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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呂淑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含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含確認利益為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含其餘全體繼承人為何人、遺產土地之地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為如附件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核原告上開聲明,未記載訴訟標的為何(含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如:確認利益為何),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記載「其餘全體繼承人」為何人、遺產土地之地號),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