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 告 周昀達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被 告 周兆隆
林昭宏林鉅濱林宏達張周心驊張語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11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兆麟、周兆平生前分別簽立遺囑表示要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得勝街房地),渠等權利範圍各18分之1 ,即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聲明:被告丙○○、戊○○、庚○○、丁○○、辛○○○(下稱丙○○等5 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查明辛○○○於民國
109 年2 月24日將其得勝街房地權利範圍27分之1 部分,贈與壬○○,並於109 年3 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
109 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壬○○,並變更聲明為:(一)辛○○○、壬○○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辛○○○權利範圍27分之1 ,於109 年2 月2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3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 年3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丙○○等5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兆麟、周兆平二人為原告祖父周正茂之兄弟,即分別為原告父親周振欽之二伯和五叔,渠二人分別於94年5 月15日、96年2 月27日死亡。周兆麟、周兆平均無配偶、無子女,於年老多病、沉痾病榻、行動困難之時,日常生活均賴原告父母周振欽、李佩玲照料,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安養照護費用,故周兆麟、周兆平晚年分別由見證人己○○、乙○○為代筆人,各立有遺囑,將其等繼承自周傳枝但尚未辦理分割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其等姪孫即原告所有。而原告父母除照料周兆麟、周兆平之晚年,甚至連二人之身後事,購買寶塔、安葬,亦係原告父母安奉,原告受遺贈之原因確為真實。
(二)系爭代筆遺囑為遺囑人基於其本人之意願表達而立下,真正而無虛偽,且係依法定方式作成,為有效之遺囑,且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依方式是否嚴守而為形式的判斷,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就遺囑方式之嚴格性,予以緩和:
1.周兆麟於生前健康尚可、精神意識清楚良好之88年8 月18日,基於其本人之意願表達而立下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作成之經過,係於88年8 月18日晚上,在原告父親周振欽所開設之熱炒店中,由周兆麟委託代書己○○協助訂立,而乙○○、癸○○均為鄰居也是周振欽之友人,當時正在現場泡茶聊天,所以周兆麟邀他們做遺囑見證人,在周兆麟口述、見證人己○○代筆並宣讀、講解,經周兆麟認可後,同見證人簽名蓋章完成。此觀諸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記載:「本人因年老多病,沉痾病榻,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端賴姪兒周振欽一旁料理、梳洗,無微不至,倍感欣慰,唯年事已高,恐日後未能妥善處理生前微薄財產,茲依民法規定指定己○○、乙○○、癸○○等三人為見證人,並委由見證人己○○為代筆人,特立本遺囑內容…」、末段明確記載:「二、本件遺囑所載內容,由本人周兆麟口述,見證人己○○代筆,並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如後」,並經周兆麟、見證人即代筆人己○○、見證人乙○○、癸○○緊接於其後簽名、蓋章,是自形式上觀察,該代筆遺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律要件,亦即係依法定方式作成。上情並經證人即周兆麟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己○○到庭證述明確。
2.至於證人己○○雖證稱:「…草擬完之後製作正本後,周兆麟的弟弟就問說名字要簽哪裡,我簽完之後,弟弟就以證人找不到為由就叫我回去,當時也沒有朗讀遺囑,也沒有其他見證人在場,從頭到尾只有我、周兆麟、周兆麟他弟弟在場,然後他就叫我離開」等語,惟證人己○○先前即因代書費用未收齊,而與原告長輩有所嫌隙,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己○○於110 年1 月27日到庭作證時,距其於88年8 月18日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時已時隔21年餘,對於遺囑作成之若干細節,難免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陳述不清或與事實略有出入之情形;況且證人己○○係以代書為業,且由其擬定之遺囑內容觀之,顯見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既到庭證述確受被繼承人周兆麟之邀擔任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且於遺囑上簽名,依理當對其代筆、見證之事實及責任有充分了解,觀該代筆遺囑內容明確記載當時係經己○○代筆,並經乙○○、癸○○等人見證下訂立,顯見當時事實即為如此。而證人己○○所稱顯與其代筆之遺囑內容相左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實令人質疑。證人己○○到庭表示在遺囑上簽名即離去、沒有朗讀遺囑也沒有其他見證人在場等語,與證人乙○○所證述情節不符。由上可知,證人己○○對於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時之記憶已有模糊不清之情,要難憑此否認該代筆遺囑之效力。
3.周兆平生前身體健康尚可、精神意識清楚良好之94年4 月27日,基於其本人之意願表達而立下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作成之經過,係於94年4 月27日晚上,在周兆平與周兆麟居住得勝街房地,當時2 樓由2 人居住,1 樓則由原告父母做切仔麵小吃生意,由於周兆平長年受糖尿病纏身之苦,平日多依賴原告父母照顧,有感於周兆麟先前已立有遺囑,因此也想訂立同樣遺囑,周兆平乃邀當時在店裡聊天的鄰居乙○○抄寫當代筆人及見證人,並邀在場之甲○○、子○○當見證人,在周兆平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乙○○代筆並宣讀、講解,經周兆平認可後,同見證人簽名蓋章完成該代筆遺囑。此觀諸該代筆遺囑內容記載:「本人因年老多病,沉痾病榻,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端賴姪兒周振欽一旁料理、梳洗,無微不至,倍感欣慰,唯本人年事已高,恐日後未能妥善處理,生前微薄財產,茲依民法規定指定乙○○、子○○、甲○○等三人為見證人,並委由見證人乙○○為代筆人,特立本遺囑內容…」、末段明確記載:「二、本件遺囑所載內容,由本人周兆平口述,見證人乙○○代筆,並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如後」,並經周兆平、見證人即代筆人乙○○、見證人甲○○、子○○緊接於其後簽名、蓋章;是自形式上觀察,該代筆遺囑已符合法律要件,亦即係依法定方式作成。上情並經證人乙○○、甲○○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乙○○、甲○○於110 年1 月27日到庭作證時,距其於94年4 月21日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時已時隔16年餘,對於遺囑作成之若干細節,難免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陳述不清或與事實略有出入之情形。至於證人乙○○雖然於周兆平代筆遺囑上,連同立遺囑人、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一併代筆書寫,惟此並無礙周兆平於口述後、見證人乙○○代筆並宣讀、講解、經其認可後,緊接於遺囑結文處(即騎縫處)確實已有親自簽名並按指印之事實。
(三)周兆麟、周兆平二人於死亡時,均無配偶、無子女,父母親及大多數兄弟姐妹也已經過世,故其等遺產係由當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丙○○、林周勝美(於98年3 月17日死亡、由其子戊○○、庚○○、丁○○繼承)以及辛○○○繼承。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公同共有,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自得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5 人將其等繼承自周兆麟、周兆平如附表所示之共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遵諭補正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向地政機關調取後,竟發現辛○○○於109 年2 月2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7分之1 贈與壬○○,並於109 年3 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辛○○○應將其繼承自周兆平、周兆麟之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7分之1 ,交付遺贈物予原告,惟其於109 年2 月24日將該不動產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壬○○,顯已害及原告此特定債權受償之可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辛○○○、壬○○間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壬○○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於立遺囑人周兆麟、周兆平去世後,並非原告不依遺囑請求,而是該受贈之標的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立遺囑人名下,十多年來,各繼承人無意辦理,方一再拖延,直至上開判決於108 年9 月24日確定後,丙○○等5 人方分別辦理所有權之登記。原告在請求丙○○等5 人登記為未果之情形下,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有違情理之處。
(六)並聲明:
1.辛○○○、壬○○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辛○○○權利範圍27分之1 ,於109 年2 月2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3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 年3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丙○○等5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丙○○等5 人應將周兆麟、周兆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主張2 份文件為周兆麟、周兆平生前親簽之遺囑,而依遺囑所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惟上開文件非周兆麟、周兆平親簽之遺囑,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就遺囑真正負舉證之責。周兆麟、周兆平生前與弟弟丙○○之關係最為親近,丙○○不但未曾聽聞周兆麟、周兆平立遺囑之事,且觀系爭遺囑之內容全文意旨為代筆遺囑,此種遺囑既非遺囑人所自書,其成立又未經公證人證明,極易由遺囑受益人與見證人勾串偽造,系爭遺囑上「周兆麟」、「周兆平」之簽名是否為遺囑人本人所親簽,及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人己○○證述當日代筆遺囑的經過,並未有任何記憶不清的情況,且十分肯定其在見證人欄位簽名時,其他立遺囑人、見證人的欄位均是空白,且被支開沒有見證周兆麟立遺囑之事實,反而乙○○之證述內容,對詢問的重要事項推託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另乙○○與甲○○之證述不一致,渠等都是原告父親同學,立場明顯偏頗,反係己○○為客觀第三人,其證言較為可信。
(二)周兆麟於94年5 月15日過世、周兆平於96年2 月27日過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2 人生前係賴原告父親周振欽照顧,因而立遺囑將僅有財產遺贈與原告,若果如此,原告豈有不於被繼承人過世時提出系爭遺囑主張權利,而係待訴外人台新銀行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割周傳枝遺產訴訟,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29號民事判決後(判決日期108年8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故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2 份遺囑分別為被繼承人周兆麟、周兆平生前親簽之遺囑,而依遺囑所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則縱認原告所言為真,其係主張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無權訴請撤銷辛○○○與壬○○間之贈與。原告既無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權,則其請求辛○○○與壬○○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
又依民法第1189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二)周兆麟、周兆平為原告祖父周正茂、丙○○、辛○○○之兄弟,亦即戊○○、庚○○、丁○○之舅舅。渠等二人分別於94年5 月15日、96年2 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自渠等父親周傳枝處繼承而來之不動產,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將周傳枝所遺遺產即得勝街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周兆麟、周兆平之繼承人即丙○○等5 人取得,嗣辛○○○將其所有得勝街房地權利範圍27分之1 部分贈與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相關人戶籍謄本、得勝街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55至64頁、第169 至2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三)周兆麟代筆遺囑部分:
1.原告主張周兆麟遺贈得勝街房地潛在應有部分18分之1 予其一情,提出周兆麟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421 至42
5 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代筆人兼見證人己○○到庭證稱:周兆麟代筆遺囑伊有印象是伊寫的,當時周兆麟和他弟弟綽號「黑豬桂」還有伊三人,在周兆麟弟弟「黑豬桂」住家談起周兆麟說要立遺矚,伊草擬後就製作這個遺囑了,伊有先草擬A版本,之後才寫一份B版本,就是現在看到的遺囑,草擬A版本到製作遺囑B版本是同一天。伊製作完正本後,周兆麟弟弟就問說名字要簽哪裡,伊簽完後,周兆麟弟弟就以證人找不到為由叫伊回去。當時沒有朗讀遺囑、也沒有其他見證人在場,從頭到尾只有伊、周兆麟、周兆麟弟弟在場。遺囑第1 頁第8 行,伊姓名後面有2 個證人簽名,在伊簽名時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至299 頁)。
2.另一名見證人乙○○則證稱:伊認識周兆麟,他是伊爺爺奶奶那一輩的朋友,伊有看過周兆麟代筆遺囑,伊的同學是周振欽,周振欽開熱炒店,伊等常去喝茶,周振欽當時在講他伯父的事,他伯父身體不好,只有周振欽在照顧,就在討論以後周兆麟不在了,家裡有一個切仔麵店面要留給原告。當時在場的人經伊剛剛回想周兆麟在、己○○在、癸○○也在。當時大家在泡茶聊天,並沒有特別約好那天要立遺囑,剛好聊到這件事,就說那就寫遺囑,周振欽就拿白紙出來,由一個伊不常看到的男人開始寫遺囑,寫完後伊、癸○○、還有代筆那人在上面簽名,周兆麟也在上面簽名,對於代筆那人寫完後是否有宣讀內容伊不記得了,時間過太久了。周正茂與周兆麟是兄弟關係,周正茂的綽號是「黑豬桂」,在寫遺囑時周正茂沒有在場。伊沒有看到代筆人有打草稿,周兆麟直接口述,那個人直接寫,遺囑上記載土地、地號、面積、建號持分這些當時有沒有看資料抄寫,伊就不曉得了。遺囑第1 頁第8 行上所寫「指定己○○、乙○○、癸○○等三人為見證人」中的「乙○○」是伊簽名的,代筆人寫遺囑時空下來讓伊等簽名,表示伊等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至402 頁)。
3.兩人證述情形大相逕庭,然觀周兆麟通篇遺囑文字記載,後方已有保留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及年籍資料之欄位,於該處親自簽名即可證明係由何人擔任見證人見證此份遺囑製作之意,應無乙○○所述留白遺囑第1 頁第8 行之「指定己○○、乙○○、癸○○等三人為見證人」渠等姓名部分,再由渠等親自簽名證明知悉遺囑一事之必要。而依己○○所述情形,因當時除己○○外,僅有周兆麟、綽號「黑豬桂」之周正茂在場,故其草擬並代筆製作遺囑正本時,自然僅能在指定何人為見證人處留白,又因後續找不到見證人,綽號「黑豬桂」之周正茂要求己○○離去,故己○○未能親自補寫見證人姓名於上,遺囑內容才會僅有「指定己○○、乙○○、癸○○等三人為見證人」部分之「乙○○、癸○○」非由己○○所書寫之情形存在,可知己○○所述情形與卷內證據相符,且與常情無違,故認己○○所述可採。準此,依證人己○○所述可知周兆麟代筆遺囑製作時,並未經己○○、乙○○、癸○○3 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依法應屬無效。
(四)周兆平代筆遺囑部分:
1.原告主張周兆平遺贈得勝街房地潛在應有部分18分之1 予其一情,提出周兆平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427 至43
1 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代筆人兼見證人乙○○到庭證稱:周兆平代筆遺囑是伊代筆的,周兆平跟伊說,周振欽與他太太都在照顧他,他說走了之後要把切仔麵店面持份給原告,當時有伊同學甲○○、伊弟弟子○○、周振欽跟他太太、周兆平在。晚上切仔麵店休息,後面可以泡茶,伊等常常下班會過去那邊聊天,伊就是在那邊寫,當時周振欽聊到這件事,就去找周兆平下樓,伊等就開始寫這份遺囑。周兆平下來後沒有拿任何東西跟資料,開始口述,伊就開始寫,但是不是有拿土地、建號資料或是拿另一個版本照抄的樣子,伊忘記了,為何周兆麟、周兆平兩份遺囑內容一模一樣,伊忘記了。伊代筆時就遺囑第1頁第7 、8 行有留空白給見證人簽名,伊先簽名、再換伊弟弟、再換甲○○簽名。後方見證人欄位是伊等親簽,但是立遺囑人欄位「周兆平」是伊簽的,中間騎縫處「周兆平」部分是周兆平自己簽的,至於為何由伊在立遺囑人欄位簽周兆平的名字、周兆平在騎縫處簽名,是因為周兆平口述伊抄,伊抄完後才蓋章簽名,表示有照他的意思,他有同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5 頁)。
2.另一名見證人甲○○則證稱:伊是周兆平鄰居,伊有看過周兆平遺囑,伊是去找周振欽時看到這份遺囑,周兆平拿這個給伊簽,叫伊幫忙簽一下,當時伊看到這份遺囑時已經寫好了,沒有看到周兆平在說、有人在抄寫,而是上面內容都寫好,見證人都簽好只少伊。遺囑第1 頁第8 行是伊親自寫的,伊寫時上面是空白的。對於代筆人是乙○○這件事,伊是看到遺囑上面寫伊才知道,伊有與周兆平確認遺囑內容是他的意思,但伊忘記其他見證人有沒有向周兆平確認。當時有乙○○、周兆平、周振欽、子○○在(見本院卷第406 至408 頁)。
3.依證人乙○○所述可知,立遺囑人周兆平並非不能簽名,然其未在明顯表彰立遺囑人姓名意思該欄位部分親自簽名,而僅於騎縫處簽名,難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再者,依證人甲○○證述可知,其到場時遺囑已經製作完畢,其餘見證人亦均簽名完畢,而留白遺囑第1 頁第7 、
8 行之「指定乙○○、子○○、甲○○等三人為見證人」之「甲○○」部分及見證人欄,由其親自簽名於上,顯見乙○○代筆製作遺囑時,並未經乙○○、子○○、甲○○
3 名見證人同時在場見證,並踐行宣讀、講解之程序,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周兆麟、周兆平代筆遺囑分別有前開未踐行代筆遺囑程式之情形,而非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執無效之遺囑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周兆麟、周兆平繼承父親周傳枝所遺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1/9 ││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9 │└───┴─────────────────┴─────┘