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淑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明旺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呂淑皇於民國108年8 月14 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訴,惟因本件涉及訴外人詐欺被告呂陳月娥登載不實乙事,而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脫法行為,原告已就上開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不實提起訴願,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因原告之請求,係以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或其後之行政訴訟)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登載不實)為據,且本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字㈠第7號案件相牽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該規定之「法律關係」,專指具體的私法律關係(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而言;此項具體的私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僅民事法院有權審判、有權確定。行政訴訟之對象,限於公法上之爭議,並非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成立,自不可能以其判決為民事裁判之依據。

三、查本件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呂陳月娥因深度失智,遭人乘勢詐欺而有登載不實等情,原告已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起訴願,及本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字㈠第7號事件相牽連,故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地籍資料乃行政機關對人民的地籍管理登記,雖得作為當事

人之私法律關係憑證,但其登記不必然與真實私法律關係一致,故人民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因此地政事務所對人民的地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目的,並不具有確認人民私法律關係之效力,故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就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提出訴願,惟其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僅能拘束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行政處分,卻不能拘束本院審理私法律關係,因本院審理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並不以聲請人之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為據,故聲請人請求依此停止訴訟,於法不合。

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字㈠第7號事件部分,經本院調

閱業已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本件與該案之爭執並非全然相同,且本件亦非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字㈠第7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聲請人請求依此停止訴訟,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郁允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