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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原 告 劉憶霈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劉勉宏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請求依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726 元,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當庭追加併依民法第1141條為請求,經核民法第1141條並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前開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 年3月5日就被繼承人劉茂盛之遺產經本院於108 年度家調字第215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中關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雖未載明於系爭筆錄,但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以10,455,000元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並同意以各3 分之1 比例分割遺產,故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404,399 元,然被告僅給付1,133,673 元,經原告催告被告補為給付亦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270,726 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全體繼承人間並無達成以均分方式分割遺產、以10,455,000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合意,否則原告於系爭筆錄作成當日既委任律師到場,理應會在系爭筆錄中詳細載明,且調解筆錄之附表分割方式更係原告所提出,在調解過程中亦經全體繼承人再次核對後始簽名,自不容原告事後隨意變更調解筆錄內容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遺產之公同共有既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之目的,故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有關遺產分割方式,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割者、有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者及聲請法院以判決分割者,則遺產分割之實行,如全體繼承人基於實際需要之考量,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協議處理方式,即應按其所協議內容實行,方能兼顧被繼承人之遺願及全體繼承人之實際生活需要。且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就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本其協議之內容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各該當事人自應受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此為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109 年3 月5 日經本院

108 年度家調字第2159號調解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就原告主張劉茂盛之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劉怡慧均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已達成協議,僅係未載明於系爭筆錄內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劉怡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109 年3 月5 日調解成立之前,我有跟劉勉宏及徐維良律師協商遺產如何分割,地點是在徐律師事務所,我印象中只有一次,當時就系爭房地有協議出一個價格總價是1000萬元左右,就是附表備註欄提到的348 萬餘元乘以3 ,當時討論的共識是所有遺產項目均分,系爭房地則合意出一個價格由劉勉宏單獨繼承,並給付我跟原告按不動產價值三分之一計算之款項,在徐律師事務所討論後至調解成立前我有看過系爭筆錄的附表,我不知道為何附表沒有記載繼承人均分因為不是我寫的,附表中分割方式不是都有寫繼承人每人各三分之一均分嗎?附表是徐律師按我們的共識內容三分之一製作的。調解當天法官跟調解委員有請我確認分割方案,但我對數字沒有認真去精算,附表分割方案寫得太複雜了,我們當時其實是沒有討論到像「被告應補償的款項」這樣的細節,在我的理解中,當時就是在遺產分配時針對整體價值,只要能讓三人均分取得即可,當時確認系爭房地給被告繼承後,我跟原告得就其他遺產部分得先取得對應之款項等語(見本院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由上開證人所言,可知全體繼承人於109 年3 月5 日調解前某日至徐律師事務所討論時,遺產分割方案時尚未製成附表,且僅就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後,再由原告及證人於其餘遺產中,各自分得等同於二人本於應繼分原可分得系爭房地之部分價值之遺產一節達成共識,但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後,原告及證人該如何於其餘各項遺產中,分別取回相對應款項之分配細節則未有所討論。且依系爭筆錄所附附表之內容以觀,被繼承人劉茂盛之遺產種類涵括新臺幣、外幣存款、外匯存款、活儲存款、活期存款等多種項目且金額不等,縱使兩造、劉怡慧已就分配之主要方向達成初步共識,實際應如何分配亦影響執行之便利性及各該繼承人之權益,本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2159號事件調解中既委請律師製作表格,按理應已於製成後曾會同律師詳為計算、確認,況系爭筆錄業經調解法官當場確認全體繼承人真意後兩造始為簽立,劉茂盛之遺產之資產種類雖屬多元,然除系爭房地外,均屬價值易於計算之投資、存款,於此情形下原告猶仍於調解時未親自或委請代理人表明應詳為列計被告之補償款項,或表明希望詳加計算後再為調解,堪認被繼承人劉茂盛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細節具體內容最終之共識,應專以系爭筆錄之附表為主,自無由嗣後空以「未仔細計算」、「未詳閱」等語為由更為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既未記載「原告拋棄補償請求權之行使」,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270,726 元等語,為無理由。

(四)至原告固援引民法第1141條規定主張應按全體繼承人人數平均繼承,惟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及說明,各繼承人本非不得本其自由意志,協議與應繼分不同之分割遺產方式,並進而成立調解,本院考量系爭筆錄附表就分割方式、備註欄位均為詳列,更已明定找補方法,顯見確係經過繼承人間之討論,並已於調解時再次確認,縱與法定應繼分比例或過往磋商過程所達成之共識有所出入,亦本屬各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筆錄,自應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拘束。原告若認系爭筆錄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本得另循法律途徑更為主張,自不待言。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除系爭筆錄所載條款外另有被告應更為給付原告補償款項之協議存在等語,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7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