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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呂淑皇被 告 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被 告 呂承權

呂雯琪

呂淑柔呂明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追加之新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漏就先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依法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呂明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嗣於110年11月2日追加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下簡稱原訴)。其後原告再於111年1月13日追加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呂承權、呂雯琪為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漢永公司應塗銷972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應塗銷972地號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呂明旺、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漢永公司有連帶共同損害賠償權存在(下簡稱追加新訴),就原告追加新訴部分,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漢永公司與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之買賣關係並非63年5月17日該次之物權移轉登記,而係110年11月4日之移轉登記,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並非相同;況查,原告起訴後,不斷具狀變更請求之事實範圍,記載內容亦不明,本件歷經四次庭期,原告於歷次審理時均未到庭,致本院亦無從曉諭及確認原告之聲明範圍,著實造成審理上、被告答辯上之困擾,原告於本院結案之際,復又具狀變更聲明,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被告追加新訴部分不合法等語,就原告追加新訴部分予以駁回,惟未於主文中諭知,即屬判決之脫漏。因該脫漏之部分早已經辯論終結,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前揭裁判有脫漏部分,即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