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抗 告 人 呂淑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明旺、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對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所為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