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呂淑皇被 告 呂明旺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被 告 呂陳月娥

呂明洋呂明星

呂淑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厚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呂淑皇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0月22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其特定被告及全體繼承人後,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嗣於111年1月13日復追加被告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及漢永建設公司為被告,另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漢永建設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繼承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繼承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呂明旺、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漢永建設公司有連帶共同損害賠償權存在。並記載:漢永建設公司違法,漢永建設公司係與非繼承人之第三人就繼承土地之特定遺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皆為自始無效;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以贈與為原因所得持分1/1000,係損害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及登記正確性,應予塗銷。另於111年2月22日具狀記載:被告呂陳月娥係深度失智,其與漢永建設公司之系爭土地債權及物權契約均為無效。

㈡就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110年11月2日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此部分係基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係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之事實,則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應得以追加;又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書狀雖未載明「被告」,但已明確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呂明旺及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因此部分涉及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有追加其餘繼承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為被告之意,並增列被告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為被告。

㈢至原告於111年1月13日追加部分,漢永建設公司與呂承權、

呂雯琪、呂淑柔之買賣關係並非63年5月17日該次之物權移轉登記,而係110年11月4日之移轉登記,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況查,原告起訴後,不斷具狀變更請求之事實範圍,記載內容亦不明,本件歷經四次庭期,原告卻於歷次審理時均未到庭,致本院亦無從曉諭及確認原告之聲明範圍,著實造成審理上、被告答辯上之困擾,原告於本院結案之際,復又具狀變更聲明,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111年1月13日訴之追加部分應不合法。

㈣綜上,原告之聲明應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

二、按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字㈠第7號遺產分割訴訟事件為相牽連事件,並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然查,本件係因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呂傳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況本院業已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字㈠第7號全卷,本件與該案之爭執並非全然相同,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之規定,本院應有裁量之權,並非依當事人之聲請即需為移轉管轄,是本院認本件尚無移轉管轄之必要,仍得由本院繼續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呂傳為所有,原告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繼承人,其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被告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亦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繼承人,均否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此部分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呂明旺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字㈠第7號事件中,擔任該案原告呂淑柔之訴訟代理人,有雙方代理之違法,然查,被告呂明旺、呂淑柔於本案中之主張並未衝突,且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明旺、呂淑柔同意為代理,是被告呂明旺之訴訟代理於法並無不合,併此序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呂傳為與其

他人分別共有,持分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呂傳為與被告呂明旺於63年1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斯時係「地目-田」之農地,並於63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呂明旺名下,然系爭土地於62年10月5日之中和都市計畫公布為住宅區,於63年1月16日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及公共設施皆尚未完成,應須具自耕能力方能承受此農地,被告呂明旺於63年1月16日即上開土地訂立契約時,係於營區服役之現役軍人,係無自耕能力之承受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則依土地法第30條、民法第246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契約皆為自始當然無效。

㈡系爭土地應係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被繼承人呂傳為於101

年2月29日死亡,呂陳月娥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配偶,原告、被告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子女,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繼承人,就呂傳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㈢現被告呂明旺等人否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

亦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之權利存在,故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

㈣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應繼分存在,惟所述之事實亦不明

,如:被繼承人呂傳為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呂明旺?或係買賣予被告呂明旺,但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原告均未為特定。原告就上揭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呂明旺與被繼承人呂傳為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

屬合法。退萬步言,縱認渠等簽約時,被告呂明旺需具自耕農身份,然即使被告呂明旺於63年1月16日訂定買賣契約時為現役軍人,但我國男子均有服兵役之義務,尚難以此推斷被告呂明旺非自耕農身份,而認其不得承買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呂傳為於101年2月29日死亡,呂陳月娥為被繼承人

呂傳為之配偶,原告、被告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子女,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繼承人,就呂傳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字㈠第7號卷宗影卷),應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3年5月17日之買賣登記,係屬被繼承

人呂傳為借名登記予被告呂明旺云云,惟查,遍關全院卷證及原告請求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字㈠第7號卷證,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呂傳為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至被告呂明旺名下,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呂明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並未具有自耕能

身分,故該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云云,然查,原告陳稱系爭土地於62年10月5日之中和都市計畫公布為住宅區,則於被繼承人呂傳為與被告呂明旺簽立買賣契約時,是否需被告呂明旺具自耕農身分,已屬可疑;至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戶籍謄本,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呂傳為具有自耕農身分,然此尚難推斷被告呂明旺未具自耕農身分,亦難推斷系爭土地於63年5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為無效。

⒊況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

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則縱認簽約時需自耕能身分方能登記,如渠等約定待事後變更地目後再行登記,亦非無不可,故尚以此即難認被繼承人呂傳為與被告呂明旺間之債權行為無效。

⒋再查,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函調系爭土地於63年間之買賣移

轉登記資料及66年間之分割移轉登記資料,然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稱:該等案件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定保存年限15年,業由本所依檔案法規定辦理銷毀等情,有該所110年12月2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41640號函在卷可稽,則本院亦無從依前揭資料認定被繼承人呂傳為與被告呂明旺於63年1月16日、63年5月17日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參以本件可得知系爭土地於63年5月17日已移轉登記,並經管轄機關核可,自難認被告呂明旺於系爭土地於63年5月17日移轉時,有身分不合而不得登記之情形。

⒌綜上,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土地於63年5月17

日之移轉登記無效,系爭土地應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云云,應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郁允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6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呂明旺所有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