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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呂淑皇相 對 人即被 告 呂明旺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呂陳月娥

呂明洋呂明星

呂淑柔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厚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漏就先備聲明部分訴訟標的依法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共有人,然因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尚非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聲請人先於110年11月2日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復於111年1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漢永建設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⒉相對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應塗銷系爭土地繼承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⒊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就系爭土地之繼承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呂明旺、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漢永建設公司有連帶共同損害賠償權存在,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及民事追加變更及聲明證據狀為憑。嗣本院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所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而以聲請人110年11月2日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進行審理,並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自無判決就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與法有違,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郁允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