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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杜雅甄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杜久師

杜學文杜學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杜馬美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馬美櫻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杜久師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杜久師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反請求原告杜久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之答辯:

(一)被繼承人杜馬美櫻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其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杜久師為其配偶、杜學文、杜學忠(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其子,兩造為杜馬美櫻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又原告先行墊付杜馬美櫻之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5495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規定,求為分割杜馬美櫻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系爭遺產先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66萬5495元,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於103 年10月間接杜馬美櫻同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萬全街住所)至其106年10月7日死亡為止,舉凡杜馬美櫻之生活起居、就醫看診皆由原告獨力奉行,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共計83萬0442元皆由原告繳納,惟兩造為杜馬美櫻之配偶及子女,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各應分擔20萬7611元(計算式:83萬0442元×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生活費用繁雜,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年至106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受扶養權利人杜馬美櫻當時住在臺北市,上開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 萬7004元、2萬7216元、2萬8476元、2萬9245元,合計101萬2521元(計算式:2萬7004元×3月+2萬7216元×12月+2萬8476元×12月+2萬9245元×9月),被告各應分擔25萬3130元(計算式:101萬2521元×1/4)。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須返還原告代墊之醫療、看護及扶養費共46萬0740元(計算式:20萬7611元+25萬3130元)。

(三)被告反請求主張之730 萬1000元皆於106年10月7日前自杜馬美櫻於松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取出,已非杜馬美櫻死亡時實際掌管支配所有之財產,依法顯非屬遺產之一部;被證2 之交易清單僅能判斷帳戶內金流來往,無法特定領款之人為何人,亦不可據此得知是否為帳戶所有人本人、或受帳戶所有人授權之人所為;據原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51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951號事件)證述內容,可知96年至103年間係杜學文向杜馬美櫻借款之期間,杜馬美櫻於上開期間係因信任杜學文,將其自行保管之存摺與印章交付杜學文,由杜學文領取借款後返還存摺與印章予杜馬美櫻,並非杜馬美櫻不會使用、無法自行領款,且被告主張之領款期間係自103 年始,與杜學文借款時間點重合,由杜學文提領之可能性較原告為大,又被告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提領款項者是否為杜馬美櫻本人或是否有受杜馬美櫻之授權,是被告反請求原告應返還730 萬1000元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顯無理由。又杜久師在系爭951 號事件曾任證人當庭證述,斯時杜久師與杜馬美櫻同居於一處,杜馬美櫻因該事件提存71萬元後,曾至杜久師住處查封,杜久師自應知悉該提存金之存在,竟遲至109年7月17日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縱杜久師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惟杜久師好賭在外積欠賭債,對其與杜馬美櫻之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之。

(四)並聲明:⒈本訴部分:

⑴兩造對杜馬美櫻所遺系爭遺產,應扣除喪葬費用66萬5495元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⑵杜久師應給付46萬074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杜學文應給付46萬074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杜學忠應給付46萬074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請求部分:

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杜馬美櫻生前不識字,不會填寫提款單,原告即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趁杜馬美櫻門診或急診住院、重病臥床時,未經杜馬美櫻同意,擅自持杜馬美櫻之存摺及印鑑,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24次,共計730 萬1000元,應屬杜馬美櫻生前財產,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將該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屬遺產範圍一部,應一併分割。

(二)杜久師與杜馬美櫻於55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杜馬美櫻於106年10月7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杜馬美櫻死亡時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知杜馬美櫻死亡時並無財產,杜久師雖於系爭951 號事件擔任證人,惟提存金與該返還借款事件不同,杜久師亦非查封執行之債務人,自無可能知悉杜馬美櫻是否提供擔保或擔保金數額以執行假扣押,又假扣押時間為104 年,距杜馬美櫻死亡時間將近2年,杜馬美櫻於103年即被原告帶離,杜久師更無法於客觀上知悉杜馬美櫻死亡時之財產數額,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方知杜馬美櫻尚有71萬元擔保金,並於109年3月17日向郵局申請交易清單後始知有存款7,707元,故其於109年7 月17日反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尚未罹2 年消滅時效,更未逾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項後段5年時效。又杜馬美櫻婚後財產包括提存金71萬元、系爭帳戶存款7,701 元、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730萬1000元,合計801萬8701元,無債務,故杜馬美櫻之剩餘財產為801 萬8701元;杜久師婚後財產包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股票137 股(以每股10元計算為1,370元)、台北大龍峒郵局帳戶存款158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1,014元,合計2,542元,無債務,故杜久師之剩餘財產為2,542 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801 萬6,159元(計算式:801 萬8701元-2,542元),杜久師得請求杜馬美櫻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00 萬8080元(計算式:801萬6159元×1/2),兩造內部各應負擔之金額為100萬2020元(計算式:400萬8080元÷4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53條第2項、第273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主張原告於繼承杜馬美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應負擔之剩餘財產差額債務100 萬2020元。另杜久師對其與杜馬美櫻之婚姻生活有貢獻、盡協力義務,難僅憑杜馬美櫻經原告慫恿後於系爭951 號事件所出具之書狀即抹滅杜久師於婚姻中種種貢獻,原告主張免除杜久師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66萬5495元,被告除龍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龍和公司)函覆之27萬5800元(包含禮儀、法事、市府規費)及附表三編號41塔位費用不予爭執外,其餘均非屬杜馬美櫻必要之喪葬費用,其中附表三編號5 至36均為手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否確實有收據所列品名物品之銷售,尚難核實,且收據內含餅乾、便當及不知名用品,另金紙、祭品等係與該祭祀之人相關,所祈求迴向者亦係該祭祀之人,與其他親屬無關,況金紙、祭品等亦與附表三編號39、42、43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龍和公司之喪葬費用重複;附表三編號42係成願誦經團之手開收據,非龍和公司之喪葬費用,金額亦與龍和公司之喪葬費用明細「C.法事、功德」4 萬8600元不符,又龍和公司之喪葬費用明細「D.代付款項」即代付市府規費-冰存費1萬9380元,與附表三編號1、2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喪葬費用重複;附表三編號3、4襌心閣會館喪葬費用,其禮儀公司係龍和公司,與編號42、43龍和公司之喪葬費用重複;杜馬美櫻於106年11月6日晉塔,故晉塔後喪葬流程即應結束,附表三編號16、34、35、36均為晉塔後之支出,附表三編號38為五年期之四大法會、編號39為百日及對年佛事誦經及祭品,均無關杜馬美櫻死後入殮、火化、晉塔等必要支出。另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喪葬津貼8萬6850元,應自代墊喪葬費中扣除。

(四)杜馬美櫻於103 年10月間遷出原與杜學文同住處所後迄至死亡前,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金錢計400 萬元,並有購買多筆儲蓄型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計386 萬元,長期領有利息所得等情,顯見杜馬美櫻資力頗豐,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主張兩造對杜馬美櫻均有扶養義務,顯屬無據。復杜馬美櫻於103 年10月間遷出後仍自行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營養品、送禮盒予醫生、搭計程車就醫等費用,原告從未幫其繳過醫藥費及看護費。再依富邦人壽保險給付資料,保險受益人、受款人均為杜馬美櫻,足證杜馬美櫻支付醫療費用及聲請保險理賠,原告雖提出世華看護中心收據為證,惟依系爭951 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知杜馬美櫻係自行支出,況原告與杜馬美櫻同住,杜馬美櫻死後之相關繳費單據均為原告取得,無得依留存單據為給付人之交易習慣,原告主張代墊醫藥費、看護費,顯屬無據,應不足採。倘鈞院認兩造對杜馬美櫻負有扶養義務,且原告對杜馬美櫻有實際支出扶養費,因而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則杜久師亦得請求原告盡其扶養義務,給付杜久師扶養費48萬1427元,並互為抵銷。

(五)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

⑴原告應返還730 萬1000元予兩造即杜馬美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原告於繼承杜馬美櫻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杜久師100 萬

202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部分,杜久師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杜馬美櫻於106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杜久師為杜馬美櫻之配偶,其與杜學文、杜學忠為杜馬美櫻之子女,兩造為杜馬美櫻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杜馬美櫻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1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應返還730 萬1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列為杜馬美櫻之遺產予以分割,及列為杜馬美櫻之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明細、104年至106年原告於杜馬美櫻門診住院期間提領現金明細、杜馬美櫻104年至106年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紀錄、刑事聲請展延期日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2月3日詢問筆錄等件為證,並有台北松江路郵局函覆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在卷可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間接杜馬美櫻同住在萬全街住所至杜馬美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杜馬美櫻於103年10月9日搬離原與杜學文同住處所之事實,亦為系爭951 號事件之兩造即杜馬美櫻與杜學文不爭執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存卷可查,可知杜馬美櫻於103年10月9日後即與原告同住至死亡,杜馬美櫻於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渠不認識字,惟亦表示系爭帳戶渠有在使用並自己保管印章存摺,渠曾叫原告查該帳戶交易明細等語,又被告所提前揭交易清單、提款單、醫院門診醫療明細等證據資料,固可證系爭帳戶之提款時間、金額、以印章提款、杜馬美櫻門診、急診、住院、出院日期等客觀事實,惟無從知悉每次提款是否係杜馬美櫻或經杜馬美櫻授權使用印章之人提款,亦未能證明杜馬美櫻之精神意識及能力,況印章為本人或經本人同意後使用為常態事實,而杜馬美櫻於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擅自領款之期間,均於原告同住,且曾要原告為渠處理系爭帳戶事宜,杜馬美櫻非無授權原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為其處理相關財產事務之可能,則原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於遺產僅有期待權,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子女對於父母如何支配使用父母自身之財產,並無權干涉,父母支出金錢或有所花費,亦毋庸徵得子女同意或公告周知,自有可能為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而自行或授權同住之原告處分財產。從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提領730 萬1000元並因而獲利,是被告反請求原告應返還

730 萬1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為遺產予以分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無從將該公同共有債權列為杜馬美櫻之婚後財產計算。

(三)關於杜久師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杜馬美櫻與杜久師於55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修正為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查杜馬美櫻於106年10月7日死亡,則杜久師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06年10月7日作為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⒉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是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⒊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為多,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杜久師在系爭951 號事件到庭作證,斯時尚與杜馬美櫻同居一處,杜馬美櫻提存71萬元後至杜久師住處執行假扣押,杜久師應知悉該提存金,杜久師逾杜馬美櫻死亡之日2 年後始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時效等情,為杜久師所否認,並辯稱:伊係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該提存金等語。經查,系爭951 號事件係杜馬美櫻以杜學文為被告向法院訴請返還借款事件,杜久師曾於該事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杜馬美櫻因系爭951 號事件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裁定債權人即杜馬美櫻以71萬元為債務人即杜學文供擔保後,得對杜學文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杜馬美櫻提存71萬元後,於104年3月5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實施查封,戶長張詠郁即杜學文前配偶在場,並稱杜學文並不住在該址,經張詠郁請杜學文到現場後查封杜學文之車輛,系爭951 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7日裁定駁回杜馬美櫻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951 號事件歷審判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951號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觀諸查封筆錄內容全未提及杜久師,在(到)場人欄亦無記載杜久師,該筆錄亦無杜久師之簽章,又前揭查封日、系爭951 號事件確定日距杜馬美櫻死亡日分別逾2年、近1年之久,杜馬美櫻自有可能於死亡前已聲請返還提存金,杜久師非系爭951 號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杜馬美櫻自103年10月9日起已未與杜久師同住,佐以杜久師於系爭951 號事件中證稱:「我老婆不會讓我知道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太太有沒有錢,有錢也不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51 號民事判決),原告執前開事由主張杜久師於杜馬美櫻死亡時即已知悉前揭提存金之存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況據原告所提杜馬美櫻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並無任何遺產之記載,是杜久師主張其自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始知前揭提存金,應屬可採,以該時起算至其反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尚未罹2年時效。

⒋杜馬美櫻於106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包括提存金71萬元

、系爭帳戶存款7,701 元等情,有前揭提存資料、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以上婚後財產合計為71萬7701元。

⒌杜久師於106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包括台北大龍峒郵局

帳戶存款158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1,014元、中鋼公司股票137股,每股以當日收盤價24.6元計算,價值為3,370元等情,有股東持股證明、各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實,以上婚後財產合計為4,542元。

⒍綜上,杜馬美櫻之剩餘財產為71萬7701元,杜久師之剩餘

財產為4,542 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1萬3159元(計算式:71萬7701元-4,542 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35萬6580元(計算式:71萬3159元×1/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杜久師得請求杜馬美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35萬6580元。原告固主張免除杜久師之分配額,並以杜馬美櫻於104年4月28日在系爭951號事件出具之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證,惟查,該書狀為杜馬美櫻之單方陳述,已為杜久師所否認,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書狀所載內容為真,是原告主張免除杜久師之分配額,自無足採。

⒎杜久師得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萬9145元:

⑴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杜馬美櫻於死亡之同時對於杜久師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於杜馬美櫻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承受此一債務,杜久師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其餘繼承人請求給付。

⑵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 條因混同而消

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 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 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杜馬美櫻死亡時,遺有對杜久師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杜久師為杜馬美櫻之繼承人之一,則依上開規定,杜久師就杜馬美櫻遺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杜馬美櫻所欠之債務差額,當然由杜久師及其他繼承人同負連帶責任,並與杜久師對杜馬美櫻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原告、杜學文、杜學忠亦同免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因混同消滅之責任,杜久師僅得就所餘債務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

⑶另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杜馬美櫻之繼承人,其相互間自應就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是原告既為杜馬美櫻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亦應按其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承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而杜馬美櫻之繼承人即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該債務。準此,杜馬美櫻對杜久師所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為35萬6580元,兩造每人內部應負擔金額為8 萬9145元(計算式:35萬6580元÷4 ),杜久師之債權與債務混同後,依上開民法規定,杜久師即得請求原告給付杜久師

8 萬9145元。從而,杜久師請求原告於繼承杜馬美櫻遺產範圍內給付杜久師8 萬9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杜久師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部分: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杜馬美櫻死亡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喪葬費

等情,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禪心閣會館收費明細表、晉塔優惠專案法會訂購單、龍巖公司台北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晉塔優惠訂購單、繳款單、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收據、喪葬服務證明單、龍和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龍和公司函覆之喪葬支出金額27萬5800元及附表三編號41之費用不予爭執外,主張其餘費用均非杜馬美櫻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經查,龍和公司向原告請款金額為27萬5800元(包含禮儀、法事、市府規費等),所支付之金額是為喪葬支出等情,有前揭喪葬服務證明單暨明細(A.禮儀服務、B.代付款項、C.法事功德、D.代付款項),及龍和公司110年5月21日函暨所附禮儀服務委任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再將該等資料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禪心閣會館收費明細表、成願誦經團收據等件互核比對,龍和公司請款金額27萬5800元應已包含附表三編號1、2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編號42、43龍和公司喪葬費用,故不重複列算,惟應未包含附表三編號3、4禪心閣會館費用,及附表三編號39所為之百日法事、對年法事係用以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且該金額未逾越一般社會習俗合理範圍,又附表三編號40、41為存放杜馬美櫻之塔位及永久管理費,均應認屬處理杜馬美櫻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准予列計,是原告支出杜馬美櫻之喪葬費用合計為65萬5700元(計算式:27萬5800元+1萬8350元+1,550元+2萬元+6萬元+28萬元)。至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至36金紙等雜項支出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為金紙、蓮花紙、用品、餐費、禮品、紅紙袋、餅乾等,原告未說明用品、餐費、禮品、餅乾等喪葬事宜有何關係,復有日期為108 年10月27日且無品名者(編號26)、金額與原告主張不符者(編號25),再除編號27之收據外(品名為餅乾),其餘收據日期均非106 年10月28日出殯日或106年11月6日晉塔日,況前揭27萬5800元費用中已包含法事祭品、庫錢、紙紮房屋等,是金紙、蓮花紙、紅紙袋及附表三編號37、38係晉塔後之五年四大法會費用,顯係原告出於己身心意所支出之祭祀費用,而非殯葬費用,難認為杜馬美櫻必要之喪葬費用而得從遺產中支付。從而,原告為辦理杜馬美櫻之喪葬事宜所支出必要費用合計65萬5700元,扣除原告領取杜馬美櫻喪葬津貼8 萬6850元後,為56萬8850元,得優先自遺產中還予原告。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醫藥費、看護費、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則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夫妻、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返還其代墊之醫療費、看護費及扶養費為46萬0740元,無非以兩造均對杜馬美櫻負有扶養義務為其論據。惟查,杜馬美櫻於103 年10月間遷離與杜學文同住處所後,於103年11月24日至103年12月21日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400萬元,於104年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37萬8000元,於105年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26萬5000元,於106年5月8日至106年10月5日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65萬8000元,且杜馬美櫻長期有利息所得,並按月領取1 萬餘元之勞退金,又104年4月間尚有3 筆未滿期之郵政還本保險,亦曾持醫療收據請領醫療保險金,且杜馬美櫻106年10月7日死亡前之106年9月20日甫有壽險滿期金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於當日被提領,另杜馬美櫻死亡時尚遺有提存金71萬元等情,有系爭951號事件歷審判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月4日函暨所附保險給付通知書等資料、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杜馬美櫻103 年10月間遷離原住處後至死亡前仍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其配偶、子女對杜馬美櫻尚無法律上扶養義務,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醫療費、看護費、扶養費云云,即失所據,無從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乙節: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杜馬美櫻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系爭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當屬有據。

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 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⒊本院斟酌杜馬美櫻所遺系爭遺產即提存金及其利息、存款

及其利息,均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而原告為杜馬美櫻支出之喪葬費共計56萬8850元,業如前述,應先扣除償還原告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原告所為原物分配及先扣除代墊喪葬費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杜馬美櫻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且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遺產如何分割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另請求被告各應給付46萬074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杜久師反請求原告給付8萬9145元,及自10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被告反請求原告應返還730萬1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因杜久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杜久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遺產裁判分割,既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與被告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全體繼承人亦因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規定,本院認為本訴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本訴之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再者,被告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以比例分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杜馬美櫻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分割方法 ││號│ │幣) │ │├─┼────────┼─────┼─────────┤│ 1│假扣押提存金 │71萬元及其│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 │ │利息 │費新臺幣56萬8850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 2│松江郵局帳戶存款│7,701元及 │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 │ │其利息 │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1 │ 杜久師 │ 4分之1 │├──┼────┼─────┤│ 2 │ 杜雅甄 │ 4分之1 │├──┼────┼─────┤│ 3 │ 杜學文 │ 4分之1 │├──┼────┼─────┤│ 4 │ 杜學忠 │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支付杜馬美櫻之喪葬費用

┌─┬────────────┬────────┐│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號│ │ │├─┼────────────┼────────┤│1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喪葬費用│1萬2450元 │├─┼────────────┼────────┤│2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喪葬費用│6,930元 │├─┼────────────┼────────┤│3 │禪心閣會館喪葬費用 │1萬8350元 │├─┼────────────┼────────┤│4 │禪心閣會館喪葬費用 │1,550元 │├─┼────────────┼────────┤│5 │金紙等雜項支出 │500元 │├─┼────────────┼────────┤│6 │金紙等雜項支出 │270元 │├─┼────────────┼────────┤│7 │金紙等雜項支出 │970元 │├─┼────────────┼────────┤│8 │金紙等雜項支出 │185元 │├─┼────────────┼────────┤│9 │金紙等雜項支出 │370元 │├─┼────────────┼────────┤│10│金紙等雜項支出 │1,050元 │├─┼────────────┼────────┤│11│金紙等雜項支出 │370元 │├─┼────────────┼────────┤│12│金紙等雜項支出 │200元 │├─┼────────────┼────────┤│13│金紙等雜項支出 │600元 │├─┼────────────┼────────┤│14│金紙等雜項支出 │1,150元 │├─┼────────────┼────────┤│15│金紙等雜項支出 │750元 │├─┼────────────┼────────┤│16│金紙等雜項支出 │25元 │├─┼────────────┼────────┤│17│金紙等雜項支出 │540元 │├─┼────────────┼────────┤│18│金紙等雜項支出 │370元 │├─┼────────────┼────────┤│19│金紙等雜項支出 │1,775元 │├─┼────────────┼────────┤│20│金紙等雜項支出 │215元 │├─┼────────────┼────────┤│21│金紙等雜項支出 │180元 │├─┼────────────┼────────┤│22│金紙等雜項支出 │750元 │├─┼────────────┼────────┤│23│金紙等雜項支出 │750元 │├─┼────────────┼────────┤│24│金紙等雜項支出 │1,200元 │├─┼────────────┼────────┤│25│金紙等雜項支出 │290元 │├─┼────────────┼────────┤│26│金紙等雜項支出 │600元 │├─┼────────────┼────────┤│27│金紙等雜項支出 │290元 │├─┼────────────┼────────┤│28│金紙等雜項支出 │1,370元 │├─┼────────────┼────────┤│29│金紙等雜項支出 │305元 │├─┼────────────┼────────┤│30│金紙等雜項支出 │2,500元 │├─┼────────────┼────────┤│31│金紙等雜項支出 │1,535元 │├─┼────────────┼────────┤│32│金紙等雜項支出 │280元 │├─┼────────────┼────────┤│33│金紙等雜項支出 │155元 │├─┼────────────┼────────┤│34│金紙等雜項支出 │875元 │├─┼────────────┼────────┤│35│金紙等雜項支出 │1,195元 │├─┼────────────┼────────┤│36│金紙等雜項支出 │1,500元 │├─┼────────────┼────────┤│37│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1,000元 │├─┼────────────┼────────┤│38│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2萬2500元 │├─┼────────────┼────────┤│39│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2萬元 │├─┼────────────┼────────┤│40│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6萬元 │├─┼────────────┼────────┤│41│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28萬元 │├─┼────────────┼────────┤│42│龍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5萬1600元 ││ │費用 │ │├─┼────────────┼────────┤│43│龍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16萬8000元 ││ │費用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