中存款1,467,550元,其中313,000元係用於姚傑人喪葬費,447,400元則用於捐贈,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處被告毛澤惠、姚國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2年,追徵犯罪所得707,150元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六、另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附有停止條件,並於誤認系爭房地為姚傑人婚後財產之情形下始簽名同意,然已於1年內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被告毛澤惠、姚國屏應連帶返還其等盜領之1,154,550元予姚傑人之全體繼承人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㈡被告毛澤惠、姚國屏是否應連帶返還?又返還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另意

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9條第1項、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房屋仲介林麗

蘭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第87號偽造文書案件105年10月13日訊問時證稱:姚傑人往生後,毛澤惠要我去估房子價格,當時毛澤惠和姚傑人4個兒女、1個女婿都在場,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遺產分配的事;隔天又聯絡我說他們已經對遺產分配有共識,要我帶代書到場,我就協同劉檳樅及周代書到場,現場除了姚蕙芬外,被告毛澤惠、姚國屏、姚國輝、姚蕙若均在場,都表示對遺產分配有共識,周代書有親自向他們確認協議分配內容,因為姚蕙芬不在場,姚國輝就當場打電話給姚蕙芬確認分配事宜,姚蕙芬在電話中應該是有同意,因為後來他有請代書隔天去他公司簽同意書,後來她也有簽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助理劉檳樅於同日所證:104年1月8日我有準備1份空白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當天除了姚蕙芬外,其他繼承人都在,我向他們確認遺產分配協議內容後,就依照他們意思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載,姚蕙芬的部分,當場有一位男性繼承權人打電話給他說明遺產分配協議的內容,當下姚蕙芬有同意,並表示請我隔天到她公司簽遺產分割協議書。隔天我去姚蕙芬公司,姚蕙芬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並提供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㈡卷第60頁);參酌系爭協議書除當事人、分割標的、方式外,並未有其他任何條件之記載等情,有該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㈡卷第53頁);而上開證人2人,亦全然未提及原告於自己簽訂或商議該協議之日,曾有該協議本身或自己意思表示附有「應經其確認系爭房地為姚傑人婚後財產,協議才生效」之要求或表示,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原告另主張誤認系爭房地為姚傑人婚後財產始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並已於1年內撤銷云云。則依其所述,原告顯係主張「物之性質錯誤」;然此種錯誤,本質上為「動機錯誤」即「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僅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即「物之性質為該法律行為所不可或缺者」,方得撤銷。惟系爭房地究竟是否屬於姚傑人與被告毛澤惠之婚後財產,並非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之不可缺之應予認定之性質,顯然與前開條文所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不符;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地並非婚後財產為充分舉證;換言之,原告非但未就系爭房地之性質係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認定不符加以舉證,且該財產之性質亦非分割遺產行為所不可或缺者,則其依之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並已撤銷,故系爭協議無效云云,即非可採。㈡被告毛澤惠、姚國屏應連帶返還1,154,550元予姚傑人之全體繼承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故縱使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責任輕重有別,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攤之問題,其等就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⒉揆諸上揭規定,可知侵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即得成立侵權行為,本不以侵權行為人受利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姚國屏於其父姚傑人死亡後,與被告毛澤惠共同冒名領取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姚傑人遺產,即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餘繼承人之財產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不因被告姚國屏未曾獲利,即認其無庸賠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毛澤惠、姚國屏應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⒊查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毛澤惠、姚國屏有將盜領款項其中447,4

00元用於捐贈;然被告姚國屏已到庭自承:「(問:新台幣447,400元整的遺贈部分,證據為何?)是我爸爸(即被繼承人姚傑人)跟我及被告毛澤惠、被告姚筱曼吃飯時說的,但沒有說捐多少,金額完全沒提,最後這個金額捐多少出去、怎麼處理,都是我媽媽(即被告毛澤惠)在處理,我們兄弟姊妹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79、180頁),堪認姚傑人生前並未就贈與之金額、對象為表示,更未與之約定,難認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有生前贈與契約之成立,亦不符合法定遺囑之方式,難認係屬遺贈,則被告毛澤惠前開捐贈行為即與姚傑人無涉,其抗辯應由須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之1,154,550元中扣除,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姚國屏既屬共同侵權人,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毛澤惠、姚國屏連帶給付1,154,550元予姚傑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包含前開金額在內之附表一所示姚傑人所遺之性質可分動產,請求按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可參)。查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亦經本院認定有效,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經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69號裁定移送而繫屬,故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707,151元部分,即毋庸繳納裁判費。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敗訴如

主文第3項所示;而主文第1項、第2項雖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命予返還及分割,然第2項部分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本得互易,且均因分割而蒙受其利,是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19,395元,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附表:姚傑人所遺不動產編號 名 稱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29 已有分割協議,不得再予分割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一:姚傑人所遺動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名 稱 金 額 分割方法 3 臺灣銀行存款 0.53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國泰世華存款 80元及其利息 5 彰化銀行存款 708.5元及其利息 6 被告毛澤惠、姚國屏自姚傑人帳戶轉匯、提領,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金額 1,154,55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毛澤惠 5分之1 2 姚蕙芳 5分之1 3 姚國輝 5分之1 4 姚國屏 5分之1 5 姚筱曼 5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