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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兼辛○○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

丁○○

戊○○(兼辛○○承受訴訟人)

己○○(兼辛○○承受訴訟人)

庚○○(兼辛○○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張厚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家事訴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命相對人即被告戊○○、己○○、庚○○、乙○○為辛○○之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而依前揭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